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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73號

遷讓房屋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楊絮雲黃明發邱育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73號

聲請人
陳文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列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其再審事由,然核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意旨,均係陳述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73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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