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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06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張靜女曾部倫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06號

上訴人
林政雄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被上訴人
陳通和
被上訴人
陳湘宜(即陳慶文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偉凱(即陳慶文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謝秀玉(即陳慶文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慶忠
被上訴人
陳淑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上訴人
林慶金

陳阿廟

李曾阿琇

楊陳阿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陳慶文於民國106年7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謝秀玉及其子女陳偉凱、陳湘宜等3人(下稱謝秀玉等3人),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謝秀玉等3人於106年8月8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4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林慶金、陳阿廟、李曾阿琇、楊陳阿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先人即訴外人陳隆、陳枝所共有,陳隆死亡後,由陳枝繼承取得所有權全部。陳枝死亡後,由訴外人陳阿坤、陳金樹繼承,持分各為2分之1,陳金樹死亡後由被上訴人陳阿廟、李曾阿琇、楊陳阿美等3人(下稱陳阿廟等3人)共同繼承,持分各為6分之1。陳阿廟於52年間代表陳金樹一房之持分,與陳阿坤共同與伊父即訴外人林水成(下稱林水成)簽立賣渡證(下稱系爭賣渡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出售予林水成,林水成給付全部價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即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0巷0號(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村○○路0鄰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設籍居住多年及依法繳納稅務,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陳通和、陳慶文(已死亡,由謝秀玉等3人承受訴訟)、陳淑珍、林慶忠、林慶金(下合稱陳通和等7人,其中陳通和、陳淑珍、林慶忠、謝秀玉等3人,下合稱陳通和等6人)為陳阿坤之繼承人,自應與陳阿廟等3人,共同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之義務。縱伊之請求權時效已經過,惟陳阿廟等3人,於104年10月30日出具切結書及印鑑證明,承認伊之債權存在,願意移轉持分而拋棄時效利益,伊之請求權即回復至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而仍得請求陳阿廟等3人履行契約等語。爰依系爭賣渡證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伊;備位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陳阿廟等3人應於系爭土地完成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通和等7人則以:系爭賣渡證所載土地標示為宜蘭縣○○鄉○○段000號(重測後現應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出賣人亦載「陳龍」,而非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陳隆」,且陳阿坤長久居住基隆,對系爭土地之買賣並不知情,更遑論簽立買賣契約,觀系爭賣渡證上字跡,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伊否認系爭賣渡證為真正,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陳阿枝(即陳枝)原與陳金樹、陳阿坤同住於訴外人謝阿海(下稱謝阿海)戶內,陳金樹於昭和12年(即民國00年)0月0日因結婚而遷出除籍,陳阿枝與陳阿坤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8月22日自謝阿海戶內分家另成一戶,陳阿枝死亡時,同戶男子直系血親僅有陳阿坤,僅陳阿坤有繼承權;陳金樹一房已無繼承權。系爭賣渡證簽立於52年1月10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陳阿廟則以:陳阿坤為伊之叔叔,林水成購買系爭土地時,分別由伊及陳阿坤之岳母收受價金,伊亦未曾就系爭土地繳過稅金。伊並未於切結書上蓋印,因上訴人表示要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始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予上訴人,相關證件均已交給上訴人,本件訴訟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李曾阿琇、楊陳阿美、林慶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陳阿廟等3人應於系爭土地完成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通和等6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慶金、陳阿廟等3人未為答辯聲明。

四、經查,系爭土地即重測前為○○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先人陳隆、陳枝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所)105年8月2日宜地壹字第1050008128號檢附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0至148頁)。系爭土地經宜蘭縣政府認定為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之土地,並發文公告標售,嗣經上訴人表明所有權,宜蘭縣政府遂辦理暫緩標售,有宜蘭縣政府103年7月17日府地籍字第1030114215A號公告、103年10月21日府地籍字第1030169119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3頁);系爭賣渡證上所載土地面積「壹厘八毛」經換算為174.5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75頁正背面),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林水成向陳阿坤、陳阿廟所購買,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陳阿廟等3人曾簽立切結書承認系爭買賣關係,縱伊請求權時效已經過,亦得請求陳阿廟等3人於辦妥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持分予伊,爰依系爭賣渡證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伊;備位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陳阿廟等3人應於系爭土地完成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惟為陳通和等7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賣渡證是否為真正?上訴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

1、上訴人主張陳隆、陳枝死亡後,由陳阿坤與陳阿廟2人與林水成簽立系爭賣渡證,系爭賣渡證所附實測圖上圖例標明橘色部分建000號土地為林水成所有之土地,其位置與現行地籍圖標示之0000地號土地之位置相符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賣渡證上記載之土地標示「宜蘭縣○○鄉○○段○○○號」地號,重測後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與兩造爭執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不同,且出買人記載「陳龍」而非「陳隆」,系爭賣渡證非屬真正等語。

2、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鄉○○段000號,原為陳隆、陳枝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宜蘭地政所105年8月2日檢附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140至148頁)。經核對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賣渡證暨所附實測圖上標示橘色部分建000號土地位置,與現行地籍圖所標示為0000地號土地之位置確屬相符,有系爭賣渡證、實測圖、現行地籍圖可證(見原審卷第102至103、83頁)。又系爭賣渡證上所載土地面積為「壹厘八毛」,經換算為174.58平方公尺(1厘=29.34坪、1毛=2.934坪,29.34+2.934x8=52.8坪=174.5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75頁正背面),是系爭賣渡證所載土地之面積174.58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面積173.49平方公尺差距甚微,而上訴人提出其繳納之地價稅單,繳款書上標示之課稅標的為重測前○○段000地號(見原審卷第110頁),為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且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賣渡證原本,經原審當庭勘驗,認「經查閱結果該文書有三紙,紙質泛黃,可以認係經年許久之文件,核與影本相符」,有原審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95頁),基上,堪認系爭賣渡證非臨訟製作,上訴人主張系爭賣渡證之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乙節應為可採。至系爭賣渡證上有關「陳龍」及「○○段○○○號」之記載,應屬誤載,尚無礙系爭賣渡證之真正。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取。

3、次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隆死亡後,因其無子,其名下之財產由其弟陳枝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陳枝(即陳阿枝)與其長男陳金樹、次男陳阿坤原設籍於謝阿海戶內,有宜蘭縣政府檢送之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83至184頁)。嗣陳金樹於昭和12年(即民國00年)0月0日與訴外人曾阿罕結婚,將其原設於謝阿海戶內之戶籍遷出,並遷入至訴外人曾登維(即其配偶曾阿罕之祖父)戶內,續柄細別欄之記載為「孫陳氏阿罕之招婿」。曾登維死亡後,由其子曾藍旺續為戶主,陳金樹之續柄細別欄則記載為「長女陳阿罕之招婿」等情,有宜蘭縣政府檢送之戶籍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183、184、174、176、178、179頁)。至陳阿枝與其次男陳阿坤之戶籍仍留在謝阿海戶內,而於昭和13年(民國27年)8月22日,自謝阿海戶內分家另成一戶,由陳阿枝為戶主,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3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4、嗣陳阿枝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3月25日死亡(見原審卷第154頁),其財產之繼承,應依臺灣光復前之習慣,依103年9月10日修正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見原審卷第213頁)。又依法務部93年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章「日據時期台灣之繼承制度」關於「招婿及招夫」之記載:「招婿在家產上之地位,應區別其在本家與招家兩種情形。其在本家,雖尚保持同宗及親屬關係;但在本家分財時,若仍留在招家,則不能參予分家。因家產應份人,以其有家屬身分為要件」、「日據後期之判例既均採反對說,且就戶主繼承之理論言,亦持反對說,認為招婿,招夫未出舍復歸本生家之前,對於本家之財產無繼承權為妥」(見本院卷第133、134頁)。準此,陳阿枝死亡時,其為該戶之戶主,其所有之財產即屬家產,應由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為其第一順序繼承人,而陳阿枝死亡時,同戶之男子直系血親僅有次男陳阿坤,自應由陳阿坤繼承。而陳阿枝之長男陳金樹已因結婚而以招婿身分入籍曾登維戶內,已如前述,且陳金樹之子女陳阿廟等3人,亦皆入籍曾藍旺(續曾登維為戶主)戶內,有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87頁),足見陳金樹迄陳阿枝死亡時,並未復歸本生家,故陳金樹非屬陳阿枝死亡時同戶之男子直系血親,對陳阿枝無繼承權,則陳金樹之子女即陳阿廟等3人對陳阿枝所遺之系爭土地自亦無繼承權。至林慶金已由訴外人林坤泉收養,有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62頁),非陳阿坤之繼承人,自亦不得繼承陳阿枝所遺之系爭土地。基上,系爭賣渡證雖屬真正,惟陳阿廟等3人及林慶金對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賣渡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5、至陳通和等6人部分,因系爭賣渡證係於52年1月10日簽立,而上訴人遲至104年1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頁),顯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陳通和等6人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備位聲明部分:

1、上訴人主張陳阿廟等3人於104年10月30日出具切結書及印鑑證明,承認上訴人因系爭賣渡證所示買賣契約之債權請求權存在,明示拋棄時效之利益,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陳阿廟等3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云云。

2、惟陳阿廟等3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賣渡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陳阿廟等3人請求渠等與其餘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陳阿廟等3人於辦理繼承後,應將其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賣渡證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伊;備位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陳阿廟等3人應於系爭土地完成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06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