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再抗字第2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抗字第26號
- 聲請人
- 簡誌重
- 法定代理人
-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105年11月29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636號、106年9月12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查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59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636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 聲請人再為抗告, 經本院以105年11月29日裁定認其再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6年9月12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726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確定(下合稱系爭確定裁定),有各該裁定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9至31、33、41、45頁)。則聲請人以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原因聲請再審(本院卷第7頁), 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 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略以:伊經濟困難,無力負擔本件裁判費,系爭確定裁定未詳細審酌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本院卷第9至20頁)。然105年9月30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636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提出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僅能釋明聲請人當時之資力狀況,不足以據為其現無資力或欠缺經濟信用籌措該拆屋還地等事件訴訟費用之釋明;而身心殘障手冊、低收入戶證明、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窘於生活、缺乏資力及信用技能籌措訴訟費用之事實等情,否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則上開證物顯屬前揭確定裁定作成前未存在,或已存在並已提出之證物,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又105年11月29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636號確定裁定及106年 9月12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6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程序, 依法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未遵期補正再抗告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對於該等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具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理由,均未據敘明,其該部分聲請再審,自非合法。綜上,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尚不足採,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