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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958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蕭胤瑮鄭威莉許勻睿

上訴人
石宏裕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複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被上訴人
林美惠
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
複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3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面積三十九點七平方公尺)及編號B所示之雨遮(面積七點零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其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本院第二審程序中當庭更正其原聲明所載請求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其他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見原審卷第4頁、本院卷三第97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且被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8頁),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106年7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圍牆(面積為39.7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雨遮(面積為7.07平方公尺,下與圍牆合稱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請求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惟被上訴人辯稱:伊與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伊有權占用該部分土地等語。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上述土地,違反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縱有分管契約亦不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至55頁),經核係就其於第一審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分管契約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8分之1,惟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且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及道路用地,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該部分土地,已違反法定空地之使用目的,致使道路寬幅限縮而影響公益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坐落之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及編號B所示之雨遮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前手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係將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所有權分離而為移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其非系爭土地合法之所有權人。附圖編號A所示圍牆係於59年間與門牌新北市○○區○○街00○00號1至4樓住戶所共用之公共樓梯間同時增建完成,伊於99年購入系爭房屋時,上述圍牆與現況相同,伊並未增建。而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就各自管領使用之圍牆及公共樓梯間,彼此互相容忍而未與干涉,歷有年所,應認各共有人間就該等圍牆由被上訴人單獨使用乙情,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為宏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係專業收購土地之人,當無可能不查明當時土地使用情形及共有狀況,其於103年5月20日購買系爭土地,自已知悉該土地上存有系爭地上物,前述默示分管契約對上訴人亦有拘束效力,其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況上訴人既知悉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地上物,仍願意取得少部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提起本件訴訟,顯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情,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又基於物權之對世效力,所有權人得對其前手以外之人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裁定可參)。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8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21頁)。上訴人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前開應有部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其非系爭土地合法之所有權人云云,尚無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作為庭院使用之事實,業為被上訴人自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1、52頁),並有新店地政106年8月1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64022556號函暨所檢送之附圖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被上訴人固謂:前開圍牆係早於59年間,即與OO街00至00號1至4樓住戶共用之公共樓梯間同時增建完成,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就各自管領使用之圍牆及公共樓梯間,彼此互相容忍而未與干涉,歷有年所,應認各共有人間就該等圍牆由被上訴人單獨使用乙情,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74年9月9日空照圖(見原審卷第133頁),僅能證實前述圍牆於74年間存在,不足以證明係於59年間建築完成時即已存在,且與OO街00至00號之公共樓梯間同時增建完成。再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至若單純之沈默則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即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除別有規定外,固可認為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反之,如建商與各承購戶未有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之約定,而逕將共用部分違規加建,交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時,自不得僅因承購戶買受房地未有異議,即推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可參)。查系爭房屋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並未坐落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現另有1層未登記建物坐落等情,業有新店地政107年5月18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74017305號函(下稱5月18日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84頁);對照系爭房屋建築使用執照申請書所附之照片,亦未見有與現況相同之系爭地上物存在(見原審外放卷第4至5頁),堪認系爭地上物實屬系爭房屋於59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後所違規增建者。參酌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43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被告張玉琪(即OO街00號0樓住戶)於該案所陳:伊是最初住○○○街00號0樓,1樓原來都沒有圍起來,且圍起來有部分是道路用地,那些範圍其實伊等共有人每年都有繳納地價稅,1樓住戶增建圍牆及加蓋出來部分伊等當初基於敦親睦鄰沒有去追究等語(見另案卷一第66頁、第111頁背面),足見該地區住戶對於類似本件圍牆、雨遮之增建情事,縱多年來未見爭議,僅能謂係單純沉默,不能因此推論系爭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有何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情。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認建商與系爭土地各承購戶,有就該土地特定部分約定由特定共有人使用之情況,要難僅憑證人龔潼南(即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住戶)於另案所證:房子是伊母親跟建商買的,伊等那一排是同時蓋的,房子是59年蓋好的,61年9月14日搬進去OO街00號0樓,伊是第一代住戶,伊61年搬進去時那一排圍牆已經蓋好了,圍牆施工的是蓋房子的人,伊有陸續看到做圍牆和大門,圍牆40多年沒有動等語(見另案卷一第176頁背面至第178頁),遽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均已默示同意由被上訴人分管取得系爭地上物所占土地之專用權云云為可採。被上訴人自係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甚明。

⒊末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於具體個案,雖非不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駁回其請求。惟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知悉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地上物之情況下,仍願意取得少部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當屬權利濫用云云。惟系爭地上物既係違法增建,本無受法律保護之必要,故上訴人雖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知悉該土地上存有前開圍牆、雨遮(見本院卷三第19頁),難認其依法排除該等無權占有情事,係欠缺行使權利之正當性。又上訴人陳稱:伊取得系爭土地係規劃可能作為容積移轉或捐贈抵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且系爭土地屬新店鎮都市計畫案(65年6月12日)之道路用地,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9月4日新北工建字第1071656543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9頁),足見上訴人排除前述無權占有情事,除可獲致前述個人利益外,並將使系爭土地規劃作為道路使用之公共利益得以實現;而被上訴人雖將因系爭地上物遭拆除而受有損害,然系爭地上物本屬違規增建作為其個人庭院使用,並無基於社會公益需求而不應予以拆除之合理事由,亦不至因拆除即對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造成影響,自難謂對被上訴人損害極大,而與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得利益間有明顯輕重失衡之情況產生;上訴人行使權利,尚難認係專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係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取。從而,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復有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該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情,且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圍牆、編號B所示之雨遮,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58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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