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9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98號
- 上訴人
- 葉財登
- 上訴人
- 葉英世
- 上訴人
- 葉富雄
- 上訴人
- 葉勝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玉海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桃園縣平鎮市東勢建安宮
- 法定代理人
- 李阿育
- 訴訟代理人
- 宋嬅玲律師
- 複代理人
- 魏意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5.98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42.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其共有之土地,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各263.56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5.98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42.28平方公尺,及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155-156頁);嗣再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5.98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42.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176、1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減縮訴之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5.98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42.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600分之130。上訴人之父葉双喜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5.98平方公尺)、B1(面積42.28平方公尺)及原判決附圖所示B(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興建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葉双喜於59年9月14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伊否認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縱有,伊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前手之分管契約,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伊不受前手分管契約之拘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減縮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5.98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42.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上訴人則以:民國40年以前,全體共有人同意伊等先父葉双喜興建系爭房屋;70至72年間,全體共有人亦同意伊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於85年間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存在,應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應受前手分管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現故意請求伊等拆屋還地,係想侵害伊等之權利,屬權利濫用。伊等與系爭土地共有人葉金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超過半數,並於105年6月21日重新簽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約定由葉財登及葉富雄管理使用系爭房屋所在系爭土地範圍,伊等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69-70頁):
(一)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葉財登等4人,及訴外人葉阿覺、葉金龍共有。
(二)被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0分之130,係分別由葉阿輝、葉阿覺贈與移轉取得。
(三)系爭土地上興建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父葉双喜所建,葉双喜於59年9月24日死亡後,由上訴人共同繼承。
(四)上訴人與葉金龍於105年5月21日簽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
(五)前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分管契約書、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謄本等可證(見原審卷7-9、51-56頁,本院卷48-63頁),並經原審赴現場勘驗,囑託桃園市(以下省略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84-87、99-100頁);復經本院赴現場勘驗,及囑託平鎮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136-139、146-147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之父葉双喜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5.98平方公尺)、B1(面積42.28平方公尺)部分興建系爭房屋,葉双喜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請求上訴人拆房還地;上訴人則否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關於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敘述如下:
(一)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葉双喜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5.98平方公尺)、B1(面積42.28平方公尺)及原判決附圖所示B(面積2平方公尺,此部分嗣經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撤回起訴)部分興建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及本院分赴現場勘驗,囑託平鎮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84-87、99-100頁、本院卷136-140、146-147頁)。次查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5年10月12日桃稅壢字第1057035007號函載: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房屋,經向桃園市平鎮戶政事務所查詢,平鎮市東社村9鄰東勢111號,因行政區域調整及門牌改編為建安里平東路1段74號(見原審卷91頁);即系爭門牌號碼平鎮區平東路1段74號房屋,係平鎮市○○村○○000號改編而來;又依同上稅務分局函檢送平鎮市○○村○○000號房屋稅籍登記表(見原審卷97頁),並同稅務分局106年11月8日桃稅壢字第1067034721號函檢送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籍登記表(見本院卷108-116頁)所示,系爭房屋係自53年1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為葉双喜及葉阿習,系爭房屋坪數為15.07坪;嗣葉双喜死亡,由上訴人等4人繼承,持分各1/8,葉阿習持分4/8;房屋標示原為磚造住宅,平面圖顯示為9.4公尺×5.3公尺(換算為15.07坪)。再查依本院赴現場勘驗,及囑託平鎮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前方面臨馬路,房屋本體有木造加鐵條、玻璃門;房屋前部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107.41平方公尺,係坐落在吉安段620地號(即重測前東勢段東勢小段334-1地號,見本院卷126頁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上,房屋後部B1部分面積42.28平方公尺係坐落在系爭吉安段621地號(重測前為東勢段東勢小段334地號,見原審卷7頁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卷48頁平鎮地政事務所函)土地上,附圖所示A部分為棚架,坐落在系爭吉安段621地號土地上面積165.98平方公尺,作為庭院使用,A部分面向北方及東方為舊有之紅磚牆,面向東方之舊有紅磚牆並延伸至B1、B2房屋之東邊牆壁,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136-140、146-147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平面圖可參(見本院卷143頁)。
(二)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葉双喜所建,葉双喜於59年死亡,系爭房屋由上訴人繼承(見原審卷4頁);及前述系爭房屋係自53年1月起課房屋稅,面積原為15.07坪,納稅義務人原為葉双喜及葉阿習;並本院勘驗結果,系爭房屋原係坐落重測前東勢段東勢小段334-1地號,嗣擴建為附圖所示B2、B1部分,搭蓋棚架作為庭院使用之附圖所示A部分面向北方及東方為舊有之紅磚牆(堪認存在年代已久),面向東方之舊有紅磚牆並延伸至B1、B2房屋之東邊牆壁,此A部分堪認係系爭房屋之附屬物。查被上訴人係於85年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600分之130(見原審卷8頁土地登記謄本。按被上訴人應係自葉阿覺受贈600分之87,自葉阿輝受贈600分之43,見本院卷56-63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足見於被上訴人受贈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前,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2、B1及A部分之舊有紅磚牆早已存在。
(四)查系爭房屋起課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原為葉双喜及葉阿習(詳「(一)」),即系爭房屋原為該二人共有,該二人與葉阿桃原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葉阿習之應有部分3分之1由葉阿覺繼承;葉阿桃之應有部分3分之1由楊范日妹繼承,嗣由上訴人4人於63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該應有部分3分之1,即上訴人4人應有部分各12分之1,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可憑(見本院卷12-17頁)。上訴人等4人已於63年11月7日向楊范日妹買受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共3分之1),並經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葉阿輝(應有部分3分之1)之子葉金龍到場證稱:其父葉阿輝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因上訴人亦同意葉阿輝在相鄰與上訴人共有之618地號土地上建屋等語(見本院卷43-44頁,另61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18-19頁);再參諸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葉阿習(應有部分3分之1,由葉阿覺繼承)為系爭房屋起課房屋稅(53年1月)之納稅義務人之一,可認於85年1月22日被上訴人受贈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前,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葉阿覺、葉阿輝)亦均同意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存在,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伊等非無權占有,應屬有據。另葉阿習既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葉阿覺為葉阿習之繼承人,則葉阿覺亦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葉阿覺僅將其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應推斷土地受贈人即被上訴人默許系爭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雖上訴人抗辯依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之分管契約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既係自系爭房屋共有人葉阿覺受贈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應認被上訴人默許系爭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應屬無據;末按此部分係依房屋稅之起課資料認定系爭房屋應原為葉双喜及葉阿習共有,而葉阿覺為葉阿習之繼承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本院卷59頁),均有訴訟上已明之證據可證,爰依職權認定事實,並為法律上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5.98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42.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減縮部分除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