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9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99號
- 聲請人
-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歷次聲請再審時,雖一再陳明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規定,優先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此並非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所謂「同一事由」者,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指以當事人主張事項具體該當為必要,並非指法律抽象規定之同一條款之再審事由而言。詎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竟謂伊聲請再審之事由,與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18號裁定聲請事由同一,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99年度再抗字第6號、99年度再抗字第13號、99年度再抗字第29號、99年度再抗字第42號、100年度再抗字第5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3號、100年度聲再字第42號、100年度聲再字第50號、100年度聲再字第60號、101年度聲再字第75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14號、101年度聲再字第206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5號、102年度聲再字第3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57號、102年度聲再字第6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75號、103年度聲再字第24號、103年度聲再字第5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76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20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6號、104年度聲再字第62號、104年度聲再字第70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22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39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64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0號、105年度聲再字第3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58號、105年度聲再字第68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18號及106年度聲再字第29號等裁定(下稱歷次確定裁定)均廢棄。㈢准聲請人就相對人吳沃華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於前確定裁定(即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9號)所聲請之再審事由,與其於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18號確定裁定中之再審事由同一,而以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8頁)。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聲請之再審事由,與本院歷次確定裁定之再審事由不同一云云,然聲請人聲請之再審事由是否同一,核屬法院對於再審理由之事實認定問題,並非法院之裁定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本院即無須就前確定裁定及其前歷次確定裁定依序回溯審究其是否具有再審事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