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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4號

塗銷所有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告
葉聰明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告
沈心蘭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訴外人呂國益前於民國100年間欲請求原告葉聰明成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之房屋及其座落基地「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斯時原告因故不便成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經呂國益同意後,乃由原告另延請訴外人林建龍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出名人),期限為2 年。嗣後即由呂國益出資應買系爭房地,並由林建龍之名義向本院投標購得,並成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此有林建龍於 100年10月12日簽立之協議同意書、原告與呂國益於103 年10月17日所簽協議切結書為憑,並經林建龍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30 號案件(下稱另案一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坦承,且經該案判決及106年度上字第391號之二審判決(下稱另案二審)所採認。當時,呂國益亦與原告約定,待2 年期限屆至,原告將在另覓人選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㈡復於103 年間,呂國益因有資金需求,要求原告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向銀行貸款,且因林建龍擔任出名人之期限亦屆期,原告乃向訴外人沈萬選(即被告之父親)尋求幫助,經原告與沈萬選商議後,雙方約定由沈萬選之女兒即被告沈心蘭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以被告之名義向銀行辦理不動產貸款。商議既定,原告乃與沈萬選、林建龍同赴代書唐芳美(原名唐莉莉)處請求其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被告隔幾日後即至唐芳美處補簽名用印。前開事實有唐芳美、林建龍於本件所涉另案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為憑,被告亦於該案審理時坦承「渠對於系爭不動產是否登記在其名下、系爭房屋地點、房屋使用情形等情節,均未能說明」及「渠迄未前往看過系爭房屋」而與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之情形迥異為憑。

㈢待系爭房地過戶完成後,呂國益旋以被告名義向星展銀行貸得新臺幣(下同)269 萬元,其中60萬元由原告取得(原告將該款項交付予沈萬選,以清償原告過去與沈萬選間之債務),餘款200 萬餘元則由呂國益取得。詎料,被告及沈萬選嗣後竟起貪念,以被告為原告起訴請求呂國益等人遷讓系爭房地,僭居於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公然違背前揭原告與沈萬選、被告間之協議。為此,原告與被告之間已無信賴關係,爰以本書狀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予原告所有。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以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稱原告主張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有欠缺當事人適格之嫌,惟本件之訴訟型態為客觀選擇合併,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縱原告主張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有欠缺當事人適格之嫌,惟就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之部分,仍須為審理,不應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⒉再者,兩造間本係以被告之名義向銀行辦理不動產貸款,而使被告成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既係為原告處理事務,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雖為無名契約,然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視同,而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又,本件原告業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無名契約,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該無名契約而取得之系爭房地予原告,應屬有據。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系爭房地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91號判決認定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本案原告亦於該案二審到庭證述誆稱呂國益為所有權人云云,然原告竟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自己方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如此前後矛盾,堪認原告實為不具當事人適格,原告顯係無端興訟。

㈡次查原告另案於高院106年上字第391號106年8月29日到庭證稱:「…(法官問)如你剛才所說,系爭房地從登記在林建龍名下後,都是你在處理,本件簽立買賣契約時,呂國益等人也未在場,則沈心蘭與何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證人葉答)沈心蘭與呂國益等人之間,我是幫呂國益等人再找個人頭,我與沈心蘭沒有借名登記關係,我家的房子也是借名登記在沈心蘭的名下。」據此,原告在另案既稱其並非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並稱實際借名登記者係被告與呂國益之間云云,等同於原告亦承認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與民法第767條請求權主體即有所扞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間成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被告亦未否認上情,原告此部分主張,首堪認定為真。

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苟非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此規定請求至明。經查:從上開建物謄本觀之,被告確實為系爭房地之現登記所有人,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對於該系爭房地有所有權及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等情,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0年間因訴外人呂國益之請求,望其成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惟因原告因故不便,而經呂國益同意後由原告延請訴外人林建龍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期限為2 年,嗣後隨即由呂國益以林建龍之名義,出資應買該系爭房地,嗣後再因期限屆至且因呂國益有資金需求,經由原告與沈萬選約定後,即由沈萬選之女兒即被告,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以被告之名義向銀行辦理不動產貸款云云,惟原告既表明系爭房地初始係由呂國益以林建龍名義所出資購買,則系爭房地縱非為被告所有,原告亦非該房地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之返還予原告,即乏所據,而無可採憑。

㈢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契約成立乃以當事人互為意思表示達成合致為其要件。復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103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呂國益之委託,受有透過第三人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以向銀行貸款之權限,且原告基於前開受任事務之權限,而與沈萬選及被告間成立類似委任契約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又原告所提出協議切結書之內容,固載有:「一、本協議委託人訂定甲方為呂國益(該係由呂依玲出資付應付款及繳交貸款,合先敘明),受委託人為乙方葉聰明(以林建龍名義做後述第二款之行為),丙方為沈心蘭。為期二年甲方應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找人將房屋過回。…三、茲於甲方狀況所需,經乙方推薦由丙方沈心蘭名義之以無償方式借予甲方將前述坐落房地過戶於該名下,並向星展銀行轉貸融資」等文句,惟觀該文文末簽名欄處,僅有甲方呂國益、乙方葉聰明簽名其上,丙方則未見沈心蘭簽名,難認被告就此有與原告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者,訴外人唐芳美於另案一審時固證稱:系爭房地原登記在林建龍名下,原告、沈萬選、林建龍來找伊,原告告知係爭房地是他的,要過戶到沈萬選名下云云,惟原告於另案二審亦已證稱:伊有在呂國益與林建龍所簽訂之協議書上簽名,當時是因林建龍向伊購屋,貸款不夠,剛好呂包鍾鑾因積欠銀行卡債,系爭房地遭拍賣,故與林建龍協議借名給呂包鍾鑾他們二年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換言之,原告既已自承系爭房地係由林建龍借名給訴外人呂國益,足認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自無由就非屬其財產之系爭房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餘地。況訴外人呂國益亦於另案一審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原告持向被告借名貸款,而其係於嗣後向地政機關查究,始得以知悉等情,有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在卷可佐。可知原告稱其係受訴外人呂國益之委託,將系爭房地借名予被告云云,自屬無稽。此外,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意思表示合致,相互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並未能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亦無其他證據提出以實其說,則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李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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