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98號
- 抗告人
- 羅先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金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取得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70號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自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並無實體上之審理權,且伊善意取得票據權利非繼受前手之本票債權,另案判決之既判力亦不及於伊,執行法院自不得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業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88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79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7號等裁判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不存在而處分駁回聲請(下稱原處分),應有不當,原裁定予以維持,應有違誤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又非訟事件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得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本票持票人係經由前手背書或交付轉讓而取得本票,其雖因取得本票而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惟其本票之取得既係經由前手之背書或交付轉讓而取得,則其亦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受讓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抗字第13號裁定參照),則依前開規定,若票據債務人於本票持票人之前手尚持有本票時,對其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本票持票人之前手於訴訟繫屬後將本票背書或交付而轉讓予本票持票人者,該本票持票人為其前手之繼受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前開由票據債務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乃於該本票持票人。
三、經查:
(一)系爭本票前因第三人楊國盛持以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經相對人否認已完成發票行為及原因關係不存在,而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對楊國盛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88號於103年8月29日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楊國盛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97號於104年10月14日判決駁回上訴,楊國盛仍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7號於105年3月30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3-22頁),而抗告人係於前開訴訟繫屬第一審判決後之104年11月24日始因楊國盛交付而取得系爭本票等情,業據抗告人另案即原法院105年度士簡字第433號事件所自承無訛,有該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足見抗告人取得系爭本票確係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繫屬始取得本票而為楊國盛之繼受人,依前開說明,自應受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自應認抗告人所持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債權業據確定判決認為不存在確定,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抗告人主張其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及第14條規定,得主張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受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系爭本票裁定並不因此失其執行力等語;惟抗告人既於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繫屬後,始自其前手楊國盛取得系爭本票,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尚難依憑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及第14條規定,而主張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至於抗告人如符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之要件,得否另行提起第三撤銷訴訟救濟,則屬另事,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應受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則其所持執行名義所示本票債權既經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應可認其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因確認無本票債權存在而不存在,則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不當,原裁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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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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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金玲 │200萬元 │102年6月│ │TH0000000 │
│ │ │2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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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