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8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82號
- 上訴人
- 周怡君
- 訴訟代理人
- 粘毅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顏鳳君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寀志(原名林政賢)
- 訴訟代理人
- 張致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聖凱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芯安
- 被上訴人
- 林芯宇
- 被上訴人
- 林朝聘
- 被上訴人
- 林陳雪霞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寀志(原名林政賢)於民國97年、99年間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合計借貸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伊並基於與林寀志間之委任關係,為前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另自99年1月29日起至101年10月19日止,伊依序匯予林寀志如附表1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下稱系爭16筆匯款),合計貸與林寀志3435萬元,是自97年11月間起,伊即基於前開委任關係而為林寀志之債權人。詎林寀志竟自99年9月間起,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暨該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依序於附表2所示時間,移轉如附表2各編號所示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林芯宇、林芯安(下合稱林芯宇等2人)及被上訴人林朝聘、林陳雪霞(與林芯宇等2人合稱林芯宇等4人),嚴重影響伊債權之受償。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如附表2各編號所示之移轉行為(下稱系爭移轉行為)及各該移轉行為原因關係之贈與、買賣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寀志應依序與林芯宇、林芯安、林朝聘、林陳雪霞,分別塗銷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2各編號所示移轉行為所為之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林寀志與林芯宇間就如附表2編號1、3、5、7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合計200分之45)所為之贈與、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林寀志與林芯宇應將中山地政事務所就上開移轉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林寀志與林芯安間就如附表2編號2、4、6、8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合計200分之45)所為之贈與、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林寀志與林芯安應將中山地政事務所就上開移轉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四)林寀志與林朝聘間就如附表2編號9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00分之32)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林寀志與林朝聘應將中山地政事務所就上開移轉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五)林寀志與林陳雪霞間就如附表2編號10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00分之32)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林寀志與林陳雪霞應將中山地政事務所就上開移轉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寀志向合作金庫貸款5000萬元最終係由訴外人合麟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麟公司)代償;上訴人所稱系爭16筆匯款其中8筆係由合麟公司匯出、1筆係訴外人田震宇之支票債權,均與上訴人無關,其餘數筆匯款則係上訴人匯予林寀志作為家用與共同投資,並非借貸,上訴人並非林寀志之債權人。且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中,前述5000萬元合作金庫貸款由合麟公司代償之時間為102年9月23日,系爭16筆匯款中如附表1編號2至16所示之匯款時間,均已在100年6月29日系爭房地最後一次移轉行為之後,不符詐害債權行為之要件。況系爭房地實係由林朝聘出資購買、興建,長期由林朝聘使用收益並保管所有權狀,僅係由林朝聘借林寀志之名登記為所有權人,林寀志乃依林朝聘之指示移轉系爭房地,自無侵害原告債權情事。又林朝聘指示林寀志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林芯宇等2人,係由林朝聘先終止與林寀志間借名登記關係,再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林芯宇等2人,林芯宇等2人自在美就學迄今,皆由訴外人林美佐、林柏賢照顧;林朝聘、林陳雪霞亦未與林寀志同住且鮮少往來,債權人對林寀志之強制執行均晚於系爭房地移轉時點,相關文書亦未曾寄至系爭房屋所在,是縱認上訴人對林寀志確有債權,然林芯宇等4人均不知系爭移轉行為有損害上訴人債權情事,亦不合詐害債權人須受益人明知之要件。再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移轉行為,上訴人均以林芯宇等2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蓋章,自始知悉相關移轉行為,且其於101年12月13日向林寀志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知悉林寀志無力清償,至遲於102年國稅局通知補稅前亦應已知悉系爭移轉行為,則上訴人遲至103年1月2日始提起本件詐害債權訴訟,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84年3月27日林寀志以其名義與訴外人蕭麗慎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林寀志以3,726萬元向蕭麗慎購買系爭土地及○○區○○段○小段00建號房屋(見原審卷㈢第302至30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㈡84年5月10日林寀志登記為系爭土地及前揭00建號房屋所有權人(見原審334號卷第48頁異動索引)。
㈢85年7月13日合作金庫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塗銷(見原審334號卷第48頁異動索引);林寀志以系爭土地及前開00建號房屋為林朝聘設定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85年7月10日至95年7月9日,清償日為95年7月9日,同時提出借貸聲明書、開立同額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記載「本件抵押係房地買賣價款之保證」等文字(見原審北院卷第12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㈠第85頁聲明書及本票、原審卷㈡第31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㈣89年10月9日新建之系爭房屋(鋼筋混凝土造4層房屋)建築完成,取得89使字323號使用執照,並編為○○區○○段○小段0000建號(見原審北院卷第16頁建物登記謄本),其建物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林寀志(見原審北院卷第18頁異動索引)。
㈤90年3月29日林芯宇等2人以「贈與」為原因,受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00分之4(見原審334號卷第49、54頁異動索引、原審北院卷第11頁土地登記謄本)。
㈥91年8月2日上訴人與林寀志結婚(見原審北院卷第36頁戶籍謄本)。
㈦91年11月21日林芯宇等2人以「贈與」為原因,受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00分之4(見原審334號卷第49至50、54至55頁異動索引、原審北院卷第11頁土地登記謄本)。
㈧91年11月30日上訴人收養林芯宇等2人(見原審北院卷第38、40頁戶籍謄本)。
㈨97年8月20日林寀志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00分之7予林芯宇(見原審北院卷第11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334號卷第50至51、55至56頁異動索引)。
㈩97年8月21日林寀志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00分之7予林芯安(見原審北院卷第11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334號卷第51、55至56頁異動索引)。97年11月10日上訴人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0樓(即○○區○○段○小段0000建號)房屋,及坐落之○○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532房地,為合作金庫設定257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上訴人及林寀志對合作金庫所負債務(見原審卷㈠第244、246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並於同日另以同巷10之3號10樓(即○○區○○段○小段0000建號)房屋,及坐落之○○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519房地,為合作金庫設定270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上述房地合稱系爭○○○路房地),擔保上訴人及林寀志對合作金庫所負債務(見原審卷㈠第244、247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97年11月12日合作金庫撥款4198萬6204元至林政賢帳戶;97年11月21日林寀志合作金庫光復南路帳戶匯入201萬3796元(見原審函查資料卷第95至96、104頁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82頁合庫撥款明細)。99年1月29日合麟公司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林寀志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帳戶(見原審卷㈡第99頁匯款副通知書);同日合作金庫再放款600萬元予林寀志(見原審函查資料卷第97頁放款支出傳票,原審卷㈡第95、97頁合作金庫函及明細)。99年3月2日上訴人以系爭○○○路房地,再各為合作金庫設定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上訴人及林寀志對合作金庫所負債務(見原審卷㈠第245至247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99年9月15日、100年1月27日、100年3月31日、100年5月17日、100年6月29日林寀志與林芯宇等4人間,依序有如附表2各編號所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移轉登記原因分別如附表2各編號所示(見原審北院卷第11至12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334號卷第51至53頁異動索引)。100年7月18日起至101年8月20日止,合麟公司或上訴人依序於附表1編號2至15所示時間,匯款至林寀志帳戶(見原審卷㈡第99至107頁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102年9月6日上訴人與林寀志兩願離婚,離婚協議書記載:如對外有所負債,各自清理與他方無涉等字(見原審北院卷第36頁戶籍謄本、原審卷㈠第165頁離婚協議書)。102年9月23日合麟公司自渣打銀行匯款601萬2469元、4402萬9221元至林寀志合作金庫光復南路分行帳戶,代林寀志清償對合作金庫之負債(見原審卷㈠第162、163頁匯款申請書,第164頁合作金庫復函)。林芯安等2人係林寀志與訴外人(前配偶)張方瑜所生之女,林朝聘、林陳雪霞分別為林寀志之父、母(見原審北院卷第36、38、40頁戶籍謄本)。林寀志目前之資力,確已無力清償上訴人主張之債權(見原審卷㈢第188頁)。上開㈠至所示各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49、11至14頁),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相關書證在卷可憑(相關書證名稱、頁數均見前揭㈠至括弧內附註),均堪信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伊為林寀志之債權人,林寀志與林芯宇等4人間就系爭房地如附表2各編號所示之系爭移轉行為及系爭債權行為,已詐害伊債權,伊得訴請撤銷前開移轉及債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而得由債權人撤銷者,自以該等法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為限。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第87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得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權利,或依其與主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為請求,必以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始克發生,求償權未發生前,對債務人之詐害行為並無撤銷權。經查:1、合作金庫分別於97年11月11日放款201萬3796元入林寀志帳戶,於97年11月12日放款4198萬6204元至林寀志帳戶,於99年1月29日放款600萬元至林寀志帳戶,合計5000萬元。而第
一、二筆借款契約上均以林寀志為借款人,上訴人為一般保證人,借款期限至117年11月11日止;第三筆600萬元之借款契約上,林寀志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延展至121年1月20日止,上訴人並提供其所有系爭○○○路房地為上開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亦為物上保證人等情,有合作金庫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放款支出傳票、放款收入傳票、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可稽(見原審函查資料卷第86至112頁,原審卷㈠第244、2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後段),固堪信實。然上開債務係由合麟公司於102年9月23日自渣打銀行匯款601萬2469元、4402萬9221元至林寀志合作金庫帳戶,代林寀志向合作金庫清償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
三、所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曾向合作金庫代償林寀志債務,求償權迄未發生,自不得徒以其曾受林寀志請託而於97年、99年間為前開債務為一般保證、連帶保證或提供擔保物,即認其於99年9月15日附表2各編號之移轉行為陸續發生前,已為林寀志之債權人。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因林寀志向伊借款,始提供系爭○○○路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合作金庫貸款前揭5000萬元,並以該貸款作為借款之交付,林寀志已簽署協議書允諾於101年10月31日將貸款向伊清償,伊自為林寀志之債權人云云,並提出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北院卷第7頁)。然上訴人抗辯上情,與林寀志係以債務人身分向合作金庫借貸之客觀事實,已有未合。且上訴人前以上開5000萬元債權及附表1所示16筆債權向林寀志聲請由臺北地院所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15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因未合法送達林寀志,業經法院撤銷確定證明書,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均經駁回,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事聲字第9號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北院卷第8至10,原審卷㈠第263至265頁,本院卷㈠第230頁)。再參以上訴人於另案即上訴人之父周俊雄訴請林寀志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另案)中證稱:「當初聲請(支付命令)是我前夫當時有土地要被人家拍賣,他說他欠我的錢要我把他整理好,交給他的律師簡炎伸律師去辦理,看能否要回土地被拍賣的錢...我有去參與分配,但沒有拿到錢,因為他的土地值不了多少錢,因為裡面有賭債,及他弟弟的參配債權,我一點都沒有分到」、「確實有這筆借款的存在,這是真實的,這是被上訴人要我去找他家人的律師簡炎伸,去聲請支付命令,因為被上訴人說他有一筆土地已經遭到扣押,他覺得我去參加分配或許可以把積欠我的錢還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3至244頁另案104年度重上字第1076號判決書),足認上訴人與林寀志所以於100年間書具前揭協議書及由上訴人憑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無非係為使上訴人得於林寀志受強制執行案件中參與分配之目的,難謂無通謀虛偽之嫌;上訴人實際既未交付分文借款,亦未曾為林寀志清償合作金庫貸款,是上訴人執上開協議書主張於97年、99年間已存在之系爭○○○路房地貸款5000萬元,為林寀志向伊借款云云,尚非可採。
2、又上訴人主張:伊對林寀志另有如附表1編號1至16所示之債權等語,固據提出匯款通知書、匯款回條聯為憑(見原審卷㈡第99至108頁),然經核其中編號2至16各筆匯款之時間,係發生於100年7月18日至101年10月19日期間,均於系爭移轉行為最後做成之時間即100年6月29日之後。依前揭說明,縱上訴人對林寀志確有如附表1編號2至16所示之債權,仍不得據以主張已發生之系爭移轉行為,有害及嗣後發生之該等債權。至於附表1編號1所示1000萬元債權,雖係於99年1月29日匯款(見原審卷㈡第99頁),可認其乃發生於上訴人所主張附表2所示系爭移轉行為發生之99年9月15日之前。然被上訴人否認該筆款項之債權人為上訴人,並抗辯:該1000萬元係林寀志透過上訴人向合麟公司借款,合麟公司始為債權人等語;且查該1000萬元係由合麟公司匯款予林寀志乙節,亦有匯款副通知書可證(見原審卷㈡第99頁)。再審酌林寀志就此筆1000萬元借款自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1月10日止曾陸續支付利息,並匯款至合麟公司董事長周俊雄之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等情,有利息繳交紀錄、林寀志合作金庫存摺明細、合作金庫函所附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足稽(見原審卷㈢第138至155頁,原審卷㈣第169至181頁)。證人即合麟公司會計張碧如更證稱:「上訴人以前是伊老闆,是上訴人父親開合麟公司,上訴人是合麟公司的經營人,林寀志有時候會出現在公司,因為一開始合麟公司有借錢給林寀志,其中一筆是合麟公司向渣打銀行借的(印象中約一千多萬元),因為合麟公司要付渣打銀行利息,所以林寀志有付這部分的利息給合麟公司,有時候林寀志有付,有時候沒有付,只付了不是很長的時間就沒有再付了」、「(提示原證16,問:第98頁的表,16筆的金額...,請問剛才所說的一千多萬元的匯款是指哪一筆?)我不確定,時間太久了,應該是一千萬那筆,因為那筆是渣打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3頁)。另上訴人雖曾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林寀志還款1000萬元予合麟公司,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照片可佐,然依其上記載「合麟要結束了。麻煩你合麟渣打的1千萬匯還給公司。可以拜託你家人行行好把房屋上的債轉走,錢還公司嗎?...」(見原審卷㈢第294頁);顯然亦認該1000萬元借款應受償對象為合麟公司。則合麟公司於105年10月17日出具書狀聲明上開1000萬元匯款乃上訴人辦理,並否認與林寀志有借貸關係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49頁),既與前揭交付借款、匯付利息等事證不符,自無從逕信,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該1000萬元之債權人係合麟公司乙節,應可採信。且綜上各節,堪認於系爭房地為如附表2所示各次移轉行為前,上訴人對林寀志並無債權存在,則上訴人本於詐害債權之規定為本件請求,自難准許。
(二)況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係因債務人之總財產因此減少,債務之總擔保亦隨之減少,進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之故。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即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雖登記為財產之權利人,然其並非該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財產即無從擔保出名人本身之債務。且出名人為履行前已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而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人自不得主張有害及債權。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實係由林朝聘出資購買、興建,僅係由林朝聘借林寀志之名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關於林寀志於84年3月27日以其名義與蕭麗慎簽訂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及改建前00建號房屋,其中林寀志用以支付第一次價金即票載金額200萬元、發票人林松賢、發票日84年3月28日之支票,係由林朝聘於同日以合作金庫帳戶匯款支應等語,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支票、林朝聘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㈢第301至305、307頁,原審卷㈡第26、27頁)。
⑵又林寀志曾於84年5月間以其名義將系爭土地及改建前00建號房屋為合作金庫設定3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原審卷㈡第28至30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蕭麗慎(出賣人)則於84年5月12日、84年5月19日、84年6月9日依序收受林寀志給付之價金2662萬652元、600萬元、263萬8448元(見原審卷㈢第305頁買賣契約付款方式欄);然合作金庫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旋經清償,並經合作金庫於85年7月10日開立清償證明(見原審卷㈡第30頁),同年月13日即辦理抵押權設定塗銷(見原審334號卷第48頁異動索引);林寀志並於同日以系爭土地及前開00建號房屋為林朝聘設定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85年7月10日至95年7月9日,清償日為95年7月9日各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借貸聲明書、同額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北院卷第12頁,本院卷㈠第85頁,本院卷㈡第31頁),又經檢視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尚記載「本件抵押係房地買賣價款之保證」等文字,足見被上訴人抗辯:林寀志購買系爭土地及前揭00建號房屋之資金,除前揭⑴之200萬元第一次價款外,餘款亦係由林朝聘負擔,故原先向合作金庫貸款已由林朝聘出面清償,並以抵押設定方式擔保林朝聘對系爭土地及改建前建物實質所有權利等語,亦非虛言。
⑶再查,被上訴人主張:前揭00建號嗣經拆除,並新建系爭房屋所需資金,均由林朝聘支付,其中包括85年10月21日林朝聘以其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帳號00000-6帳戶所開立、到期日同年月24日、金額20萬元之支票(GQ0000000號),用以支付土方工程(舊建物拆除、基地開挖1.3公尺深,並整地完成)之費用(見原審卷㈡第32頁);85年11月5日林朝聘復以同一支票帳戶所開立、到期日同年月22日、金額7萬4004元之支票(GQ 0000000號),用以支付壓樑混凝土費用(見原審卷㈡第33頁正面請款聯);另以到期日85年12月2日、金額20萬8000元之支票(GQ0000000號),支付混凝土地壘樁費用(見原審卷㈡第33頁反面請款聯);以到期日85年12月2日、金額4萬7720元之支票(GQ0000000號),用以支付鋼筋材料費用(見原審卷㈡第34頁請款聯);以到期日85年12月2日、金額8,930元之支票(GQ0000000號),用以支付模板工程費用(見原審卷㈡第34頁反面請款聯);以到期日85年12月2日、金額1萬7500元之支票(GQ0000000號),用以支付壓樑工程費用(見原審卷㈡第35頁請款聯);以到期日85年12月2日、金額1萬8965元之支票(GQ0000000號),用以支付圍籬工程費用(見原審卷㈡第35頁反面請款聯),系爭房屋(0000建號)並於89年10月9日建築完成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支出證明書、支票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㈡第32至35頁,原審北院卷第16頁),核屬相符。更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原00建號拆除、系爭建物建造,均係由林朝聘出資,僅借用林寀志名義辦理新建房屋第一次建物登記等語,確非無稽。
2、上訴人雖主張:縱認系爭房地乃林朝聘出資購買興建,然既登記為林寀志所有,或出於贈與,非可逕以借名視之云云。然查:
⑴審酌林寀志係54年5月17日出生(見原審北院卷第36頁戶籍謄本),於三、㈠㈡所示購買房、地時,年未滿30歲,則林朝聘將出資購買之系爭土地及改建前建物登記於林寀志名下,是否有使其取得實質管理處分之權利,已非無疑。況林朝聘嗣既出資拆除建物重新於土地上興建房屋,益見其對該房地確保有事實上處分權能至明。又查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除有附表2所示自99年9月15日起之系爭移轉行為外,如前揭
三、㈤㈦㈨㈩所述,林寀志早於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即於90年3月29日、91年11月21日,陸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分之4予林芯宇等2人,並於97年8月20日、97年8月21日依序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00分之7予林芯宇、林芯安。審酌系爭房屋於89年10月9日方改建完成(見前揭三、㈣),旋即於90年3月29日開始逐步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林芯宇等2人,亦足徵出資者自始無令登記名義人林寀志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移轉係林朝聘為照顧孫女林芯宇等2人,乃本於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之地位,指示借名登記之林寀志陸續所為等語,確與客觀事證吻合。
⑵次查上訴人與林寀志於91年間結婚,並於91年11月30日收養林芯宇等2人後,關於林芯宇等2人自林寀志名義受贈系爭房地持分之法定代理人,均為上訴人之情,有歷次移轉契約書可稽(見原審334號卷第59至86頁),核其代理法律行為之時間更有迄100年4月間者,果上訴人始終認知系爭房地為林寀志所有之責任財產且對林寀志有客觀債權待償,衡情亦無同意將系爭房地持分移轉至林芯宇等2人名下,而毫無異議之可能。
⑶再審酌林朝聘迄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用以保障其出資之權利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5頁)。且其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其保管乙節,亦於原審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由其訴訟代理人提出正本為佐(見原審卷㈢第279頁)。前述三、㈠㈡㈢㈣相關單據、證明,及前述1、⑶相關付款資料原本,亦均係由林朝聘訴訟代理人提出(見原審卷㈢第279頁),足見表彰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相關證明、系爭房地買賣、建造之原始資料,確均由林朝聘妥善保管中。又91年8月2日林寀志與上訴人結婚後,即與上訴人共同居住○○○路,此為兩造所自承(見原審卷㈣第76頁)。而林朝聘主張系爭房屋始終為其居住使用,並保管系爭房屋,林朝聘為系爭房屋管理使用權人,則為林寀志、林朝聘所是認(見原審卷㈣第76頁),被上訴人並主張系爭房屋鑰匙亦係由林朝聘保管(見原審卷㈢第284頁)。上訴人對上情既未爭執,益見系爭房屋之管領使用權人確為林朝聘無疑。則綜合上情參互以觀,堪信被上訴人抗辯:林朝聘與林寀志間確存有「一方(林朝聘)將自己之財產(系爭房地所有權)以他方(林寀志)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林朝聘)管理、使用、處分,他方(林寀志)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之借名契約關係等語,自值憑採。此一約定並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承認其法律效力。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認系爭房地並不構成出名人林寀志自己債務之總擔保,且其所為附表2所示系爭移轉行為既係履行林朝聘、林寀志於84年(系爭土地)、89年間(系爭房屋)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為,自不得謂有害於債權。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更無從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各次移轉登記。再系爭不動產現登記名義人為林芯宇等4人,上訴人並列已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之林寀志為各項聲明請求塗銷對象,於法亦有未合,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移轉行為及系爭債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寀志應依序與林芯宇、林芯安、林朝聘、林陳雪霞,分別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 日期 │ 金額 │ 匯款帳戶 │ ├──┼────────┼────────┼────────┤ │ 1 │ 99. 1.29 │10,000,000元 │ 合麟公司 │ ├──┼────────┼────────┼────────┤ │ 2 │ 100. 7.18 │ 3,500,000元 │ 合麟公司 │ ├──┼────────┼────────┼────────┤ │ 3 │ 100. 7.22 │ 1,500,000元 │ 合麟公司 │ ├──┼────────┼────────┼────────┤ │ 4 │ 100. 8. 8 │ 5,000,000元 │ 上訴人 │ ├──┼────────┼────────┼────────┤ │ 5 │ 101. 2.20 │ 2,000,000元 │ 上訴人 │ ├──┼────────┼────────┼────────┤ │ 6 │ 101. 2.29 │ 1,000,000元 │ 上訴人 │ ├──┼────────┼────────┼────────┤ │ 7 │ 101. 3.30 │ 1,000,000元 │ 上訴人 │ ├──┼────────┼────────┼────────┤ │ 8 │ 101. 4.10 │ 2,000,000元 │ 上訴人 │ ├──┼────────┼────────┼────────┤ │ 9 │ 101. 5.10 │ 500,000元 │ 上訴人 │ ├──┼────────┼────────┼────────┤ │10 │ 101. 5.10 │ 500,000元 │ 合麟公司 │ ├──┼────────┼────────┼────────┤ │11 │ 101. 5.29 │ 500,000元 │ 合麟公司 │ ├──┼────────┼────────┼────────┤ │12 │ 101. 7.20 │ 200,000元 │ 合麟公司 │ ├──┼────────┼────────┼────────┤ │13 │ 101. 7.20 │ 300,000元 │ 合麟公司 │ ├──┼────────┼────────┼────────┤ │14 │ 101. 8. 6 │ 500,000元 │ 合麟公司 │ ├──┼────────┼────────┼────────┤ │15 │ 101. 8.20 │ 150,000元 │ 上訴人 │ ├──┼────────┼────────┼────────┤ │16 │ 101.10.19 │ 5,700,000元 │ 上訴人 │ ├──┼────────┼────────┼────────┤ │合計│ │34,350,000元 │ │ └──┴────────┴────────┴────────┘ 附表2: ┌──┬────────┬────────┬──────────┬───────┬────┐ │編號│ 日期 │ 移轉當事人 │系爭房地受移轉比例 │ 登記文號 │登記原因│ ├──┼────────┼────────┼──────────┼───────┼────┤ │1 │ 99年9月15日 │林寀志、林芯宇 │ 200分之14 │99年內湖字第 │贈與 │ │ │ │ │ │280830號 │ │ ├──┤ ├────────┼──────────┼───────┼────┤ │2 │ │林寀志、林芯安 │ 200分之14 │99年內湖字第 │贈與 │ │ │ │ │ │280840號 │ │ ├──┼────────┼────────┼──────────┼───────┼────┤ │3 │ 100年1月27日 │林寀志、林芯宇 │ 200分之13 │100年內湖字第 │買賣 │ │ │ │ │ │035960號 │ │ ├──┤ ├────────┼──────────┼───────┼────┤ │4 │ │林寀志、林芯安 │ 200分之13 │100年內湖字第 │買賣 │ │ │ │ │ │035960號 │ │ ├──┼────────┼────────┼──────────┼───────┼────┤ │5 │ 100年3月31日 │林寀志、林芯宇 │ 200分之6 │100年內湖字第 │贈與 │ │ │ │ │ │097170號 │ │ ├──┤ ├────────┼──────────┼───────┼────┤ │6 │ │林寀志、林芯安 │ 200分之6 │99年內湖字第 │贈與 │ │ │ │ │ │097170號 │ │ ├──┼────────┼────────┼──────────┼───────┼────┤ │7 │ 100年5月17日 │林寀志、林芯宇 │ 200分之12 │100年內湖字第 │買賣 │ │ │ │ │ │137400號 │ │ ├──┤ ├────────┼──────────┼───────┼────┤ │8 │ │林寀志、林芯安 │ 200分之12 │99年內湖字第 │買賣 │ │ │ │ │ │137400號 │ │ ├──┼────────┼────────┼──────────┼───────┼────┤ │9 │ 100年6月29日 │林寀志、林朝聘 │ 200分之32 │99年內湖字第 │買賣 │ │ │ │ │ │282320號 │ │ ├──┤ ├────────┼──────────┼───────┼────┤ │10 │ │林寀志、林陳雪霞│ 200分之32 │100年內湖字第 │買賣 │ │ │ │ │ │182320號 │ │ ├──┼────────┼────────┼──────────┼───────┼────┤ │合計│ │ │林芯安:200 分之45 │ │ │ │ │ │ │林芯安:200 分之45 │ │ │ │ │ │ │林朝聘:200 分之32 │ │ │ │ │ │ │林陳雪霞:200 分之32│ │ │ │ │ │ │合計:200分之154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