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6號
- 上訴人
- 何玫青
- 訴訟代理人
- 林至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賴博文
- 訴訟代理人
- 陳錦玲
- 訴訟代理人
- 賴芳如
- 訴訟代理人
- 簡宏輝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世英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矜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賴博文、陳錦玲、賴芳如、簡宏輝(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請求依據,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同法第544條為同一聲明,核其追加請求之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原審被告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債券附買回交易(下稱RP交易)客戶,陳錦玲、賴芳如、簡宏輝並授與代理權予賴博文為RP交易,由賴博文委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康和公司通知下單及解約贖回。伊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匯款日,將附表一至四所示金額(下合稱系爭交割款)匯入康和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RP交易專戶(下稱系爭交割帳戶),上訴人應依賴博文指示辦理伊之RP交易,詎上訴人未將系爭交割款用於以伊名義之RP交易,擅自指示原審被告即康和公司承辦RP交易員工吳美育,將系爭交割款挪用於以訴外人李正義、李陳花名義下單,轉入李正義、李陳花帳戶為RP交易(下稱系爭15筆RP交易),將系爭交割款挪為己用,致伊受有損害。伊直至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來函要求說明李正義帳戶匯款入賴博文、陳錦玲帳戶之資金用途,經查才知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規定,請求擇一命上訴人給付賴博文、陳錦玲、賴芳如、簡宏輝各新臺幣(下同)571萬5,463元、2,512萬8,175元、250萬元、4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請求康和公司、吳美育連帶給付前開金額本息部分,及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分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即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89號〈下稱前審〉);另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對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前審廢棄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及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就前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各本息部分廢棄發回,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是除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其餘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遵從賴博文指示,將系爭交割款以李正義、李陳花名義下單系爭15筆RP交易,且已依其指示將系爭交割款匯給其指示之訴外人賴建宏、辛忠達或交付被上訴人指示之人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RP交易乃投資人與交易商進行RP交易時即約定一定利率及承作天期,到期時,賣方(交易商)再以原金額加上事先約定的利率買回該債券,投資人並不承擔債券本身價格波動的風險,只是賺取固定利息收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653號卷〈下稱偵字卷〉212頁網頁說明),合先敘明。被上訴人均為康和公司RP交易客戶,陳錦玲、賴芳如、簡宏輝分別為賴博文之配偶、女兒及妻舅;賴博文曾於79年7月至82年7月間擔任康和公司董事兼任董事長,上訴人為其秘書,被上訴人從事RP交易,均由賴博文指示上訴人,由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洽吳美育辦理;又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將系爭交割款匯入康和公司系爭交割帳戶,其匯入之交割款,上訴人將其中附表二編號7至9以李陳花名義、其餘均以李正義名義下單,如附表一至四「匯款金額流向」、「RP交易內容」欄所示,及RP交易到期解約後之結算款項,由康和公司匯入各該筆RP交易名義人即李正義或李陳花之銀行帳戶,如附表一至四「RP到期資金流向」、「後續資金流向」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214至215頁)。又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擅自將附表一至四所示款項,以李正義、李陳花名義下單,轉入李正義、李陳花帳戶為RP交易,致其受有損害,對上訴人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6653號起訴書以上訴人涉犯背信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號(下稱刑事一審)判決上訴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213號(下稱刑事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可憑(本院卷一33至59、177至213頁、本院卷三80至139頁、本院卷二57至65頁,下稱相關刑案),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上訴人未證明系爭15筆RP交易係依賴博文指示以李正義或李陳花名義下單。
⒈賴博文於相關刑案具結證稱:伊於79至82年間擔任康和公司董事長,當時上訴人是伊秘書,伊擔任康和公司董事長期間及卸任離開之後,都有委託上訴人進行RP交易,伊是直接交代上訴人,或由訴外人即伊另一個秘書黃月娥打電話給上訴人進行交易,匯款都是由黃月娥負責,伊有交代匯款人名字一定要在匯款單上面,伊從來沒有指示上訴人用他人的名字作RP交易,看伊和陳錦玲、賴芳如、簡宏輝誰匯款到康和公司,就是作誰的RP交易,伊也從來沒有借用他人的帳戶作交易,也不知道上訴人用李正義、李陳花帳戶交易之事,通常伊或陳錦玲、賴芳如、簡宏輝做RP交易,伊都有替他們紀錄(即其所製作管制表),上訴人每個月都會手寫一張對帳單,是幾月、幾日作的,到期時應該是餘額會多少,伊就check一下,OK就寫一個OK,要贖回的時候,伊收到贖回金,所以就相信上訴人,事情沒有爆發以前一直都是這樣做,直到國稅局來函,問為什麼從98到99年或97、98年中間,李正義的帳戶匯1,500多萬、500萬到陳錦玲和伊帳戶,伊收到以後就問黃月娥,因為她也幫伊保管記帳,伊就說幾月幾日,黃月娥說是贖回,伊就找上訴人,要她解釋,她說要請李正義晚上到伊家,結果上訴人自己來,跪下來說對不起,她說錢匯入系爭交割帳戶後,她發現可以跟康和公司後台講做別人的名字,她試了以後成功她很高興等語(刑事一審卷二141頁反面至144頁);核與證人黃月娥於相關刑案具結證稱:伊有幫賴博文處理過RP交易的事,賴博文會指示伊打電話給上訴人,伊會告訴上訴人是誰要做RP交易,金額為何,伊隔天會將該人的款項匯進系爭交割帳戶,伊從來沒有跟上訴人指示過要用李正義或李陳花名義做RP交易,也不知道上訴人用他們的名義,直到國稅局通知,查了之後才知道此事等語(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872號卷〈下稱他字卷〉一235頁反面、刑事一審卷二153至154頁);李正義於相關刑案證稱:伊有將自己的帳戶、印章及支票本交給上訴人保管,因為上訴人曾經擔任伊和賴博文的秘書,伊很信任她,伊的帳戶是讓上訴人幫伊處理一些私事,支應支票,也有指示上訴人幫伊做債券跟股票交易,但伊沒有指示上訴人用伊的帳戶幫賴博文做RP交易等語(他字卷一234至235頁),甚為合致。
⒉又賴博文所稱其係因國稅局來函要求說明李正義款項匯入其與陳錦玲帳戶之資金用途,其二人即以書面回覆其等認知應係RP交易之到期贖回款項,平常聯絡窗口為上訴人,帳戶存摺內未顯示由李正義匯入,不知悉為何如此,與李正義無資金往來等語,並檢附其等一銀長春分行存摺內頁明細等情,有國稅局101年6月20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E號函(賴博文部分)、第0000000000D號函(陳錦玲部分)、其等回函及存摺內頁可參(偵字卷377至384頁);被上訴人同時主動向康和公司要求提供對帳單,因此發覺部分所匯交割款未下單RP交易,經詢問康和公司未獲回覆原因,嗣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證券櫃買中心)陳情,始得悉上訴人將附表一至四所示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以李正義、李陳花名義下單,轉入其等帳戶進行RP交易等情,亦有被上訴人101年7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8月10日律師函、康和公司101年8月24日律師函、證券櫃買中心101年11月30日函可佐(原審卷一67至75頁)。
⒊上訴人抗辯其係依賴博文指示就系爭15筆RP交易以李正義、李陳花名義下單云云。然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均為康和公司RP交易客戶,其分別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以各自名義將系爭交割款匯入康和公司系爭交割帳戶,由上訴人代為下單RP交易,已如前述,上訴人依常情應以匯款人名義下單,且觀諸康和公司103年8月12日函所附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在康和公司所從事RP交易筆數,賴博文買進86筆、賣出86筆,陳錦玲買進83筆、賣出84筆,賴芳如買進108筆、賣出109筆,簡宏輝買進111筆、賣出111筆(偵字卷23、82頁),可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下單RP交易為常態,系爭15筆RP交易占比極小,上訴人抗辯其係依賴博文指示就系爭15筆RP交易以李正義、李陳花名義下單云云為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⑴上訴人抗辯:李正義確有將其一銀長春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0000帳戶)借給被上訴人使用,其於相關刑案證稱於89年離開康和公司時忘了取回其交由上訴人保管之帳戶,因嗣後未使用,而未發現帳戶遭上訴人使用云云,與該帳戶於89年至99年間陸續有李正義自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帳戶轉匯至其一銀0000帳戶、及由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康和皇家生活事業公司所簽發支票由其一銀0000帳戶兌現等情不合,可見其證述與事實不符云云;又依康和公司作業流程,RP交易之交易款,均需於下單當日匯入,證人黃月娥於相關刑案證稱其依賴博文指示告知上訴人欲進行之RP交易後,於翌日將被上訴人交易款匯出,與前開流程不合,可見黃月娥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惟查:
①李正義於相關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伊曾擔任康和公司駐會常務董事,上訴人是伊和賴博文任職康和公司時之秘書,伊於上訴人擔任伊秘書期間,圖方便將自己的存摺、印鑑及妹妹辛李芬惠的存摺都交給上訴人保管,從康和公司離職也沒有全部取回,後來辛李芬惠發現其股數短少,伊詢問後知道上訴人盜賣辛李芬惠股票,於99年間將自己之存摺、印鑑取回,後來賴博文、陳錦玲於101年7月間到伊住處詢問為何伊帳戶金錢流入其等帳戶,伊才知道上訴人用伊帳戶進行被上訴人的RP交易跟資金往來,但伊並無將帳戶提供給被上訴人為RP交易,也沒有用過被上訴人的錢去買過債券或股票,也不知悉上訴人用伊的帳戶做被上訴人的RP交易等語(他字卷一99至100、225、234頁、卷二175至176頁、刑事一審卷三19至20頁、刑事二審卷四56至61頁),其就曾將存摺、印鑑交予上訴人保管,但不知悉上訴人將其一銀0000帳戶作為被上訴人RP交易使用等情,於相關刑案歷來證述一致。
②併參訴外人即上訴人前夫李東樺於相關刑案證稱:伊於101年6、7月間收到國稅局發函,詢問李正義一銀0000帳戶匯款至伊一銀長春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原因(即附表二編號4轉帳220萬元、205萬0,360元部分),伊向國稅局表示不清楚,詢問上訴人,才知道她未經伊同意,以伊帳戶作為他人交易使用,伊與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離婚時,已把上開帳戶取回;又伊母親李陳花不識字,其一銀長春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陳花一銀0000帳戶),是由上訴人以該帳戶運用李陳花退休金從事股票交割,伊也不知道李陳花一銀0000帳戶於99年9月8日匯款至伊一銀帳戶之原因(即附表二編號8轉帳86萬9,000元部分)等語(他字卷二第38至40頁),且上訴人不爭執李東樺所述正確(刑事二審卷四229至230頁),足認上開匯款確係上訴人所為,而此等匯款顯然與李正義、被上訴人並無關連,李正義所證述上訴人確有保管及自行使用其一銀0000帳戶情事,應屬可信。
③至於李正義就其一銀0000帳戶之使用情況,雖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伊離開康和公司時,忘了取回一銀0000帳戶,辛李芬惠的集保帳戶跟印鑑也沒有取回等語(刑事一審卷三19頁反面至20頁),但於刑事二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其一銀0000帳戶明細資料(偵字卷228頁),詢問該帳戶於97年11月4日自其彰銀帳戶匯入927萬餘元,隔日又轉出941萬餘元至其一銀長春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一銀0000帳戶於96年1月1日、97年1月1日、98年1月1日、98年6月1日、99年6月1日分別有票據存入之原因,其稱:從彰銀帳戶匯款可能是要請上訴人買股票,票據係租金收入,應該是請上訴人幫伊支付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利息等語(刑事二審卷四60至61頁),與其早於警詢、偵訊時所稱:伊為圖方便,交割股款、或指示上訴人幫伊做伊自己的RP交易,或讓上訴人幫伊處理私人帳務,所以將帳戶交給上訴人保管等語(他字卷一99頁反面、234頁),並無不合,足認其於刑事一審之陳述,應係有記憶錯誤,或係未能完整陳述。況且,縱使李正義於上訴人保管其一銀0000帳戶期間,自己亦有使用該帳戶,並無從推論其同意或知悉上訴人以其帳戶作為被上訴人RP交易使用,上訴人執李正義片斷證述,指摘李正義證述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④而證人黃月娥於相關刑案前開證述,主要內容係說明其與上訴人聯繫關於被上訴人之RP交易情況,黃月娥究竟是於與上訴人聯繫之同日或翌日匯款,均不影響本件上訴人係於黃月娥匯款後下單RP交易之事實,與上訴人所稱之康和公司作業流程亦無衝突,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即有指示上訴人以李正義或李陳花帳戶為RP交易。
⑵上訴人又抗辯:伊於100年12月13日匯款給賴博文姪子賴建宏310萬3,016元,係依賴博文指示所為,但賴博文依其所製作之管制表Concord 1至3(非系爭15筆RP交易),主張伊前開匯款係賴建宏在康和公司之RP交易款,惟依賴建宏之康和公司RP交易明細,其於100年12月13日並無解約記錄;又被上訴人於訴外人群益證券公司(下稱群益公司)進行之RP交易,依賴博文製作之管制表Capital 2(非系爭15筆RP交易),陳錦玲於98年1月13日之解約款應為609萬0,841元,但其實際僅取得499萬1,837元;另依賴博文製作之管制表Concord 5(非系爭15筆RP交易),記載其於95年4月12日解約時應取回202萬6,519元,但其於95年4月間康和公司進行RP交易之金額僅有201萬3,819元,可見賴博文自製管制表與實際交易情況不合,其確有指示伊以李正義或李陳花名義下單云云。然查:
①就賴建宏部分,上訴人為說明被上訴人系爭交割款到期解約後之流向,抗辯其於100年12月13日以「賴建宏」名義匯款給賴建宏310萬3,016元(他字卷二111頁),係依賴博文指示所為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以「賴建宏」名義匯款給賴建宏究竟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抗辯,始表示經其核對賴博文製作之管制表,記載賴建宏曾經由賴博文委由上訴人下單3筆,分別是94年4月25日下單之218萬9,497元、214萬7,202元、206萬9,737元(即管制表Concord 1至3,本院卷二187至190頁),其中第二筆早於96年11月29日解約,其餘第一、三筆都是於100年12月22日指示贖回解約,第一、三筆贖回金額合計應為484萬4,179元,而依康和公司之賴建宏RP交易明細,其當日贖回金額僅有174萬1163元(本院卷二136頁),短少金額即310萬3,016元,因此主張上訴人可能亦係為免遭發覺挪用交易款,故以「賴建宏」名義匯款310萬3,016元給賴建宏等語。
②就陳錦玲於群益公司進行之RP交易,依賴博文製作之管制表Capital 2(偵字卷312至313頁),陳錦玲於98年1月13日之解約款應為609萬0,841元,由陳錦玲一銀帳戶明細(刑事二審卷一55頁反面),可見當日有四筆款項匯入,一筆為上訴人所指之499萬1,837元(存摺註記「群益證券」),第三筆為109萬9,004元(存摺註記「陳錦玲」),合計金額即為609萬0,841元。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金額合致,未發覺有異,直至國稅局來函,始得悉該筆109萬9,004元係由李正義一銀0000帳戶匯入等語,與陳錦玲存摺註記係顯示「陳錦玲(即陳錦玲匯入之意)」、國稅局101年6月20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D號函(陳錦玲部分),並無不符。另就賴博文製作之管制表Concord 5記載應取回金額與其於95年4月間與康和公司進行RP交易之金額有別,被上訴人主張因金額差距不大,其因未仔細核對而未發覺等語,與常情尚非有違。
③上訴人以賴博文管制表所記載前開賴建宏、陳錦玲、賴博文部分與實際交易情況不合,作為賴博文管制表不可信之理由,但前開交易均經由上訴人下單,所產生管制表與實際交易不合情況,或係賴博文紀載有誤,或係上訴人除系爭15筆RP交易之外,尚有其他未依照賴博文指示操作之交易,未必即可推認賴博文故意製作不實之管制表。況且,縱使管制表記載有誤,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指示上訴人就系爭15筆交易以李正義或李陳花名義下單。
⑶上訴人又抗辯:其手寫對帳單Concord 5、16、20(非系爭15筆RP交易)與賴博文管制表所記載之利息相同,均較康和公司實際利息為高,可見其手寫對帳單係依賴博文電腦抄錄與實際交易不符之紀錄云云。惟查:
①依據證券櫃買中心101年10月24日專案查核報告表之查核情形及康和公司102年1月30日說明書:賴博文、陳錦玲、簡宏輝等三人,皆出具「客戶債券附條件買賣免簽章同意書」(格式如偵字卷41頁),康和公司表示賴芳如之免簽章同意書可能因水災遺失,因賴芳如與其他三人互為關係人,故其送達模式與其他人三人相同,經調閱其等RP交易成交單據及月對帳單之寄送紀錄,除陳錦玲寄送到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期貨公司〉登記地址)外,其他三人皆寄送到上訴人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戶籍地址,且康和公司表示交易憑證與對帳單寄送係根據上訴人指示交付或以平信寄送(前審卷95至96頁、原審卷一79頁)。又上訴人於89年5月間自康和公司離職後,即在康和期貨公司任職,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215頁)。
②再依據康和公司103年8月12日函,賴博文於94年10月7日、陳錦玲於81年1月5日、簡宏輝於94年10月7日出具客戶債券附條件買賣免簽章同意書及切結書(格式如偵字卷42頁),其本人同意RP交易之交易單由康和公司郵寄或送交指定地址,免再經由本人辦理簽章簽認手續,及因無法領取郵局掛號信,即日起買賣成交單、債券存摺、對帳單等均請以平信辦理;賴芳如則有95年10月20日同意書及101年7月19日授權書授權賴博文全權處理(偵字卷22頁)。是被上訴人與康和公司皆有交易單免本人簽章簽認、及以平信寄送即可無須掛號等約定,被上訴人對帳單等交易文件之寄送地址,陳錦玲部分為上訴人任職之康和期貨公司登記址,其他三人則為上訴人之戶籍址,可認均係由上訴人收受該等文件,且康和公司表示該等交易文件亦會受上訴人指示交付,是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從事RP交易期間,代收康和公司製交給被上訴人之正式對帳單等交易資料,應堪認定。
③上訴人雖抗辯賴博文曾於95年間向康和公司申請將對帳單寄送至其擔任負責人之澤民公司登記地址,可見其有取得康和公司對帳單云云,然康和公司103年8月12日函(偵字卷26頁)已說明該公司電腦系統為覆蓋式,僅有最後留存地址,並無被上訴人歷次變更對帳單寄送地址之電腦紀錄等語,可見縱有上訴人所稱賴博文變更對帳單地址之事,亦係最後變更為上訴人戶籍址之前,自不能證明賴博文於系爭15筆RP交易交易期間,仍有收取康和公司寄送之對帳單,而可自行核對系爭交割款之實際交易情形。
④承上,依照前開康和公司對帳單寄送情況,及證人吳美育於相關刑案證稱:康和公司當年是寄送電腦列印之對帳單紙本給客戶,並無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對帳單之方式等語(偵字卷218頁),賴博文並無康和公司所提供RP交易資料,上訴人抗辯其自賴博文電腦資料抄錄手寫對帳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反觀證人賴博文於相關刑案證稱:伊的電腦並沒有對帳單可供抄寫,是上訴人提供手寫對帳單資料給伊後,伊再以電腦紀錄計算後比對是否正確等語(偵字卷218頁),與客觀事證則無不合。故上訴人所指其手寫對帳單與賴博文製作之管制表記載利息高於康和公司實際利息之情況,可能係上訴人先為錯誤記載,賴博文再為抄錄之結果。況且,手寫對帳單及管制表之記載縱有錯誤,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指示上訴人以李正義或李陳花名義下單。
⑷上訴人又抗辯因證券主管機關於99年3月之前並未限制以他人名義進行RP交易,所以被上訴人可能於利益衡量後對上訴人指示以李正義或李陳花名義下單云云,惟並未具體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就系爭15筆RP交易特意以他人名義下單之必要,其前開抗辯,難以採納。
⒋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15筆RP交易係依賴博文指示以李正義或李陳花名義下單,則其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擅自將被上訴人匯入之系爭交割款,以李正義、李陳花名義下單,轉入李正義、李陳花帳戶交易,挪用被上訴人之系爭交割款,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其受有損害(如後述),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分別賠償賴博文、陳錦玲、賴芳如、簡宏輝571萬5,463元、2,512萬8,175元、250萬元、440萬元,為有理由。
⒈兩造對於賴博文、陳錦玲、賴芳如、簡宏輝匯入系爭交割帳戶款項分別為合計1,100萬元、4,017萬2,657元、250萬元、440萬元(即附表一至四分別合計之匯款金額),上訴人應賠償數額以前開本金計算,並扣除上訴人由李正義帳戶分別匯給賴博文、陳錦玲之528萬4,537元、1,504萬4,482元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三214頁)。
⒉上訴人抗辯另應扣除其依賴博文指示匯給賴建宏之313萬3,016元、匯給辛忠達之567萬9,366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就上訴人以「賴建宏」名義匯給賴建宏之金錢,其並未證明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已如前述;而就上訴人於99年11月2日自李陳花一銀0000帳戶,匯款567萬9,366元至辛忠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固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他字卷一164頁反面、偵字卷175頁),然李陳花一銀0000帳戶為上訴人所保管使用,而辛忠達為辛李芬惠之夫,李正義之妹婿,李陳花與辛忠達前開帳戶之金錢流向,依前述李正義於相關刑案中證稱其妹妹辛李芬惠亦委由上訴人幫忙操作股票買賣等情,及證人辛忠達於相關刑案證稱:伊不認識李陳花,對於李忠義、伊太太辛李芬惠委由上訴人操作股票的事不清楚,伊是自行保管帳戶,但可能有將帳戶提供給太太使用等語(刑事一審卷三125頁反面),至多僅能證明該筆匯款與上訴人及李正義家族成員有關,並不能證明匯至辛忠達帳戶之金錢,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張賠償金額,尚應扣除其匯給賴建宏、辛忠達之金錢,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抗辯:除匯給賴建宏、辛忠達之金錢之外,其他金錢也已經依賴博文指示交給其指定之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無任何具體舉證,是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⒋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係自行將系爭交割款匯入系爭交割帳戶,金錢所有權已移轉金融機構,被上訴人喪失金錢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涉云云。然本件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RP交易,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康和公司或一銀知悉上訴人擅自以他人名義下單RP交易,將系爭交割款挪為己用,則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康和公司或一銀自得以系爭交割款已依上訴人指示下單,而對被上訴人主張清償,此與被上訴人所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係關於存款遭第三人冒領,金融機構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對存款戶主張已生清償效力,兩者情節並不相同,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因其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云云,自不足採。
⒌賴博文、陳錦玲、賴芳如、簡宏輝匯入系爭交割帳戶款項分別為合計1,100萬元、4,017萬2,657元、250萬元、440萬元,扣除上訴人由李正義帳戶分別匯給賴博文、陳錦玲之528萬4,537元、1,504萬4,482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分別賠償賴博文571萬5,463元(計算式:1,100萬元-528萬4,537元=528萬4,537元)、陳錦玲2,512萬8,175元(計算式:4,017萬2,657元-1,504萬4,482元=2,512萬8,175元)、賴芳如250萬元、簡宏輝440萬元,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為同一請求,即無審認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賴博文、陳錦玲、賴芳如、簡宏輝571萬5,463元、2,512萬8,175元、250萬元、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6日(原審卷一9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賴博文明細表 編號 匯款日 匯款金額 匯款金額流向 RP交易內容 RP到期資金流向 後續資金流向 1 95/12/11 700萬元 賴博文匯至康和公司系爭交割帳戶,上訴人以李正義名義新作 交易日:95/12/11 交易額:700萬元 天數:3天 利率:1.51 到期日:95/12/14 到期額:700萬0,869元 700萬0,869元於95/12/14匯入李正義一銀0000帳戶 95/12/15現金提領 97萬9,000元 95/12/18現金提領 98萬7,190元 95/12/20現金提領 90萬9,000元 95/12/22現金提領 67萬元 95/12/25現金提領 8萬3,000元 95/12/27現金提領 86萬6,000元 96/01/02現金提領 20萬元 96/01/03現金提領 42萬7,800元 96/01/05現金提領 46萬5,000元 96/01/08轉帳 4萬元 96/01/10現金提領 14萬1,924元 96/01/10現金提領 92萬元 96/01/15現金提領 25萬2,000元 96/01/18現金提領 5萬2,000元 96/01/22現金提領 5萬元 =704萬2,914元 (已超過到期額) 【此筆為賴博文管制表Concord 9 】 2 98/11/19 400萬元 賴博文匯至康和公司系爭交割帳戶,上訴人以李正義名義新作 ① 交易日:98/11/19 交易額:400萬元 天數:4天 利率:0.25 到期日:98/11/23 到期額:400萬0,099元 到期續作RP交易如② ② ①之到期款400萬99元與附表二編號5、6之⑦到期額300萬2,647元,100萬元贖回【如右①】,合併餘額續作如下: 交易日:98/11/23 交易額:600萬2,746元 天數:21天 利率:0.25 到期日:98/12/14 到期額:600萬3,523元(100萬元贖回【如右②】,餘額續作) ① 100萬元於98/11/23匯入李正義一銀0000帳戶 ② 100萬元於98/12/14匯入李正義一銀0000帳戶 【此筆為賴博文管制表Concord 36 】 總計 1,100萬元 附表二:陳錦玲明細表 編號 匯款日 匯款金額 匯款金額流向 RP交易內容 RP到期資金流向 後續資金流向 1 97/05/22 630萬元 陳錦玲匯至康和公司系爭交割帳戶,上訴人以李正義名義新作 ① 交易日:97/05/22 交易額:630萬元 天數:20天 利率:1.80 到期日:97/06/11 到期額:630萬5,593元 到期續作RP交易如③以下 ② 97/05/29結合附表二編號2陳錦玲所匯400萬元、附表四編號2簡宏輝所匯120萬元,共匯入520萬元,均以李正義名義新作RP交易,97/06/03到期匯回220萬元【如右】後,同日續作如下: 交易日:97/06/03 交易額:300萬1,167元 天數:8天 利率:1.82 到期日:97/06/11 到期額:300萬2,245元 220萬元於97/6/3匯入李正義一銀0000帳戶 97/06/04現金提領 79萬元 97/06/09轉帳 8萬8,770元 97/06/16現金提領 56萬元 97/06/17現金提領 6萬1,000元 97/06/17現金提領 20萬元 97/06/18現金提領 45萬1,000元 =215萬770元 ③ ①加②到期額併單續作如下: 交易日:97/06/11 交易額:930萬7,838元 天數:7天 利率:1.82 到期日:97/06/18 到期額:931萬763元 到期續作RP交易如④以下 ④ ③之97/06/18到期部分解約匯回280萬元【如右】,餘額同日續作如下: 交易日:97/06/18 交易額:651萬0,763元 天數:23天 利率:1.82 到期日:97/07/11 到期額:651萬7,484元 280萬元於97/6/18匯入李正義一銀0000帳戶 97/06/20現金提領 77萬元 97/06/23現金提領 12萬5,000元 97/06/27現金提領 23萬元 97/07/02轉帳 3萬7,000元 97/07/03現金提領 82萬5,000元 97/07/04現金提領 56萬元 =254萬7,000元 ⑤ ④之97/07/11到期後,同日續作如下: 交易日:97/07/11 交易額:651萬7,484元 天數:11天 利率:1.84 到期日:97/07/22 到期額:652萬0,737元 652萬0,737元於97/7/22匯入李正義一銀0000帳戶 97/07/22現金提領 15萬2,000元 97/07/23轉帳632萬6,252元 (至陳錦玲帳戶) 【此筆為賴博文管制表Concord15 】 2 97/05/29 400萬元 陳錦玲匯至康和公司系爭交割帳戶,上訴人以李正義名義新作 結合附表四編號2簡宏輝97/05/29所匯120萬元,新作520萬元RP交易如下: 交易日:97/05/29 交易額:520萬元 天數:5天 利率:1.82 到期日:97/06/03 到期額:520萬1,167元 到期續作RP交易即編號1之② 【此筆為賴博文管制表Concord 18 】 3 97/08/06 350萬元 陳錦玲匯至康和公司系爭交割帳戶,上訴人以李正義名義新作 交易日:97/08/06 交易額:350萬元 天數:5天 利率:1.84 到期日:97/08/11 到期額:350萬794元(再續作至97/08/18、97/09/10、97/09/15,最後到期額350萬6,675元) 350萬6,675元於97/9/17匯入李正義一銀0000帳戶 97/09/18現金提領 6萬6,000元 97/09/19現金提領 17萬5,000元 97/09/22現金提領 26萬3,000元 97/09/23現金提領 13萬元 97/09/24現金提領 6萬2,000元 =69萬6,000元 【此筆為賴博文管制表Concord 24 】 4 98/03/25 345萬元 陳錦玲匯至康和公司系爭交割帳戶,上訴人以李正義名義新作 交易日:98/03/25 交易額:345萬元 天數:14天 利率:0.3 到期日:98/04/08 到期額:345萬358元 345萬358元於98/4/8匯入李正義一銀0000帳戶 98/04/09轉帳220萬元 (至李東樺一銀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98/04/10轉帳205萬360元 (至李東樺一銀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此筆為賴博文管制表Concord 28 】 5 98/08/18 500萬元 陳錦玲同日分兩筆匯至康和公司系爭交割帳戶,上訴人以李正義名義併單新作 ① 交易日:98/08/18 交易額:750萬元 天數:2天 利率:0.25 到期日:98/08/20 到期額:750萬0,093元 到期續作RP交易如②以下 6 98/08/18日 250萬元 ② 結合附表四編號3簡宏輝98/08/20到期額120萬0,053元,併單續作如下: 交易日:98/08/20 交易額:870萬0,146元 天數:5天 利率:0.25 到期日:98/08/25 到期額:870萬0,415元 到期續作RP交易如③以下 ③ 98/08/25到期部分解約匯回120萬元【如右】,餘額續作如下: 交易日:98/08/25 交易額:750萬0,415元 天數:3天 利率:0.25 到期日:98/08/28 到期額:750萬0,554元 120萬元於98/8/25匯入李正義一銀0000帳戶 98/08/26轉帳 120萬元 ④ 98/08/28到期部分解約匯回250萬元【如右】,餘額續作: 交易日:98/08/28 交易額:500萬0,554元 天數:25天 利率:0.25 到期日:98/09/22 到期額:500萬1,325元 250萬元於98/8/28匯入李正義一銀0000帳戶 98/09/01現金提領 39萬元 98/09/02轉帳 104萬元 98/09/02轉帳 3萬8,000元 98/09/03轉帳 25萬元 98/09/09轉帳 8萬9,000元 98/09/10轉帳 49萬8,791元 98/09/14轉帳 45萬7,460元 =276萬3,251元 ⑤ 交易日:98/09/22 交易額:500萬1,325元 天數:14天 利率:0.25 到期日:98/10/06 到期額:500萬1,757元 到期續作RP交易如⑥以下 ⑥ 98/10/06到期部分解約匯回200萬元【如右】,餘額續作: 交易日:98/10/06 交易額:300萬1,757元 天數:16天 利率:0.25 到期日:98/10/22 到期額:300萬2,054元 200萬元於98/10/6匯入李正義一銀0000帳戶 98/10/07轉帳 27萬9,200元 98/10/07現金提領 47萬3,000元 98/10/08轉帳 40萬元 98/10/09轉帳 13萬9,030元 98/10/15轉帳 17萬元 98/11/02轉帳 3萬6,990元 98/11/03現金提領 47萬元 98/11/04現金提領 29萬5,028元 =226萬3,248元 ⑦ 交易日:98/10/22 交易額:300萬2,054元 天數:32天 利率:0.25 到期日:98/11/23 到期額:300萬2,647元 到期續作RP交易如⑦以下 ⑧ 98/11/23到期部分贖回匯出100萬元【如右】,另結合附表一編號2賴博文98/11/23到期400萬99元續作: 交易日:98/11/23 交易額:600萬2,746元 天數:21天 利率:0.25 到期日:98/12/14 到期額:600萬3,523元 100萬元於98/11/23匯入李正義一銀0000帳戶 98/11/24現金提領 44萬元 98/11/24轉帳 5萬5,428元 98/12/02轉帳 3萬6,986元 98/12/03現金提領 47萬元 98/12/04現金提領 16萬9,000元 98/12/07現金提領 11萬2,000元 =128萬3,414元 ⑨ 98/12/14到期部分解約匯出100萬元【如右】,餘額續作: 交易日:98/12/14 交易額:500萬3,523元 天數:9天 利率:0.25 到期日:98/12/23 到期額:500萬3,801元 100萬元於98/12/14匯入李正義一銀0000帳戶 98/12/22現金提領 47萬元 98/12/25現金提領 37萬7,000元 =84萬7,000元 ⑩ 交易日:98/12/23 交易額:500萬3,801元 天數:2天 利率:0.25 到期日:98/12/25 到期額:500萬3,864元 500萬3,864元於98/12/25匯入李正義一銀0000帳戶 98/12/28現金提領 48萬3,000元 99/01/04轉帳 3萬7,000元 99/01/05現金提領 5萬3,050元 99/01/11轉帳 388萬5,530元 99/01/11轉帳 8萬8,770元 99/01/12現金提領 3萬5,000元 99/01/14轉帳 62萬5,762元 99/01/19現金提領 23萬2,413元 =544萬525元 【此筆為賴博文管制表Concord 30、31 】 7 99/10/28 99/05/31之500萬元RP交易,上訴人以陳錦玲名義新作RP交易,至99/10/28到期之到期款 502萬2,657元 陳錦玲匯500萬元至康和公司系爭交割帳戶,上訴人以陳錦玲名義新作【如左】,到期解約匯回陳錦玲帳戶後,陳錦玲再決定新作,上訴人卻以李陳花名義新作【如右】 交易日:99/10/28 交易額:502萬2,657元 天數:27天 利率:0.42 到期日:99/11/02 到期額:502萬2,918元 502萬2,918元於99/11/02匯入李陳花一銀長春分行0000帳戶 99/11/02轉帳 567萬9,366元 (至辛忠達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此筆為賴博文管制表Concord 40 】 8 99/09/03 320萬元 陳錦玲匯至康和公司系爭交割帳戶,上訴人以李陳花名義新作 ① 交易日:99/09/03 交易額:320萬元天數:5天 利率:0.36 到期日:99/09/08 到期額:320萬143元 到期續作RP交易如②以下 ② 99/09/08到期部分解約匯出120萬元【如右】,餘額續作: 交易日:99/09/08 交易額:200萬143元 天數:16天 利率:0.36 到期日:99/09/17 到期額:200萬304元(到期全數匯回) 120萬元於99/0908匯入李陳花一銀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99/09/08轉帳 86萬9,000元 (至李東樺一銀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9/09/09現金提領 33萬1,000元 =120萬元 200萬304元於99/09/17匯入李陳花一銀長春分行0000帳戶 99/09/17現金提領 45萬元 99/09/20現金提領 44萬129元 99/09/21現金提領 48萬8,000元 99/09/23現金提領 15萬6,000元 99/09/24現金提領 1萬6,000元 99/09/27現金提領 20萬8,000元 99/09/29現金提領 19萬2,500元 99/10/05現金提領 4萬9,675元 =200萬304元 【此筆為賴博文管制表Concord 46 】 9 100/05/31 720萬元 陳錦玲匯至康和公司系爭交割帳戶,上訴人以李陳花名義新作 ① 交易日:100/05/31交易額:720萬元天數:8天 利率:0.55 到期日:100/06/08到期額:720萬782元 到期續作RP交易如②以下 ② 100/06/08到期部分解約匯回320萬元,餘額續作: 交易日:100/06/08交易額:400萬782元 天數:12天 利率:0.55 到期日:100/06/20 到期額:400萬1,433元(同日新作400萬1,433元,隔天即100/06/21到期全部解約匯回) 320萬元於100/06/08匯入李陳花一銀長春分行0000帳戶 100/06/08現金提領 40萬元 100/06/09現金提領 20萬元 100/06/10現金提領 20萬元 100/06/10現金提領 15萬元 100/06/13股票交易 36萬9,525元 100/06/13現金提領 20萬元 100/06/14現金提領 18萬元 100/06/15現金提領 30萬元 100/06/15現金提領 10萬元 100/06/16現金提領 20萬元 100/06/17股票交易 2萬6,850元 100/06/20股票交易 12萬4,379元 100/06/20現金提領 20萬元 =265萬754元 400萬1,491元於100/06/21匯入李陳花一銀長春分行0000帳戶 100/06/21現金提領 20萬元 100/06/22現金提領 20萬元 100/06/23股票交易 21萬3,303元 100/06/23現金提領 15萬元 100/06/24股票交易 22萬313元 100/06/24現金提領 20萬元 100/06/27現金提領 17萬8,000元 100/06/28現金提領 4萬元 100/06/30現金提領 20萬元 100/07/01現金提領 17萬元 100/07/04現金提領 13萬5,000元 100/07/05現金提領 3,000元 100/07/06股票交易 11萬7,166元 100/07/07現金提領 10萬6,000元 100/07/08股票交易 11萬8,168元 100/07/08現金提領 20萬元 100/07/11支出 5,652元 100/07/11現金提領 16萬8,000元 100/07/15現金提領 8萬5,000元 100/07/18現金提領 14萬6,000元 100/07/19現金提領 9萬元 100/07/22股票交易 12萬7,401元 100/07/26股票交易 12萬9,932元 100/07/26現金提領 20萬元 100/07/27現金提領 20萬元 100/07/29股票交易 26萬4,376元 100/07/29現金提領 15萬9,000元 100/08/01現金提領 5,000元 100/08/01現金提領 16萬5,000元 100/08/02股票交易 11萬6,265元 100/08/02現金提領 16萬元 100/08/03股票交易 1萬5,321元 100/08/03現金提領 5,000元 100/08/04現金提領 12萬元 100/08/16現金提領 9萬1,000元 =470萬3,897元 【此筆為賴博文管制表Concord 52 】 總計 4,017萬2,657元 附表三:賴芳如明細表 編號 匯款日 匯款金額 匯款金額流向 RP交易內容 RP到期資金流向 後續資金流向 1 97/01/30 250萬元 賴芳如匯至康和公司系爭交割帳戶,上訴人以李正義名義新作 交易日:97/01/30 交易額:250萬元 天數:2天 利率:1.92 到期日:97/02/01 到期額:250萬237元 250萬237元於97/02/01匯入李正義一銀0000帳戶 97/02/04現金提領 28萬3,500元 97/02/04轉帳 250萬元 (至辛李芬惠一銀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78萬3,500元 【此筆為賴博文管制表Concord 14 】 總計 250萬元 附表四:簡宏輝明細表 編號 匯款日 匯款金額 匯款金額流向 RP交易內容 RP到期資金流向 後續資金流向 1 96/08/30 200萬元 簡宏輝匯至康和公司系爭交割帳戶,上訴人以李正義名義新作 交易日:96/08/30 交易額:200萬元 天數:11天 利率:1.85 到期日:96/09/10 到期額:200萬1,115元 200萬1,115元於96/09/10匯入李正義一銀0000帳戶 96/09/11現金提領 97萬元 96/09/12現金提領 77萬元 96/09/13轉帳 3萬4,016元 96/09/19轉帳 8萬5,000元 96/09/21現金提領 5萬元 =190萬9,016元 【此筆為賴博文管制表Concord 11】 2 97/05/29 120萬元 簡宏輝匯至康和公司系爭交割帳戶,上訴人以李正義名義新作 結合附表二編號2陳錦玲97/05/29所匯400萬元,新作520萬元RP交易,97/06/03到期匯回220萬元【如右】後,同日續作即附表二編號1之②之RP交易如下: 交易日:97/06/03 交易額:300萬1,167元 天數:8天 利率:1.82 到期日:97/06/11 到期額:300萬2,245元(到期再續作如附表二編號1之③以下所示) 220萬元於97/06/03匯入李正義一銀0000帳戶 97/06/04現金提領 79萬元 97/06/09轉帳 8萬8,770元 97/06/16現金提領 56萬元 97/06/17現金提領 6萬1,000元 97/06/17現金提領 20萬元 97/06/18現金提領 45萬1,000元 =215萬770元 【此筆為賴博文管制表Concord 21】 3 98/08/13 120萬元 簡宏輝匯至康和公司系爭交割帳戶,上訴人以李正義名義新作 交易日:98/08/13 交易額:120萬元 天數:7天 利率:0.25 到期日:98/08/20 到期額:120萬53元 到期續作RP交易 即與附表二編號5、6之②併單續作 【此筆為賴博文管制表Concord 35 】 總計 4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