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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85號

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瑜娟邱景芬蕭清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85號

聲請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本院106年度重再字第7號、106年7月20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7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以106年度重再字第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35萬3,65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6年7月20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駁回確定(下合稱系爭確定裁定),則聲請人以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原因聲請再審(本院卷第8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且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所聲請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系爭確定裁定卻仍命聲請人應補繳不足額裁判費並駁回抗告,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情形云云。然查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重再字第7號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中雖已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6年7月20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且觀諸前揭再審意旨,其內容係在指摘系爭確定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為違法不當,對於系爭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以及「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具體情事,全未指明。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85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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