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宏圖
- 訴訟代理人
- 歐乃夫
- 訴訟代理人
- 許崑寶
- 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程才芳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林雪樺
- 被上訴人
- 張鴻鐘
- 被上訴人
- 張鴻仁
- 被上訴人
- 張玉冠
- 被上訴人
- 張玉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查被上訴人張鴻鐘、張鴻仁、張玉冠、張玉華(下各稱張鴻鐘、張鴻仁、張玉冠、張玉華,四人則合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林雪樺(下稱林雪樺,與國泰公司二人則合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張鴻鐘新台幣(下同)520萬元、張鴻仁760萬元、張玉華760萬元、張玉冠390萬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國泰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林雪樺則未提起上訴,惟觀諸國泰公司之上訴意旨(詳後述),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務人即林雪樺,故連帶債務人林雪樺雖未上訴,仍為視同上訴人,合先陳明。
二、林雪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雪樺自民國92年間起至103年間止,任職於國泰公司城東通訊處,於其任職期間陸續向伊等推銷國泰公司之各式保單產品,並提出名片陳稱其為該公司業務經理及表現優秀之員工,伊等基於信賴國泰公司為歷史悠久、規模龐大之壽險公司,對於林雪樺就國泰公司產品之介紹與說明皆不疑有他,林雪樺竟藉其業務員職務之便,向伊等謊稱國泰公司新推出優惠方案,即公司大客戶可回存投保金額之固定比率於公司作為定存,為期2年,享有年利率4.52%之利息,與銀行定存性質相同,並可隨時解約取回存款,自100年起至102年間止,伊等陸續將作為定存使用之金額交付林雪樺,其中張鴻鐘交付520萬元、張鴻仁交付760萬元、張玉華交付760萬元、張玉冠交付390萬元,合計2430萬元(下稱系爭定存或系爭款項),林雪樺且交付偽造之國泰公司存款單收執聯及定期存款存單予伊等以為憑證,而詐取系爭款項;嗣於104年1月21日張玉華向林雪樺表示有2筆金額各50萬元之定存到期不續存,欲取回款項,林雪樺竟未返還,伊等向國泰公司查明始知上情,顯未罹請求權時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張鴻鐘520萬元、張鴻仁760萬元、張玉華760萬元、張玉冠390萬元,及均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㈠國泰公司部分:被上訴人之帳戶資金,皆係由其等之父即訴外人張燦淇(下稱張燦淇)使用及操作,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其等帳戶之資金皆為其等所有並交付作為定存使用,並非屬實,且林雪樺亦已將2358萬8625元匯還予被上訴人,自應予扣除;又林雪樺縱有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然其行為與執行職務無涉,係屬個人之犯罪行為,且伊係以經營人身保險為業,為依保險法組織登記之保險業,依法不得兼營保險法規定以外之業務,林雪樺之行為既與人身保險業務無關,伊即不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況被上訴人均為具充分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士,自98年至102年間國內五大行庫之2年期定存利率均不到2%,被上訴人不加思索判斷林雪樺之說詞,即輕易相信伊有經營高於當時金融市場3倍多之2年期存款業務,且林雪樺所交付之定期存單,均無伊之收款章及經辦人員簽章,另伊於100年間之總經理為「熊明河」,惟前開定期存單記載之總經理為「張發得」,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即交系爭款項,自有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致損害發生,為與有過失,伊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主張免除連帶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主張林雪樺侵權行為之時間為自100年間起至102年間止,足見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即知悉有侵權行為存在,其等遲至104年7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㈡林雪樺部分:並未到庭及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上訴人主張林雪樺自92年間起至103年間止(於104年1月28日遭解職)任職於國泰公司,其所交付被上訴人之名片係擔任國泰公司城東通訊處業務經理乙職,有卷附名片、國泰公司104年1月28日國壽字第10411999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頁、原審卷㈡第211頁),堪信為實。又被上訴人主張林雪樺藉其業務員職務之便,向其等誆稱國泰公司大客戶可回存投保金額之固定比率於公司作為定存,為期2年,並享有年利率4.52%之利息,自100年間起至102年間止,其等陸續將作為定存使用之金額交付林雪樺,其中張鴻鐘交付520萬元、張鴻仁交付760萬元、張玉華交付760萬元、張玉冠交付390萬元,合計2430萬元,林雪樺並交付偽造之國泰公司存款單收執聯及定期存款存單予其等以為憑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張鴻鐘520萬元、張鴻仁760萬元、張玉華760萬元、張玉冠390萬元等語,國泰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因林雪樺向其等謊稱國泰公司新推出優惠方案,即公司大客戶可回存投保金額之固定比率於公司作為定存,為期2年,並享有年利率4.52%之利息,與銀行定存性質相同,並可隨時解約取回存款,嗣自100年間起至102年間止,其等陸續將作為定存使用之金額交付林雪樺,其中張鴻鐘交付520萬元、張鴻仁交付760萬元、張玉華交付760萬元、張玉冠交付390萬元,合計2430萬元(即系爭款項),有卷附定期存單、存款憑證、林雪樺書立之收據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大眾銀行三重分行(下稱大眾銀行)、元大銀行三重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存摺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至33頁、原審卷㈡第20至186頁),並經林雪樺於原審自陳曾自張燦淇處收取被上訴人之款項合計2330萬元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04頁、第105頁反面民事答辯狀、第200頁反面);又除前開林雪樺於原審所陳自張燦淇處收取被上訴人之款項合計2330萬元之外,張鴻鐘亦有交付林雪樺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編號⒊所示100萬元,亦有卷附張鴻鐘之定期存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4頁反面),觀諸該定期存單之製作格式,皆與其他為林雪樺所不爭執之定期存單相同,且該定存金額100萬元以年利率4.52%計算,每月利息為3766元(計算式:0000000×4.52 %÷12﹦376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張鴻鐘之大眾銀行存摺之內容,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8月20日止,林雪樺確實每月在20日至23日間,皆有匯入3766元予張鴻鐘之情(見原審卷㈡第157頁反面、第159至161頁),自應認林雪樺亦有收受張鴻鐘100萬元(即附表1編號⒊)。由上以觀,足見被上訴人主張自100年間起至102年間止,其等陸續將作為定存使用之金額交付林雪樺,其中張鴻鐘交付520萬元、張鴻仁交付760萬元、張玉華交付760萬元、張玉冠交付390萬元,合計2430萬元,堪以採信。另國泰公司並無定期存款之業務,林雪樺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亦未存入國泰公司,林雪樺所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之定期存單,係林雪樺以拼貼影印之方式而偽製等情,業經林雪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上情明確(見原審卷㈠第92頁反面),足見林雪樺向被上訴人所稱國泰公司新推出優惠方案,即公司大客戶可回存投保金額之固定比率於公司作為定存,為期2年,並享有年利率4.52%之利息,與銀行定存性質相同等情,係虛偽不實,其向被上訴人詐取系爭款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雪樺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
㈡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至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是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祗須僱用人可為預見及事先防範,均應包括在內。承前所述,林雪樺自92年間起至103年間止(於104年1月28日遭解職)任職於國泰公司,其所交付被上訴人之名片係擔任城東通訊處業務經理乙職;則國泰公司藉由僱用林雪樺擔任保險業務員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林雪樺濫用其保險業務員推銷金融商品之機會,取得被上訴人信任後,向被上訴人謊稱國泰公司新推出優惠方案,即公司大客戶可回存投保金額之固定比率於公司作為定存,為期2年,並享有年利率4.52%之利息,與銀行定存性質相同等情,再將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挪為己用,所為難謂與其擔任國泰公司保險業務員之職務非密切相關。準此,林雪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在客觀上足認與其職務之執行有關。且國泰人壽任用林雪樺,就林雪樺前開濫用職務之行為,要非無從預見及事先防範,依照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泰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亦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帳戶資金,皆係由張燦淇使用及操作,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其等帳戶之資金皆為其等所有並交付作為定存使用,並非屬實;且林雪樺亦已將2358萬8625元匯還予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款項扣除云云。惟查:
⒈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分別所有,此觀國泰世華銀行、大眾銀行、元大銀行存摺之戶名各為被上訴人自明(見原審卷㈡第20至186頁);又參以林雪樺於原審亦陳稱其自張燦淇處收取「被上訴人」之款項合計233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04頁、第105頁反面民事答辯狀、第200頁反面),足見林雪樺向張燦淇所收取之款項確為被上訴人所有;則縱系爭款項為張燦淇交付林雪樺,且由張燦淇使用及代為操作,然系爭款項既為被上訴人所有,要難僅因被上訴人委由張燦淇使用及操作,即可謂系爭款項並非被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帳戶資金,皆係由張燦淇使用及操作,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其等帳戶之資金皆為其等所有並交付作為定存使用,並非屬實云云,並不可採。
⒉又林雪樺固曾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先後匯款予被上訴人及張燦淇,合計2358萬8625元(見原審卷㈢第2至49頁、第188至265頁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105年3月24日國世西松字第1050000014號函暨所附林雪樺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及105年8月4日國世西松字第1050000040號函暨所附林雪樺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暨匯出匯款憑證);然林雪樺所匯還被上訴人附表2所示之款項,係被上訴人通知林雪樺「到期不續存」之其他存款,並非系爭款項,有卷附林雪樺簽收之收據可憑(見原審卷㈣第38至54頁),此觀前開收據之內容,其上所記載存單金額、日期皆與系爭款項不符自明,且由林雪樺記載「到期不續存」、「解約不續存」等字,足見林雪樺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先後匯款合計2358萬8625元予被上訴人及張燦淇,與系爭款項顯然無關。況依被上訴人之前開存摺以觀(見原審卷㈡第20至186頁),林雪樺於匯款合計2358萬8625元予被上訴人及張燦淇之後,仍持續將系爭定存款之利息匯予被上訴人,若林雪樺至103年3月24日已返還5筆定期存款及利息共361萬3618元(詳如附表2),則其自無須再就此5筆定期存款給付利息,惟林雪樺自103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期間,每月均仍持續匯入7筆金額分別為4897元(即130萬元部分,1筆)、1506元(即40萬元部分,2筆)、3766元(即100萬元部分,1筆)、2260元(即60萬元部分,1筆)、2367元(即70萬元部分,1筆)、3013元(即80萬元部分,1筆)之利息予張鴻鐘(見原審卷㈠第160頁反面至161頁),另張鴻仁、張玉冠、張玉華亦同此情形,益見林雪樺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先後匯款予被上訴人及張燦淇2358萬8625元,並非返還系爭款項。故上訴人辯稱林雪樺已將2358萬8625元匯還予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款項扣除云云,亦不可採。
㈣國泰公司雖又辯稱林雪樺縱有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然其行為與執行職務無涉,係屬個人之犯罪行為,且其係以經營人身保險為業,為依保險法組織登記之保險業,依法不得兼營保險法規定以外之業務,林雪樺之行為既與人身保險業務無關,其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查:
⒈林雪樺自92年間起至103年間止(於104年1月28日遭解職)任職於國泰公司,其所交付被上訴人之名片係擔任城東通訊處業務經理乙職,業如前陳;又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向國泰公司函查被上訴人之投保情形,依該公司以105年5月26日國壽字第1050051434號回函暨提供之附件所示,張鴻仁、張玉冠、張玉華依序尚有3筆、5筆、17筆之有效保險,張鴻鐘亦曾透過林雪樺投保國泰公司之保險,而被上訴人前開各筆保險,除張玉華部分有3筆投保時之業務員非林雪樺外,其餘皆係透過林雪樺向國泰公司投保(見原審卷㈢第70至72頁、第168至176頁),且觀諸前開被上訴人投保之險種,其中有多筆均屬年金保險,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林雪樺經常推薦其等投保「年金保險」等語,應可採信。再參以林雪樺於原審亦自陳略以:其曾自張燦淇處收取被上訴人合計2330萬元,各該定期存單均係其以其他文件剪下拼貼後重新影印而來,存款憑證上之簽名及收據均由其所簽親、書寫,其確實每月給予被上訴人4.25%之孳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2反面、第104頁、第105頁反面、第200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林雪樺係以國泰公司新推出優惠方案,即公司大客戶可回存投保金額之固定比率於公司作為定存,為期2年,並享有年利率4.52%之利息,與銀行定存性質相同,致其等因而交付林雪樺系爭款項等情,堪以採信,應認林雪樺客觀上自始即利用國泰公司保險業務員之身分,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提供服務。則國泰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既亦自陳略以:林雪樺實際上是資深業務員,為招攬業務之便,才掛名業務經理,國泰公司是否知情並不清楚,但實際上掛名業務經理並非法律上所稱之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是國泰公司未加以監督任由資深業務員為招攬業務之便掛名業務經理,以招攬業務,顯係藉由僱用林雪樺擔任保險業務員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是林雪樺雖係偽造國泰公司之名義製作定期存單,然林雪樺以國泰公司保險業務員之地位,推介國泰公司金融商品之客觀情事,尚不因被上訴人主觀上受林雪樺蒙蔽,誤認國泰公司亦有經營定存業務而受影響,且不因被上訴人主觀上不知林雪樺僅係國泰公司業務員,而非業務經理,遽謂林雪樺之侵權行為與執行國泰公司保險業務員之職務無關。
⒉又觀諸國泰公司之網頁資料,記載該公司在90年正式成立「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藉由建立資訊整合平台,發展跨業行銷策略,國泰公司建構一個整合壽險、產險、銀行以及證券等金融機構的金融控股公司,提供客戶一站購足的服務等內容,有卷附國泰公司網頁資料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01頁、第209至210頁);是依國泰公司之網頁內容,客觀上確實足使人認為國泰公司為落實國泰金控一站購足概念,其業務員可推介國泰金控旗下公司之金融商品。況林雪樺於原審亦自陳略以:其除幫被上訴人等人處理人壽保險投保之事宜外,另曾幫被上訴人處理過信用卡申辦,及產險─強制險之投保事宜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3頁反面),亦符合國泰公司前開網頁所載「一站購足」之服務本旨,益見林雪樺之所為,客觀上確已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故國泰公司辯稱林雪樺縱有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然其行為與執行職務無涉,係屬個人之犯罪行為,且其係以經營人身保險為業,為依保險法組織登記之保險業,依法不得兼營保險法規定以外之業務,林雪樺之行為既與人身保險業務無關,其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即不可採。
㈤國泰公司雖再辯稱被上訴人均為具充分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士,自98年至102年間國內五大行庫之2年期定存利率均不到2%,被上訴人輕易相信其有經營高於當時金融市場3倍多之2年期存款業務,且林雪樺所交付之定期存單,均無其之收款章及經辦人員簽章,另其於100年間之總經理為「熊明河」,惟前開定期存單記載之總經理為「張發得」,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即交系爭款項,自有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致損害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其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主張免除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但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由是觀之,倘加害人係詐取或侵占被害人財產,因被害人受損害與加害人獲不法利益係同時發生,顯無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以謀求公平之可言,否則將導致加害人最終因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而獲取不法利益之結果。至加害人之雇主,乃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與加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同條第3項,向被害人為賠償後,對受僱人取得求償權,其責任之性質,乃代加害人先為清償,再為求償,其個別責任之減輕,除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審斷外,尚不宜獨立於加害人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以減輕其責任。
⒉國泰公司並無定期存款之業務,然其藉由僱用林雪樺擔任保險業務員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且任由林雪樺以業務經理頭銜招攬業務,擴張活動範圍並因此享受利益,而林雪樺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亦未存入國泰公司,林雪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林雪樺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林雪樺將被上訴人財產挪作私用時,被上訴人之損害與加害人即林雪樺獲取不法,乃同步發生,依照前開說明,並無減輕林雪樺賠償責任之可言,亦無獨立適用與有過失法則,減輕國泰公司責任之餘地。此外,國泰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如何之事先防範作為或進行積極有效管控之措施,自難謂其對林雪樺之侵權行為無從防免,故其請求減輕或免除其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⒊又被上訴人固均為具充分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士,且自98年至102年間國內五大行庫之2年期定存利率均不到2%;然國泰公司藉由建立資訊整合平台,發展跨業行銷策略,建構一個整合壽險、產險、銀行以及證券等金融機構的金融控股公司,提供客戶一站購足的服務等內容之概念,擴大金融商品推銷網路,而與其他國泰公司相關企業及子公司互蒙其利,自應防範所屬業務人員為創造業績,而使客戶誤信保險業務員亦能提供全方位服務,進而為客戶存入、領現金以進行金融商品轉換,詳言之,國泰公司應就「一站購足」概念所衍生之業務員違規或犯罪風險,進行積極而有效之評估及管控,禁止業務員代客戶存提領現金或進行金融商品轉換,並明確告知客戶在「一站購足」概念下,切不可委由保險業務員操作,或另行設計有效之內控機制,防範保險業務員利用職務之便騙取客戶過度信任,倘確無力為有效禁止及控制、防範,則不應冒然推行所謂「一站購足」概念,為求利潤不顧風險即賦予保險業務員推介非國泰公司金融商品之職務。況林雪樺謊稱國泰公司新推出優惠方案2年期定存之年利率為4.52%,雖較98年至102年間國內五大行庫之2年期定存利率不到2%為高,然林雪樺既係以國泰公司新推出優惠方案,即公司大客戶可回存投保金額之固定比率為由,向被上訴人推銷定期存款,而國內五大行庫之2年期定存前此期間亦曾為年利率5%左右,是年利率4.52%,尚非顯不相當,衡情被上訴人亦非必然生疑。至林雪樺交付之定期存單上,有關國泰公司總經理之姓名,固然有誤,然前開定期存單其上皆蓋有國泰公司之印章,已足信係由國泰公司所出具,雖定期存單上之總經理姓名並不正確,然此要非一般人所得知悉,而各大公司總經理職務之異動時有所見,一般人未必刻意關注,被上訴人基於林雪樺客觀上自始即利用國泰公司保險業務員之身分,長期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提供服務,其等未就此多加查證,亦屬事理之常,要難據此即謂其等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致損害發生,自難認被上訴人係與有過失。
⒋況按民法第217條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97年度臺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係林雪樺藉由執行職務之機會,對被上訴人施以詐騙,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之行為,顯係遭詐騙所生之當然結果,並未對林雪樺之詐騙行為提供任何原因力,是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自無與有過失可言。故國泰公司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其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主張免除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不可採。
㈥國泰公司雖另辯稱林雪樺侵權行為之時間為自100年間起至102年間止,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即知悉有此侵權行為存在,其等遲至104年7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
⒈按因侵權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係因張玉華有一筆60萬元之定期存款於103年11月15日到期不續存,要求領回本息,嗣國泰公司於103年11月17日匯入76萬1617元,然林雪樺於同日下午致電張玉華,並告知因國泰公司之作業疏失,以致多匯款15萬9357元至張玉華之銀行帳戶,林雪樺旋即赴張玉華之住處取回15萬9357元,張玉華始覺有異,於104年1月下旬致電國泰公司客服中心詢問保單情況,始知上情,有卷附林雪樺出具之收據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3頁),林雪樺亦不否認確有上情(見原審卷㈡第13頁);又參以國泰公司自陳於104年2月2日由業務單位清查,始發現有此爭議,而將林雪樺解職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在104年間之定存期滿前一直受林雪樺之詐騙,其等係於104年1月間向國泰公司查明始知悉上情等語,堪以信實。此外,國泰公司就其所辯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即知悉有此侵權行為存在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因林雪樺侵權行為之時間係自100年間起至102年間止,遽謂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即知悉有此侵權行為存在。故國泰公司抗辯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仍不可採。
㈦綜上,林雪樺以國泰公司保險業務員之地位,據向被上訴人詐取系爭款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國泰公司則藉由僱用林雪樺擔任保險業務員而擴張其活動範圍,是被上訴人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又國泰公司、林雪樺係分別於104年7月30日、同年8月14日(於同年8月3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0至41頁),惟原審判決皆自104年9月18日(見原審卷㈠第69至70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是被上訴人就法定遲延利息僅請求自104年9月18日起算,自應予准許;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張鴻鐘520萬元、張鴻仁760萬元、張玉華760萬元、張玉冠390萬元,及均自104年9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張鴻鐘520萬元、張鴻仁760萬元、張玉華760萬元、張玉冠390萬元,及均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