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8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0號
- 抗告人
- 劉仲希
- 抗告人
- 王笙灃
- 抗告人
- 劉思妤
- 相對人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劉仲希、王笙澧、劉思妤(以下分稱其名,合稱抗告人)雖曾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9年度訴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命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73萬8,304元本息及違約金,惟劉仲希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至桃園地院閱卷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之存在。相對人20年來明知抗告人之住所,卻惡意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而取得原確定判決,並持原確定判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105年度司執字第775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相對人對劉仲希並無20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王笙灃、劉思妤亦未曾擔保系爭債權,相對人乃非法侵占劉仲希帳戶200萬0,603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判命:㈠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應予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1萬6,905元及自88年1月26日至實際支付日之法定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㈢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20日至實際支付日之法定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㈣相對人應以總行公文:正本函送抗告人、副本函送金管會正式道歉。㈤相對人應以公文正本函送聯合徵信中心、副本函送抗告人表示:因相對人錯誤,要求立即塗銷原呆帳不良債信。㈥抗告人得以現金供擔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7518號停止執行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前開第㈠項聲明係提起再審之訴,專屬於原判決之桃園地院管轄,且訴之聲明第㈡至㈤項部分雖非專屬管轄,然與第1項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為由,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已於106年1月11日就原確定判決向桃園地院提起再審之訴(案列:該院106年度再字第2號),經該股書記官告知遭裁定駁回,已無法依同一事由再次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遽認本件為再審之訴,即有未合,伊等雖於起訴狀誤繕再審原、被告及已遵守再審法定期間,惟本件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原法院未探求當事人真意而將本件移送桃園地院,即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係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訴訟標的應由當事人自行表明,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此與法院應就其認定之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以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係屬二事。抗告人雖於起訴狀第2頁將兩造分列為再審原、被告及表明本件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惟抗告人已表明其等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起訴狀上關於再審之記載皆屬誤載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又強制執行法明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性質上為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之訴訟標的究為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或針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屬無疑,並攸關原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或應否移送他法院,自應由原法院審判長為定訴訟關係之闡明,乃原法院未為闡明,逕認其並無管轄權,以裁定移送桃園地院,其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