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9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391號
- 上訴人
- 益也居單車行即呂奕賢
- 上訴人
- 呂包鍾鸞
- 上訴人
- 呂國益
- 訴訟代理人
- 顏瑞成律師
林子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沈心蘭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391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上訴人益也居單車行即呂奕賢、呂包鍾鸞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上訴人益也居單車行即呂奕賢、呂國益、呂包鍾鸞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上訴人益也居單車行即呂奕賢、呂包鍾鸞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應命補正。
(二)另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因被上訴人係訴請上訴人遷讓門牌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不含坐落基地),本院審酌下列情事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 萬6002元。
1.系爭房屋係於民國85年間興建完成,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平台面積合計89.15 平方公尺,換算約26.97 坪【計算式:77.86+ 11.29=89.15 ,89.15 ×0.3025≒26.97 】,雖上訴人主張當地行情,系爭房屋連同基地價值達500 萬元(詳本院卷三第263 頁),然依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資料(本院卷三第317 頁),與系爭房屋之屋齡、門牌相近之建物,在起訴前之104 年1 月至12月止,有4 筆交易,單價為每坪8 萬6000元至11萬5000元不等,平均為9 萬8500元,依此計算後,房地價格雖可達265 萬6545元【計算式:26.97 ×98,500元=2,656,545 】,惟前開價格係包含房屋及坐落基地,與本件被上訴人訴請遷讓之標的物不包含坐落基地,計算基礎不同。
2.第三人林建龍於100 年10月間就系爭房屋以141 萬3000元拍定(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058號影卷之投標書),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原審核定系爭房屋價額為165 萬元(本院卷三第262 頁)。
3.因此,本院認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65 萬元。至於被上訴人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前開事項,如逾期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