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8號
- 上訴人
-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SINO-THAI CREATIONINTERNATIONAL CO.,LTD.)
- 法定代理人
- 程萬遠
- 訴訟代理人
- 黃義豐律師
- 被上訴人
-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束學
- 訴訟代理人
- 許惠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係依泰國法律成立之公司,並經我國經濟部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見原審卷一第26-27 頁),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買賣貨物瑕疵所生損害,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被上訴人之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 號,經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我國法院即有管轄權。又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堪認上訴人具備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二、按涉外民事,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同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依民國(下同)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6 條第1 、2 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查上訴人主張本件之瑕疵貨物係於94至95年間,向被上訴人所訂購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我國以電話或傳真等方式向其推銷前開產品而為要約,茲因兩造國籍不同,且未合意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依照上開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其買賣關係之成立要件及效力,即應適用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自亦堪認定。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因向被上訴人購買之電腦機箱其內電源供應器61,056台燒毀,致客戶紛紛退貨而無法銷售之未燒毀電腦機箱數量達40,118台,向被上訴人反應並要求退貨,被上訴人不同意退貨,乃主動承諾免費提供38,000台電源供應器予上訴人,以供上訴人修補替換之用,然被上訴人卻又未予提供,造成上訴人損害,因兩造間係屬買賣契約,故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32 條規定行使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5頁、本院卷一第176頁反面)。嗣上訴本院後於106年5月11日就前述上訴人要求退貨,被上訴人不同意退貨而另承諾之過程,敘明係屬所謂「債之更改」,即被上訴人依原契約本應接受退貨之義務,轉換為提供38,000台電源供應器予上訴人之義務,並於債之更改後,因被上訴人未為履行,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行使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反面、第176頁反面)。核屬就原請求權基礎中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 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揭所為屬訴之追加,未經其同意,非屬合法追加云云,要不足取。
四、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於106 年7 月26日先具狀稱被上訴人上開承諾雖屬債之更改,性質上仍屬民法第364 條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故仍屬原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則被上訴人既承諾免費提供38,000台電源供應器予上訴人供修補之用,自應擔保其履行。茲因被上訴人拒不履行,參照民法第364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亦得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12 、213 頁),後並於106年8 月11日當庭稱確實有要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追加請求權基礎,即參照民法第364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81 頁反面)。核上訴人追加前述民法第364 條第2 項之訴訟標的,因與原訴均係本於客戶退貨無法銷售之40,118台電腦機箱上訴人要求退貨,被上訴人不同意,而承諾免費提供38,000台電源供應器予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事後拒不履行之事實為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反面),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互相援用,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揆諸上開說明,亦毋庸經對造同意,即應予准許。
五、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駁回之。但不致延滯訴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是雖係意圖延滯訴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或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仍須以將致延滯訴訟為前提,法院始得予以駁回。若並不致延滯訴訟者,法院仍不得駁回其提出,觀之該法條文意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受命法官於106 年5 月11日、同年10月6 日行準備程序時所為限期提出書狀之諭知(即本應分別於106年6 月16日、106 年12月7 日提出),遲至106 年6 月21日、106 年12月12日始行提出其答辯㈢狀及答辯㈣狀(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起、本院卷二第38頁起),故意違反訴訟促進義務,有違訴訟法上誠信原則,應不予斟酌其所提上開二書狀之答辯內容,及本院106 年6 月23日、同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就上開答辯狀所進行之訊問及調查云云。然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勘驗本院106 年5 月11日、同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開庭錄音光碟,並未有上訴人前開所指「限期提出書狀諭知」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0 、331 頁),且上訴人對於上開勘驗筆錄內容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3 頁),可徵上訴人前開所指情節,容有誤會。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上述二答辯狀乃係分別就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3日、同年12月4 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續㈡狀、上訴理由續㈤狀(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起、見本院卷二第30頁起)具狀為答辯,依其提出時程觀之,亦難認有何故意違反訴訟促進義務或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可言。況於本件復未因此導致訴訟程序之延滯,依上說明,法院既不得駁回其提出,則上訴人所為應生失權效果之主張,自難遽採。至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每次均係於開庭前1 、2 天始提出書狀,有違一般訴訟促進義務云云。惟觀諸本案卷證,上訴人此部分所指涉者,其過程情形均與上述相同,是亦難認有何違反訴訟促進義務可言。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伊自94年1 月5 日至95年5 月3 日間,向被上訴人訂購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共128 櫃合計143,447 台。惟因被上訴人所交付電腦機箱內之電源供應器使用不良之電容等零件,致於正常使用保固期限內,即發生燒毀等嚴重瑕疵情事,燒毀共計61,056台,由伊購買零件修復後交還客戶使用,共計支出零件費用泰銖166 萬5,550 元及委外維修費用泰銖98萬4,650 元,此部分業經伊前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伊勝訴確定。又因發生前開燒毀情事,致有客戶紛紛要求退貨,數量達40,118台,已無法銷售,該40,118台電腦機箱經伊屢向被上訴人反應並要求退貨,惟被上訴人不同意退貨,僅承諾如造成伊損失一定會負責賠償,最後由當時任職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黃振祥於95年初向伊承諾免費提供38,000台電源供應器備品,以供伊自行維修替換之用。惟被上訴人卻食言迄今未提供所承諾之38,000台電源供應器予伊,因該客戶退貨無法銷售之電腦機箱40,118台,被上訴人既不同意退貨,又違反承諾未予補償38,000台電源供應器,造成伊重大損失,伊乃按被上訴人所承諾免費提供38,000台電源供應器之價值,即美金19萬3,800 元,折算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623 萬5,515 元於本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又前述被上訴人就該客戶退貨無法銷售之40,118台電腦機箱所為之承諾,係屬原買賣契約外另為的新承諾(約定),與原買賣契約不同,且與原買賣契約間係屬可分。即依照原買賣契約約定,伊本來是要退貨,但被上訴人不同意,方承諾免費提供38,000台電源供應器予伊,故此時被上訴人原應接受退貨40,118台電腦機箱的義務,已轉換為給付電源供應器38,000台之義務,發生「債之更改」,惟被上訴人就更改後之給付義務仍未履行。為此,爰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或上訴後始補充陳述之「債之更改」關係,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32 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3 萬5,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364 條第2 項為訴訟標的,並陳稱略以:依兩造間之原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就上述有瑕疵退貨無法銷售之40,118台電腦機箱部分,應負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故伊要求將該40,118台電腦機箱退還被上訴,以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同規格之電腦機箱,於法及被上訴人所立之承諾書,均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既承諾免費提供38,000台電源供應器給伊,以供修補該等有瑕疵之電腦機箱之用,該承諾雖屬債之更改,性質上仍屬民法第364 條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或其於承諾書所承諾換貨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自應擔保其履行。然被上訴人不但拒不履行,且否認此一責任,參照民法第364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向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屬於法有據。爰請求就上述請求權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於本訴主張之共計有40,118台瑕疵電腦機箱退貨無法銷售受有損害乙節,與兩造間前訴(即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下稱系爭前案訴訟)主張之「折價出售已進貨含電源電腦機箱共84,603台」部分及「燒毀共計61,056台」之維修費費用部分,顯係重複主張,為前訴既判力所及。蓋上訴人於本訴業已自認係因於系爭前案訴訟中遭伊抗辯應補給之38,000台電源供應器維修備品之損害,與折價賣出不良電腦機箱部分有重複,上訴人始於系爭前案訴訟自行捨棄該部分請求。故可見於系爭前案訴訟起訴時,上訴人確實已片面將所謂「被上訴人原承諾免費提供38,000台電源供應器之備品」列入請求。又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既是選擇以兩造間因94年至95年間全部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液晶螢幕等產品交易,因產品瑕疵所衍生之不完全給付及遲延之紛爭,援引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32 條規定,請求伊給付金錢賠償損害,並非係逐筆以各筆訂單(單一契約)下所生之產品瑕疵責任為其請求審判之對象,則舉凡有關上訴人於上開請求範圍內所為各項如何計算、證明其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之主張,應認均僅係上訴人為證明其請求數額為有理由之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單獨之訴訟標的,方符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56 條規定。因此,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延遲交付38,000台電源供應器備品之損失即美金19萬3,800 元,顯屬兩造系爭前案訴訟中上訴人已曾起訴主張但自行撤回捨棄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而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則上訴人既已於系爭前案訴訟程序中聲明捨棄不再提出,自應認該已捨棄不再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系爭前案訴訟既判力所及,而不得就系爭前案訴訟已自行捨棄之攻擊防禦方法再行起訴。即本件上訴人起訴所據之訴訟標的與系爭前案訴訟相同,上訴人僅係持系爭前案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伊已自行捨棄不再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再提起本件新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例要旨,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24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項、第270 條之1 第3 項等規定及相關學說見解,均應認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已為系爭前案訴訟判決既判力所涵括,所為顯非法之所許。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於系爭前案訴訟係「一部請求」云云。惟上訴人所言顯然背離事實,並與我國法令有違。蓋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其所訴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均與系爭前案訴訟相同,自難僅以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舉證方式有些微差異,遽認本訴與系爭前案訴訟係屬不同,而不為系爭前案訴訟既判力所及。再者,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第一審起訴狀所列但自行撤回之延遲交付38,000台電源供應器之維修備品,復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意旨狀內重行臚列主張,並聲明「先予保留此部份之請求,待上訴人核算後另行請求」云云,即屬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自行捨棄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補充其聲明之權利,則上訴人所稱於系爭前案訴訟之一部請求,即應視為係就其起訴狀所列各項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其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各項攻擊防禦方法,即應為系爭前案訴訟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所及,自不得准其得於系爭前案訴訟終結後,再任意選擇割裂部分就系爭前案訴訟已自行捨棄之攻擊防禦方法再行起訴。
㈢至上訴人主張因客戶退貨無法銷售之數量達40,118台部分,亦係上訴人憑空杜撰,毫無可採,此由上訴人始終稱自94年1 月5 日至95年5 月3 日間共計訂購之電腦機箱總數為143,447 台,而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已主張「燒毀共計61,056台」之維修費用及「折價出售已進貨含電源電腦機箱部分共84,603台」及其他所失利益、所受損害等,二者相加已達145,659 台,如何再能憑空生出上訴人於本訴主張之『40,118台瑕疵電腦機箱退貨無法銷售』之情,殊難想像。遑論,伊公司時任副總經理黃振祥於95年初曾因此向上訴人承諾免費補償38,000台電源供應器之事,自亦更無所謂「經雙方協議」可言。另依兩造間約定產品不良者,係依實際不良數量補貨,且伊並應上訴人要求而由時任總經理蔡鴻傑簽署承諾書,承諾「若不良率高於3.5 %(但POWER 須為GURANTEE期限一年內,且在退回工廠(被上訴人端)後,由工廠(被上訴人端)判定為產品不良者)...」等條件下,伊同意依同規格換貨及負擔運費、報關費用等。但上訴人雖曾聲稱有瑕瑕疵品要退貨云云,但卻未曾實際將所稱瑕疵產品寄回伊工廠辦理瑕疵檢測及退換貨。事隔多年始再聲稱有高達40,118台電腦機箱退貨無法銷售云云,顯與情理經驗不符,自難採信。又倘若如上訴人於本訴所稱兩造於當時就40,118台電腦機箱退貨乙節,已達成「伊免費提供38,000電源供應器供維修」,換取「上訴人不退貨」之債之更改合意者,則伊受理退貨之義務即已消滅,上訴人又如何能於系爭前案訴訟請求賠償因未予退貨之所失利益損害?是上訴人現於本案改稱「債之更改」云云,實與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片面主張相違背,亦與債之更改要件不符,並違誠信,難認可採。
㈣退萬步言,縱使假設如上訴人片面主張,伊當時業務副總黃振祥曾代表伊口頭允諾免費提供38,000台電源供應器備品供維修使用者,則黃振祥當時顯係受上訴人詐欺所致。則伊自得依民法第105 條、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因受上訴人詐欺而為之「免費提供38,000台電源供應器備品」之意思表示。另上訴人業已自認伊片面指述之瑕疵產品,均係自94年4月27日起至95年5 月2 日止陸續領貨,假設若確存有瑕疵,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356 規定從速檢查及通知,但上訴人卻遲至106 年7 月27日送達之上訴理由續㈢狀始通知依物之瑕疵擔保相關規定主張權利云云,則其所稱權利亦顯已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之「自物之交付起經過5 年」時效而消滅,其請求亦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且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3 萬5,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渠自94年1 月5 日至95年5 月3 日期間,向被上訴人訂購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共128 櫃合計143,447 台,且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前揭電腦機箱,嗣因發生電源供應器燒燬等嚴重瑕疵情事,共計燒毀61,056台,由渠購買零件修復後交還客戶使用,而支出零件費用泰銖166 萬5,550 元及委外維修費用泰銖98萬4,650 元,上開部分業經渠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經最高法院判決其勝訴在案之事實,有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前案訴訟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至第207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上訴人另又主張因發生前開燒燬情事,致有客戶紛紛要求退貨,數量達40,118台,已無法銷售,經渠屢向被上訴人反應並要求退貨,惟被上訴人不同意退貨,始向渠承諾免費提供38,000台電源供應器備品,以供渠自行維修瑕疵商品替換之用。然被上訴人迄今未依其承諾履行,則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旨所在,厥為㈠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訴訟是否為同一事件?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8,000台電源供應器之損害623 萬5,515 元,是否有理由?等項。茲分別審究論述如下:
㈠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訴訟是否為同一事件?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依上開規定,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係指①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或②所禁止之重訴,指同一事件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或受重訴之禁止。次按89年2 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或是否違反重複起訴禁止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故所謂訴訟標的,當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意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
⑵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乃係主張因客戶退貨無法銷售之40,118台電腦機箱,上訴人要求退貨,惟被上訴人不同意,僅承諾免費提供38,000個電源供應器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始終未依承諾提供,故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電源供應器未履行之損害乙情,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而關於上開起訴事實所涉部分(即就客戶退貨無法銷售40,118台電腦機箱,被上訴人有承諾免費提供38,000個電源供應器,但未為履行之事實),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前案訴訟中有所主張或提及乙節,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4 頁反面),是堪認上訴人於本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與系爭前案訴訟所主張者要屬不同,揆之前揭說明,則其據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自當然有異,並不相同,難認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訴訟係屬同一事件甚明。依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53 條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尚屬無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為法所許,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8,000台電源供應器之損害623 萬5,515 元,是否有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項、第232 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查上訴人雖主張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3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云云。然就本件起訴所涉客戶退貨無法銷售之40,118台電腦機箱部分,依上訴人所自承,該40,118台電腦機箱乃係屬尚未發生燒毀,甚或未使用,外觀均尚屬完好之產品,與系爭前案訴訟中經認定已燒毀之61,056台電腦機箱要屬不同;該40,118台電腦機箱於客戶要求退貨時,係屬尚未發現有何瑕疵之產品乙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多次陳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66 頁、本院卷一第85頁、第123 頁反面、第124 頁、第178 頁)。因此,該客人退貨無法銷售之40,118台電腦機箱是否確實存有瑕疵以及其瑕疵情形為何,均屬未明。而上訴人雖嗣於本院審理中提出97年12月24日之檢討會議記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以資證明該40,118台電腦機箱亦屬有瑕疵之產品云云。然經審視前揭檢討會議記錄,其上並無任何人員簽署,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否為真正,已屬有疑。況縱令為真,依其所載內容,不過僅足認定於94、95年間曾有因電容存在可靠性問題導致故障產生而已,亦難憑以逕認該40,118台電腦機箱係屬有瑕疵之產品。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該40,118台電腦機箱為有瑕疵之產品,則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給付內容(指40,118台電腦機箱部分),即難認有何不符債務本旨情形而言。則上訴人就上開部分主張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3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委不可採。
⑵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就客戶退貨無法銷售之40,118台電腦機箱,因上訴人退貨要求,被上訴人不同意,而承諾免費提供38,000台電源供應器予上訴人,但嗣後卻未依其承諾提供,被上訴人應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述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即為免上訴人就40,118台電腦機箱退貨之要求,被上訴人確有承諾免費提供38,000台電源供應器予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前員工楊文龍(下稱楊文龍)於95年3 月23日寄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程萬遠(下稱程萬遠)之電子郵件、楊文龍與程萬遠間99年8 月11日電話錄音譯文以及98年9 月15日被上訴人員工林胤良(下稱林胤良)寄予程萬遠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原審卷一第100 頁、第108 頁至第118 頁、第119 頁)。然細繹上述證據資料所載內容,並與卷內所附資料相互核對,本院因認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前揭主張之債權發生原因事實係屬存在,其理由析述如下:
①依楊文龍與程萬遠間95年3 月23日電子郵件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00 頁)觀之,楊文龍雖有表示關於Power 不良,Jeffrey (按指黃文祥,下同)答應補貨38,000pcs 一事,會盡快處理等語,但並未就該補貨38,000pcs 一事究竟係針對何者所為乙節有所指明。另林胤良與程萬遠間98年9 月15日電子郵件亦僅提及「2005年9 月至2006年因機箱POWER 嚴重燒毀,黃振祥總經理答應補POWER38,000 個乙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未見係針對何者所為。是依上開電子郵件,均不過僅足證明黃振祥有承諾補貨38,000pcs 一事,尚無法逕據以認定係就上訴人所謂之客戶退貨無法銷售之40,118台電腦機箱所為。至楊文龍與程萬遠間99年8 月11日之電話錄音譯文,依其內容同樣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參依上開電話錄音所示時間,顯係於系爭前案訴訟審理中所為,且關於系爭前案訴訟中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38,000個電源供應器部分,有與維修費用重複請求之情形,就被上訴人此一抗辯,程萬遠於本次電話中已自承「如果被上訴人有依承諾交付電源供應器38,000個,則相關維修費就不應再由被上訴人負擔,此係屬合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 頁),可見程萬遠已並未否認黃振祥前揭承諾乃係針對已燒毀之61,056台電腦機箱所為(至該承諾係針對已燒毀之61,056台電腦機箱所為之其餘理由,詳參後述),本即難認與該40,118台電腦機箱有關。況程萬遠於該次對話中就黃振祥所以承諾之情形,所述又與本院審理時不同,即其於電話中係表示「…,38,000是最早的時候JEFFREY 跟我講,問我還有多少壞掉的在公司,還有多少沒有賣掉的,我說還有四萬多,那他就說好,那程先生我就把這四萬多全部補POWER 來,我們的POWER 不好就換新POWER 給我,是這個樣子,後來又拖了一、二個月,一直沒有跟我解決,後來我就催你們,那時候你問我還剩多少,我說還剩38000 ,JEFFREY 就說那就補38000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就問及退貨40118 台,為何當初答應只拿38000 台電源供應器?時,則稱其當時是同意如果瑕疵數超過38000 部分,其自行吸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4 反面),二者明顯不同,遑論由上述通話內容觀之,並無法完全排除所謂還剩38,000,就補38000 ,即係針對已燒毀之電腦機箱部分所為。是上訴人所舉之上開電話錄音譯文,顯亦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準此,上訴人前揭所舉證據,尚均無法使本院形成有利之心證,已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②至上訴人雖又舉楊文龍與程萬遠間95年4 月18日、95年4 月27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103 、104 頁)為證,欲藉以證明其所言屬實。然依上開95年4 月18日電子郵件內容,楊文龍雖有提及退貨數量近40,000pcs ,公司決不可能同意等語,但亦有表示Jeffrey 希望上訴人幫忙把Power supply拆下先賣機箱部分等語,而該退貨數量近40,000pcs 部分,若非指已燒毀之電腦機箱,黃振祥又何需表示希望上訴人幫忙把Power supply拆下先賣機箱部分,可見該封電子郵件所言者,仍係指已燒毀電腦機箱如何處理事宜,與上訴人稱客戶退貨無法銷售之40,118台電腦機箱無關。另95年4 月27日電子郵件其內容更是明顯上訴人所要求退貨者,乃係指已燒毀之電腦機箱,否則楊文龍為何表示有很多Power supply零件,希望上訴人幫忙在泰修理。是上述2 封電子郵件內容,除無法證明與該40,118台電腦機箱之退貨有關外,更難以憑認被上訴人有承諾就該40,118台電腦機箱退貨,免費提供(補償)38,000個電源供應器之事,自仍無法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
③此外,再依上訴人所提出楊文龍與程萬遠間電子郵件往來資料綜合以觀,顯然於94年7 月4 日時,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退回之不良POWER ,並表示查出燒毀原因會立即改善處理(見原審卷一第93頁);於94年9 月20日時,被上訴人表示POWER 照片及壞品收到,Jeff(按指蔡鴻傑,下同)決定親自到泰國查看不良情況(見同上第94頁);於94年11月17日時,被上訴人表示因電源供應器不良問題,已擬具承諾書,待Jeff同意後就寄出(見同上第97頁);於94年12月22日時,兩造間仍在協商電源供應器不良如何解決問題,楊文龍並表示以前不良會負責任,Jeff和Jeffrey 會親自打電話向程萬遠解釋(見同上第98頁);於95年1 月17日時,由其上載明「Subject Re:維修單」及其對話內容可知,兩造仍係為處理電源供應器不良退修之事(見同上第99頁);於95年1 月18日時,蔡鴻傑即簽立承諾書予上訴人,承諾已針對POWER 不良問題作改善,若改善過後仍不良率高於3.5 %,同意上訴人可換貨,並由被上訴人負擔相關費用等,仍係再就電源供應器不良問題為處理(見原審卷三第14頁);於95年3 月23日時,楊文龍表示關於Power 不良,Jeffrey 答應補貨38,000 pcs一事,會盡快處理(見原審卷一第100 頁);於95年3 月30日時,由其上載明「Subject Spare parts 」及其對話可知,斯時同樣係在就電源供應器不良品退回之事為處理,並表明Power supply零件已備好,拿到零件儘快維修減少損失(見原審卷一第102 頁)。由上述時程、經過可知,上訴人指稱黃振祥答應補貨38,000 pcs一事時(或稱95年初,或稱95年2 月,或稱94年12月間,各見原審卷一第13頁、本院卷一第38頁、本院卷二第182 頁反面),兩造間顯然仍處於如何解決電源供應器不良問題階段,被上訴人甚至於94年底至95年初期間,多次派員至泰國瞭解電源供應器不良原因及情形(見本院卷二第73頁、第83頁反面),蔡鴻傑並於至泰國瞭解後,於95年1 月18日簽署承諾書予上訴人,承諾若改善過後仍不良率高於3.5 %,同意可換貨,並由被上訴人負擔相關費用等,均未見有任何隻字片語記載或提及尚有上訴人於本件始謂之「尚未燒毀因退貨致無法銷售之40,118台電腦機箱」部分,則黃振祥又焉有可能會於斯時即就上訴人所謂「無瑕疵但遭客戶退貨無法銷售之40,118台電腦機箱」為上述之承諾,此豈符合常理?
④更何況,黃振祥所為前述承諾,係就已燒毀之61,056台電腦機箱所為乙情,並有下列事證可資為憑: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起訴時之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167 頁),上訴人業已自陳「由於電源供應器燒毀之數量甚多,被告因而承諾原告將會另交付38,000只備品供原告替換,惟被告嗣後皆未履行,按當時原告向被告採購之電源供應器單價為5.1 美元,故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折算約為193,800 美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上訴人於該案起訴時所一併提出其員工於泰國國家警察署接受偵訊時所製作之登記證據日報上記載「其中有人補充資料說,當創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知悉產品質量缺陷,就連絡及要求KME 公司(按指被上訴人)補償所產生的損失費用,而KME 公司6 次派了7 名員工來檢查產品,其中楊文龍(KEVIN)先生答應,將補償電源(Power supply)38,000個替代『損壞』的,可是至今都未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上訴人該案起訴時所附於98年10月7 日出具予被上訴人之文件中亦清楚記載「有關『2005年底至2006年因機箱POWER 嚴重燒毀,黃振祥副總經理答應補POWER3 8,000個乙事,及蔡鴻傑總經理承諾因POWER 燒毀造成我公司所有機箱運費損失賠償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依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我們在94年到95年買了143,447 台的機箱含電源供應器,後來電源供應器燒燬的數量為61,056台,前案都已經請求維修費用,我們跟被告(即被上訴人)反應,被告有承諾要交付給我們要維修的零件,但只有交付23,000套零件,我們自己又去買了39,000套零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9 、260 頁),核與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起訴時所稱「自94年9 月至95年間,原告共維修61,056台電源供應器,因被告並未依承諾提供『足夠』電源供應器之備品供原告替換,致原告需自購零件維修」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0頁),而該所謂被告未依承諾補足之電源供應器備品,其數量依上訴人前開所陳雖為39,000個,但與本件上訴人請求之38,000個電源供應器未依承諾履行之損害,已甚為接近,堪認係概估情形所必然者。是綜合上情,在在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起訴時所稱被上訴人曾承諾提供38,000個電源供應器予上訴人之緣由,確實係因該些已燒毀之電源供應器部分,為提供維修備品無誤,要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始稱「尚未燒毀因退貨致無法銷售之40,118台電腦機箱」無關。而上訴人亦正係因被上訴人未依其承諾提供足夠之電源供應器備品,致上訴人僅能另外購買維修零件,因而受有維修電源供應器零件費用泰銖166 萬5,550 元之損失,且上訴人所受該部分損失亦業經系爭前案訴訟判決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案,有上訴人系爭前案訴訟起訴狀暨所附證物以及系爭前案訴訟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頁起、第186 頁起)。職此,上訴人雖於本件訴訟中一改前詞,謂被上訴人所以承諾免費提供38,000個電源供應器予上訴人,乃係因上訴人就該40,118個電腦機箱一直要求退貨,惟被上訴人不同意,始另為上開之承諾云云。然其所言非但並無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甚且並與系爭前案訴訟中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包括其員工之證述等等相違背,自難據以採信。
⑤綜上,據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起訴時所為主張暨所附證物,輔以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承諾書、電話錄音譯文等,雖足以證明黃振祥有承諾提供38,000個電源供應器予上訴人,然其所以承諾之原因,乃係因自94年9 月起至95年間,電源供應器燒毀嚴重,為提供維修備品,始為承諾,即與系爭前案訴訟中上訴人主張燒毀61,056台電腦機箱有關,而與上訴人於本件中始主張之「40,118台客戶退貨無法銷售之電腦機箱」無涉。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就40,118台客戶退貨無法銷售之電腦機箱」部分,被上訴人亦有承諾提供38,000台電源供應器予上訴人,則無論該承諾之性質為何,是否為上訴人所稱「債之更改」,上訴人均顯然無法本於該承諾(或債之更改),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本於該承諾(或債之更改),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32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云云,亦無理由。
⑥至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被上訴人有因不同意退貨並要求上訴人幫忙拆除電源僅出售機箱,因而允諾補貨38,000個電源供應器予上訴人之事實。上開認定已構成爭點效,於本件訴訟中兩造及法院均應同受拘束云云。然關於本件起訴事實所涉部分(即就客戶退貨無法銷售40,118台電腦機箱,被上訴人有承諾免費提供38,000個電源供應器,但未為履行之事實),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前案訴訟中有所主張或提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顯見系爭前案訴訟判決所為上開認定,與本院前揭所為要屬相符,即均認定被上訴人之承諾補貨38,000個電源供應器予上訴人,乃針對已燒毀之61,056台電腦機箱所為,與本件訴訟中上訴人始主張之「40,118台客戶退貨無法銷售之電腦機箱」無涉,上訴人就此容有誤解。又參諸卷附系爭前案訴訟歷審判決及被上訴人所陳(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第186 頁至第207 頁),顯然關於已燒毀61,056台電腦機箱起訴部分所為裁判尚未全部確定,刻由本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5 號審理中,自亦無所謂構成爭點效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同不足採;另被上訴人雖亦爭執上訴人所提出楊文龍與程萬遠間往來電子郵件之真正,然上開電子郵件確係楊文龍與程萬遠間對話記錄乙節,業經楊文龍於上訴人自訴詐欺等案件中到庭證述屬實,有上訴人所提出原法院100 年度自字第1 號詐欺等案件100 年8 月23日審判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0頁起),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亦屬無據,均併予敘明。
⑶末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民法第364條亦有明文可參。又上開規定之適用,依其文義觀之,仍以出賣人所交付之物有瑕疵為前提,而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所交付之該40,118台電腦機箱,並無瑕疵,未有不符合債務本旨乙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就該40,118台電腦機箱部分,被上訴人亦應負擔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已屬無據,況民法第364 條第2 項乃係規定出賣人就其所另行交付之物仍擔保責任,而本件縱依上訴人所述,就該40,118台電腦機箱被上訴人應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惟被上訴人既始終未有另行交付之物,則上訴人又如何能驟依民法第36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364 條第1 項規定給付無瑕疵之物,而參照民法第364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仍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或更改後法律關係,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32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623 萬5,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除依前揭法律關係外,另依民法第36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