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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44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李國增胡宏文黃珮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44號

抗告人
李彩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惠慶等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惠慶前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6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怡達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怡達公司)名下。伊與黃惠慶就系爭借款,約定分60期每月給付3萬元清償,黃惠慶除簽立同額本票3紙交付伊為擔保外,並約定系爭借款於清償完畢前,系爭車輛歸伊所有用以擔保系爭借款,惟伊同意將系爭車輛借予黃惠慶供營業使用。詎黃惠慶僅清償2期即未再清償任何借款,伊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黃惠慶返還系爭車輛及清償借款,仍未獲置理,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黃惠慶交還系爭車輛及怡達公司將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予伊。系爭車輛業經伊催告黃惠慶返還而未獲置理,而黃惠慶名下無恆產,此調閱黃惠慶之財產資料即明,車籍登記於怡達公司名下亦可調閱車籍資料證明,相對人可隨時將車輛變賣並交付第三人,系爭車輛為伊債權之唯一擔保品,如系爭車輛處分予善意第三人,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借款返還請求權,縱日後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清償借款獲勝訴判決亦無從確保,損失重大,自有以假處分限制相對人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聲請,自有違誤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假處分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應就標的本身客觀判斷,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並不該當。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處分。債權人若未依法表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雖有表明原因但未釋明,均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黃惠慶向伊借款購買系爭車輛,並約定系爭車輛於借款清償前為伊所有,但借予黃惠慶營業使用,惟黃惠慶於清償2期後,未再清償借款,經伊催告返還系爭車輛及清償借款亦未獲置理,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車輛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收據、借據、本票3紙、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627號存證信函等為證,尚堪認抗告人就請求部分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至於抗告人於本院所主張要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即請求黃惠慶清償借款部分,係屬金錢請求,不屬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得聲請假處分之「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其據此部分併主張得聲請假處分云云,自有未合,併予敘明。

㈡惟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車輛車籍目前登記在怡達公司名下,且黃惠慶名下並無任何恆產,系爭車輛恐遭處分予善意第三人等語,惟抗告人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系爭車輛已有現狀變更或將有變更之假處分原因存在,其聲請尚與假處分之要件未合。且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為怡達公司,黃惠慶名下是否有恆產(房地),與系爭車輛是否會遭處分,係屬二事,亦核與本件是否有假處分原因存在無涉,抗告人聲請調閱黃惠慶之財產資料,欲釋明黃惠慶名下無恆產,即無必要,附予說明。

依上所述,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未為釋明,其聲請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屬正當,應駁回其抗告。

末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該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將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法院係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復經本院以抗告人之聲請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而駁回其抗告,業如前述,則縱未於裁定前令相對人陳述意見,亦不致損及其程序權,自無另令相對人陳述意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呂 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44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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