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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37號

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雯惠邱靜琪賴秀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37號

再審原告
李彥川
再審被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梅家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6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4月4日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6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原確定判決所審理之拆屋還地訴訟,非屬再審被告之法定職務權限,再審被告縱使具有當事人能力,惟應以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訴訟要件,再審被告於起訴時即夥同國防部情報局隱匿通謀虛偽與詐欺之故意,而由法定代理人「吳偉榮」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適為無效之法律行為,代理不合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之再審事由,於106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1頁之收文戳章),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於96年5月16日確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故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亦即知悉有前述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之時間至106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情形,不適用上開再審不變期間之規定,蓋當事人是否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何程度,均應調查當事人有無訴訟實施權,如調查結果認有欠缺,即應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而第3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係對再審之訴,所設之另一限制。至本項但書規定:「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云云,則係謂再審之訴以該等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受前段已逾5年,不得提起之限制,並不排除同條第1、2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50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為再審事由,仍有自知悉時起30日不變期間之適用,僅是不受必須於再審事由發生後5年內提起再審之限制而已。因此,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實屬無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37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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