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7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75號
- 抗告人
- Fubon Insurance Vietnam Co.,Ltd.越南富邦產物
- 抗告人
- 保險責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正秋
- 訴訟代理人
- 李念國律師
- 相對人
-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志堅
- 訴訟代理人
-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海商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118,932元或新臺幣3,871,23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以系爭載貨證券及背面運送條款已合意由英國法院管轄,本國法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HUNG YUEH INTERNATIONALCO., LTD.(下稱越商宏越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間,委託相對人自越南胡志明港啟運,經香港運送2批混紡胚紗(下稱系爭貨物)至中國南沙,並由相對人簽發載貨證券2紙(載貨證券號碼:YMLUZ000000000、YMLUZ000000000,下稱系爭載貨證券)。詎上開貨櫃於同年6月10日運抵中國南沙港前發生落水情事,致受貨人(即貨主)GUANG ZHOU KAMTEXTILE AND DYEING CO., LTD.(廣州錦昇紡織漂染有限公司,下稱廣州錦昇公司)因此受有美金78,122元、40,810元之損失,相對人自應依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相對人之使用人過失侵害廣州錦昇公司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亦應對廣州錦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抗告人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廣州錦昇公司上開損失,自得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海商法第74條第1項、民法第634條、第184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美金118,932元或新臺幣3,871,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26條約定由英國法院管轄,認我國法院無管轄權,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抗告人之請求權基礎有三,即載貨證券、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不及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抗告人類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相對人營業所在地起訴,於法並無不合。且我國法院歷年來均認載貨證券背面條款係運送人單方意思表示,不能認雙方已有管轄合意,縱有管轄合意,亦因該約定為定型化契約,因顯失公平而無效。況抗告人非載貨證券之收受人,自不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又相對人係本國公司,本件在臺灣訴訟,於其最為方便。原裁定逕依職權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於法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就該個案所涉及國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我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判斷依據。次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者,指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或防止侵害之訴,或以侵權行為為原因之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等是。特別法就特殊侵權行為類型,如無管轄之特別規定,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在我國法院提起涉外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於考量上開因素及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48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或法人主事務所、主營業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於客觀訴之合併中有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為訴訟標的者,得由我國某一法院管轄者,就該事件我國法院有管轄權。
五、本件抗告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其主張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涉外事件。又抗告人以上開數法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之請求,係屬客觀訴之合併,而上開各法律關係雖因同一事件而發生,然其個別之原因事實則有不同。其中,抗告人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提出廣州錦昇公司出具債權讓與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84、85頁),而依抗告人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係相對人之受僱人不法侵害廣州錦昇公司對於貨物之所有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一原因事實,與抗告人基於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係基於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約定條款所生之原因事實,顯有不同。是系爭載貨證券背面第26條雖約定:「Except as otherwise provided specifically herein any claim or dispute arising underthis Bill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law of England and determined in the English courts to the exclusionof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s of any other place.」(中譯:除本載貨證券另有其它特別的約定外,基於本件載貨證券所生之任何請求或爭議,應適用英國法;且應專屬於英國法院管轄,而排除其他任何地方的法院管轄(見原法院卷第54、55),然依其文義,限基於系爭載貨證券所為之請求,約定由英國法院管轄,而排除其他國家法院管轄,至於侵權行為所生之請求,應非該約定條款指涉之範圍,無該約定條款之適用。本件相對人為依我國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主營業所設於我國基隆市,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就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我國法院並非無管轄權,且考量相對人於我國應訴,並無不便利之情事,另運送契約、載貨證券及侵權行為發生地係於越南及中國大陸,較之兩造遠赴英國訴訟,於我國訴訟所生之勞力、時間、費用及證據之調查,亦無不利之情形,並無違兩造間之實質公平與迅速經濟,再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規定,因認抗告人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相對人雖以抗告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系爭載貨證券而生,抗告人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為請求,其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即系爭載貨證券記載之條款對抗抗告人,且本件受貨人為廣州錦昇公司,損害發生地、公證報告作成地及保險契約簽訂地等重要聯繫因素,均非在我國,我國法院屬不便利之法庭,本件依系爭載貨證券第26條約定,應由英國法院管轄云云。惟抗告人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基於載貨證券所為請求之原因事實,雖因同一事件發生,但究非同一原因事實,已如前述,相對人就此部分,自不得執系爭載貨證券第26條國際管轄之約定,對抗告抗告人,而本件相對人為我國公司,相較於兩造遠赴英國訴訟,英國法院就相對人所指之受貨人、損害發生地、公證報告作成地及保險契約簽訂地等聯繫因素,亦無何關聯,參酌前開所述因素,英國法院與我國法院相較,我國法院對於相對人非屬不便利法庭甚明,是相對人上開所陳,並非可採。
六、從而,原法院逕以系爭載貨證券背面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認本件訴訟應由英國法院管轄,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適用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