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7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73號
- 聲請人
- 陳文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列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其再審事由,然核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意旨,均係陳述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