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五號
- 上訴人
- 李 真原名李眞).
- 訴訟代理人
- 王寶輝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尚慶
- 被上訴人
- 李翊愷
- 被上訴人
- 洪素學
- 被上訴人
- 洪鳳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李順發、李明士(下稱李順發以次二人)於○○○○○○○○○○○○○○○○○○○○○○號(下稱合成號)購買取得所有權。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向李順發以次二人購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李尚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上訴人李翊愷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五、被上訴人洪素學及洪鳳蘭應有部分各十四分之一)。上訴人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七十二點六三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系爭土地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合成號全體派下有劃定區域分別使用之約定,所辯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殊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已爭執上訴人為合成號派下,且系爭建物為二樓水泥磚造,衡諸上訴人之父李章於昭和二十年八月死亡,應非李章於日據時代所建及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等情,上訴人謂其以派下身分在系爭土地建屋,供奉祖先牌位,並非無權占有,亦難認為真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李尚慶新台幣(下同)九萬六千零五十元、李翊愷六萬八千六百零七元、洪素學一萬三千七百二十二元、洪鳳蘭一萬三千七百二十二元各本息暨自一○○年七月一日起,按月給付李尚慶二千三百九十七元、李翊愷一千七百十二元、洪素學三百四十二元、洪鳳蘭三百四十二元,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九六號判例參照)。又基於物權之對世效力,所有權人得對其前手以外之人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核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主張:其為派下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少近九十年,本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於大正十二年即移轉所有權予李章等九人共有。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見智後代子孫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處分該土地實屬無效,被上訴人僅取得系爭土地之形式所有權登記,對真正所有權人即合成號派下員之上訴人並不生效力云云,依上說明,仍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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