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8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82號
- 上訴人
- 鄭紹堂
- 訴訟代理人
- 何志恆律師
- 被上訴人
- 劉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秋蘭為原審共同被告張宏麒(下稱張宏麒)經營之育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育富公司)於高雄地區負責招攬投資人之下線,明知張宏麒無管道可逕以承銷價格購買「詢價圈購」準上市櫃公司股票,未實際代他人操作有價證券,所收取投資款亦未用於「詢價圈購」之投資,而係欲騙取資金以供周轉並供維生牟利,竟與張宏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 自民國102年起以張宏麒或育富公司名義,向伊訛稱有特殊管道可不經公開抽籤,逕以承銷價格圈購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俟標的股票上市櫃當日售出,即可賺取高額價差, 每3個月發放獲利一次,獲利有30%以上云云,又為掩飾其詐騙行為, 在詐騙投資款初期,依約給付高額紅利,致伊不知有詐,認有利可圖,陷於錯誤,以投資為名,在被上訴人居中介紹下認識張宏麒,因被上訴人鼓吹獲利甚豐,安全無虞,而受招攬,於102年7月9日以伊子鄭智仁、 鄭博仁名義投資新臺幣(下同)各500萬元。迨於103年1月7日派次紅利後,被上訴人再遊說伊應以女兒鄭夙珍、鄭夙娟名義投資,更以取得之紅利,投入現金357萬9,000元繼續投資,共交付張宏麒1,357萬9,000元。詎張宏麒自103年12月17日起即避不見面, 關閉所有對外聯絡管道,伊始知受騙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張宏麒連帶給付1,357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張宏麒應給付上開本息(張宏麒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而駁回對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張宏麒連帶給付上訴人1,357萬9,000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本身為投資人,曾有獲利,基於好意介紹上訴人與張宏麒認識,伊未受僱於張宏麒或擔任育富公司招攬之下線,並不知圈購投資為張宏麒虛偽捏造之誘騙吸金行為,否則豈會自己、兒子、表姊、妹夫、哥哥及朋友均投資參加,伊與上訴人同為張宏麒詐騙案中之受害者,並無上訴人所指與張宏麒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刑事判決亦認伊為不知情之人,上訴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上訴人係自行評估始決定投資於育富公司,其投資失利所造成損失,與伊居中介紹認識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須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所提起此項訴訟, 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且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對刑事被告張宏麒及其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之被上訴人,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內容甚明(見原審附民卷第4-8頁)。惟上開刑事案件判決, 並未認定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11-56頁),再參諸該刑事案件之第二審判決, 亦認上訴人於本件請求即詢價圈購之部分,被上訴人係屬不知情之人,有本院105年上易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重訴卷第263-288頁,上開認定部分見第267頁背面), 上開刑事判決既未認定被上訴人為張宏麒犯罪(詢價圈購部分)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合。上訴人雖援引司法院81年2月27日(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論, 主張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以被害人之主張為準,是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不合法云云。惟本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並不受上開司法院81年2月27日(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示及上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之拘束,且參諸最高法院晚近之見解例如99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100年台抗字第318號裁定、101年台抗字第737號裁定、102年台上字第1215號裁定、 104年台抗字第803號裁定、105年台抗字第622號裁定、106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定及106年台抗字第440號裁定, 均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又上訴人雖陳稱願繳納被上訴人部分之裁判費云云,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移送前是否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認定之,在移送後始適用民事訴訟程序,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繳納裁判費,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亦非在於是否繳納裁判費,故繳納裁判費並不能使不合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轉變為合法,換言之,即該不合法,無從以繳納裁判費補正,法院自無得命其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不合法,是上訴人上開所陳,亦非可採。至於上開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張宏麒共犯詐欺罪部分 (見原審卷第214頁正面、第267頁背面、第288頁正面),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已撤回該部分之起訴 (見原審附民卷第91-92頁),該部分自非在本件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