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7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77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河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麗玲律師
洪榮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伊與訴外人丙○○為夫妻,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前為國立○○○○(下稱○○○○)教授及○○○○○○所所長。丙○○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7日起擔任乙○○之專案研究助理,並修習乙○○所教之課程學分。101年11月16日丙○○隨同乙○○前往臺中朝陽科技大學開會,乙○○藉詞稱距開會尚有時間,要求丙○○與其同至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汽車旅館討論開會所需之簡報資料,竟不顧丙○○已婚且有孕在身,對丙○○強制性交得逞。嗣乙○○以將性侵害等情告知丙○○家人、使丙○○家庭破碎、喪失工作、無法取得學分考取博士班等強暴脅迫方式,持續於附表一編號2至57之時間、地點(與附表一編號1之時間、地點,合稱系爭時地),對丙○○施以強制性交,及以其係丙○○之老闆、老師之地位,使丙○○礙於其權勢,而對丙○○利用權勢性交。乙○○之行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其子丁○○亦因乙○○之行為,導致出生時左頭部血腫且受感染引發黃疸及自閉症,致伊因而身心受創並患有憂鬱症。○○○○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委員會)104年9月9日第0000000號校園性別事件重啟調查案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已明確認定丙○○具對於他人之長期性控制選擇持續隱忍之人格特質,面對乙○○之脅迫時,選擇委曲求全或討好,故丙○○於事發後之反應係屬合理。縱認乙○○與丙○○為辦公室戀情,乙○○與丙○○之相姦行為亦破壞伊之家庭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規定,先位主張乙○○對丙○○強制性交及利用權勢性交,備位主張乙○○與丙○○相姦,求為命乙○○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則以:伊與丙○○僅係辦公室戀情,且係由丙○○先勾引伊,伊並未與丙○○發生性行為,而兩人間之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及卡片等往來,屬言論自由之範疇。甲○○雖指控伊對丙○○施以強制性交或利用權勢性交等行為,然自丙○○事後發訊息予伊及訴外人姚乃嘉教授、未盡速脫離伊控制或報警等表現觀之,均無法認定丙○○係遭伊強制性交或利用權勢性交。又甲○○、丙○○對伊提出妨害性自主及相姦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而確定,足見伊對丙○○並無強制性交或利用權勢性交或相姦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乙○○應給付甲○○40萬元,及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甲○○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160萬元,及自104年12月15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乙○○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98頁背面、199、295頁背面):
㈠甲○○與丙○○於100年12月24日結婚,長子丁○○於0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至10頁)。
㈡乙○○原為○○○○教授及○○○○○○○所長,丙○○於101年8月至103年1月擔任乙○○之專案研究助理,預備就讀博士班,修習乙○○所教授之學分課程。
㈢乙○○於103年1月8日在車上打電話給丙○○,其對話內容如原審被證6譯文所示;甲○○、丙○○及其親人於103年3月19日至○○○○質問乙○○,其對話內容如原審原證3譯文所示;甲○○、丙○○及其親人與乙○○及其配偶戊○○(下稱戊○○)於103年3月22日在茶藝館見面,其對話內容如原審原證11譯文所示,當日乙○○並當場下跪道歉,有錄音譯文等件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0頁正背面、19至21頁、164至182頁背面)。
㈣丙○○曾於102年10月8日以手機傳送簡訊予戊○○,其內容如原審被證9所示,有訊息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07頁背面)
㈤甲○○曾於103年10月至104年4月間至○○診所進行心理諮商;丙○○曾作心理輔導;丁○○於出生後有左頭血腫、新生兒黃疸、疑新生兒感染、右腹股溝疝氣、自閉症等症狀,分別有○○診所診斷證明書、深度心理治療紀錄、心理輔導及創傷評估報告、○○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至31、121、32、36頁)。
㈥丙○○曾與戊○○於102年9月14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咖啡廳見面,對話內容如原審被證8所示譯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4至104頁)。
㈦丙○○與乙○○曾有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卡片及通訊軟體對話(見原審卷一第296、298至299頁背面)。
五、甲○○主張:乙○○對其配偶丙○○強制性交及利用權勢性交或與丙○○相姦,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請求乙○○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乙○○則予否認。是本件應審酌:㈠乙○○有無甲○○所指之侵權行為?㈡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乙○○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以何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通姦、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身分法益而非法之所許,雖有除罪化之正反面論述,然依現行法律規定仍屬刑法規範之犯罪行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4號解釋意旨參照),此即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故與他人配偶相姦者,應構成侵權行為。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甲○○主張乙○○對其配偶丙○○於系爭時地強制性交及利用權勢性交或相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乙○○否認對丙○○強制性交及利用權勢性交,亦否認曾與丙○○相姦,並以上開言詞置辯,依前揭判例意旨,甲○○自應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乙○○就甲○○已舉證部分所為之否認,亦應負證明之責。
(一)甲○○主張:乙○○於系爭時地分別對丙○○為強制性交及利用權勢性交共計57次等語。經查:
1、從丙○○寫給乙○○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丙○○於101年9月18日上午10時42分寄予乙○○之電子郵件記載:「Dear Mr. Huang,You are so cute.:))I hope I can achieve your expectation one day.haha Have a nice day~Ivy」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可知當時丙○○對乙○○之稱呼尚為「Mr.Huang」,與一般部屬對長官或學生對老師之稱呼無別,惟丙○○於該電子郵件內容載有:「You are so cute.:))」(你是那麼可愛,:))係代表笑臉之符號),顯係對乙○○表達愛慕之意;丙○○於翌日寄予乙○○之如附表二編號1之電子郵件記載:「Dear Dr.Huang: Thank you for your advice...=..=,But what's your nickname? May I call you that?」等語,係詢問乙○○之暱稱,並可否以該暱稱稱呼乙○○,其後丙○○寄予乙○○如附表二編號2至11電子郵件或手機訊息等內容之用語即出現:「親愛的正直又帥氣之人」、「要乖乖睡覺喔」、「好捨不得離別~> "<會想你~」、「剛剛打電話嚇到您了齁!…只是想記一下聲音-哈哈-我好無聊啊!要去洗捧捧了!!」、「很想你,啾啾啾啾啾啾啾啾啾啾啾啾啾啾啾啾啾啾(比你多吧!我贏了~~哈)」、「真的好想你喔」、「希望馬上飛到你身邊」、「也要很想人家喔~~~啾!」、「小寶貝」、「親愛的小寶貝」、「洗澡別忘想我」、「1.想你。2.很想你。3.非常想你。
4.宇宙無敵想你。5.宇宙無敵超級想你。天吶!怎麼這麼想你」、「你有沒有乖乖想人家」、「我覺得我是不是生病了,相思病~"~」…等語,足見丙○○與乙○○於101年9月18日前之互動尚如一般長官部屬或師生間之分際,係丙○○於101年9月18日先向乙○○表達愛慕之意,翌日詢問乙○○之暱稱,其後寄予乙○○電子郵件之用語乃日益親蜜,至完全像戀人間之對話用語,而不再如一般長官部署或師生間對話之用語。雖甲○○主張丙○○書寫上開電子郵件係受乙○○強暴脅迫而為云云,惟丙○○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用詞生動自然,語氣親熱甜蜜,愛慕之情溢於言表,顯為一般男女互訴情衷之語句,衡情若係受人脅迫而書寫之內容,實難如此表達其濃情蜜意;而乙○○於該期間寄予丙○○電子郵件內容之用語亦日見親密(見原審卷一第62至69頁背面),並無任何猶豫難抉,或勉強配合之文字用語,足見丙○○上開電子郵件等內容非遭乙○○強暴脅迫或陷入一定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下,因而隱忍曲意順從乙○○而書寫,故甲○○此部分主張實難採認。
2、甲○○指稱乙○○對丙○○為第一次強制性交之日期為101年11月16日晚間9時至10時之間,惟丙○○於該日之前即以前開1、所述之電子郵件、手機訊息與乙○○傳情多時,顯見乙○○與丙○○於101年11月16日晚間見面所為性行為,並非事出突然,且丙○○於該日晚間10時54分寄予乙○○如附表二編號12之電子郵件記載:「Dear E.BB我到家囉!祝寶貝晚上好夢,今天很愉快,謝謝你的陪伴」等語,難認丙○○有何甫遭乙○○強制性交及利用權勢性交之情形,而應認丙○○與乙○○係兩相情願之相姦行為。且乙○○恐兩人相姦行為東窗事發,於當日晚間10點58分回覆丙○○前述電子郵件時記載:「Please do not reply!」,叮囑丙○○不要再回覆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70頁),惟丙○○未聽從乙○○之叮囑,仍於翌日即101年11月17日19時53分寄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電子郵件,記載:「Dear E.今天好嗎?整天都在下雨~感覺天公不作美…不過BB應該還是過得很充實吧!…~咦~我懷疑寶貝是不是已經中了我的強烈病毒==因為已經有人淪陷…總之!強壯的你要好好保重!哈~晚上早點休息吧!祝好眠好夢好開心> _< Yr Ivy BB」、再於11月18日上午7時55分寄發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電子郵件記載:「BB好可憐,要自己保重,秀秀,Ju(即啾),我很好沒事,勿念,下次別犯規了,…L U(即love you之意)」等語,其中之「下次別犯規了」即指兩人間之相姦行為,且丙○○於相姦行為後,仍稱乙○○為寶貝、BB,用語親蜜關懷,毫無身心受創後之沮喪、退縮、畏懼、厭惡、怨恨等之負面情緒,亦無被害人不願與加害人接觸之類似情形。之後丙○○又持續於寄予乙○○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之電子郵件、手機訊息、卡片,分別記載:「好愛你,啾」、「好愛寶貝,啾」、「我真的好愛好愛寶貝喔!」等語,不僅持續以電子郵件、手機通訊軟體及卡片等與乙○○互動,且其用語流露愉悅之情,持續表達愛意,益見甲○○所指乙○○對丙○○強制性交或利用權勢性交云云為不可採。況丙○○若係遭乙○○強制性交或利用權勢性交,衡情丙○○乃係被害人,乙○○係加害人,乙○○將該事告知丙○○家人,係自曝其犯行,不僅危及其教職,亦將危及其家庭與婚姻;反之,丙○○係被侵害之人,並無可非難之處,其遭家人責備或喪失工作之可能性甚低。綜上,實難認乙○○對丙○○有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一切違反丙○○意願之方法,妨害丙○○意思自由之強制方法,足以壓抑丙○○之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而對丙○○強制性交或利用權勢性交。故甲○○主張丙○○係受乙○○強制性交或利用權勢性交等情與事實不符,委無可取。
3、嗣戊○○發現乙○○與丙○○間已逾師生之情,曾致電丙○○,丙○○邀約戊○○於102年9月14日在板橋之咖啡店見面詳談,當日丙○○於會面中數次低姿態向戊○○就侵犯乙○○家庭一事表達道歉之意,且稱是因為自己對乙○○愛慕過頭,保證與乙○○間不會再有聯繫,將於寒假期間辭職等情,有該次會面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4至105頁)。其後戊○○於102年10月8日以簡訊指責丙○○稱:「你覺得你憑什麼可以去侵入別人的家庭,但同時又保有你自己的家庭。你真的很不懂得尊重別人,非常目中無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頁),丙○○再度寄發手機簡訊與戊○○稱:「給師母的承諾就是承諾,之前侵犯您的家庭是我的錯,讓師母承受這麼多折磨真的很抱歉,我承認犯錯也親口道歉,…但我真的非常感恩師母願意原諒」等語,向戊○○求情博取諒解,亦有手機簡訊翻拍畫面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07頁背面),依上開內容,可知丙○○之用詞,係因其與乙○○之相姦行為,遭戊○○發現及質問,而表達歉意並圖求諒解,核與上開1、2、所述情節係屬連貫而無齟齬,堪予採信。況丁○○於102年3月2日出生時,丙○○已知丁○○有左頭血腫、黃疸之症狀,有○○醫院103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2頁),若丙○○係在懷孕中遭乙○○強制性交及利用權勢性交致丁○○受有傷害,丙○○應從實告知戊○○係遭乙○○加害並指責乙○○,而非向戊○○承認過錯,並低姿態請求戊○○原諒,又主動表示要辭職以結束與乙○○同一工作環境之相處狀態。故甲○○主張丙○○係遭乙○○強制性交及利用權勢性交乙節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4、雖丙○○嗣後於104年7、8月間,接受性平委員會調查時,陳稱其係遭乙○○強制性交及利用權勢性交云云,系爭調查報告依其陳述而記載:「甲女(即丙○○)陳述控訴在汽車旅館第一次性侵,那時候有講說他就是有要打我,如果不配合他。他把我壓到床上的時候,然後他就說他會很小心啊,他就作勢要打我,所以我就很害怕,因為我也擔心腹中的胎兒會受傷…。甲女自述當時第一次性侵後在計程車上哭泣…她就不敢對任何人講,…她非常害怕…然後回家就是洗澡啊,覺得自己很髒…當然是會想要抗拒,可是他如果又拿就是前面的事情來威脅我,我就是又沒辦法又只好配合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至13頁),然丙○○於性平委員會調查時所為陳述,係於附表一所載時間101年11月16日起至103年1月6日期間經過1年半之久,且內容與其自己在101年間以電子郵件與手機通訊軟體及卡片等寄予乙○○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迥異,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前者為真、後者為偽,況○○○○依該性平委員會系爭調查報告於104年10月5日以中大人字第10418203941號函通知乙○○予以解聘之處分,及教育部104年12月29日以臺教法(三)字第1040160294號維持○○○○處分之訴願決定書,均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7至208頁),是系爭調查報告之內容及結論已不足參。又丙○○學歷為碩士,係受高等教育、身心健全、行動自由之人,而非甫成年涉世未深之人,對於在職場上遭受性騷擾或性侵害應如何尋求協助自應知悉,不可能任由乙○○擺佈且事後隱忍不發。而丙○○若係遭乙○○強制性交及利用權勢性交,何以於長達1年餘期間,均未曾有任何報警、就醫採證或其他尋求親友協助之行為舉動,反而持續發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親蜜之電子郵件或手機通訊軟體、卡片,且該等訊息係丙○○親自發送,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遭乙○○脅迫所為,已如前述。因此,性平委員會之系爭調查報告所載內容及所為認定,不能據以認定乙○○有對丙○○為強制性交及利用權勢性交之行為。
5、基上,甲○○主張丙○○與乙○○為性行為,並非出於自願,係遭乙○○強制性交或利用權勢性交,惟就丙○○係如何受乙○○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信。自難遽認甲○○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堪認乙○○並未對丙○○為強制性交及利用權勢性交,而係兩人合意之相姦行為。
(二)乙○○否認曾與丙○○為相姦行為,辯稱兩人僅為辦公室戀情,雙方僅有親吻及摟抱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惟查:
1、丙○○於臺北地檢署偵查中陳稱:伊有與乙○○發生性關係,乙○○生殖器附近有一處不一樣的肉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雖乙○○辯稱該贅生肉於伊穿著三角褲時亦可看見云云,惟乙○○並未舉證說明其係於何時、何地,為何穿三角褲與丙○○見面,使丙○○有機會看見其隱密處之贅生肉,是乙○○所辯其與丙○○間僅有辦公室戀情,而無相姦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2、甲○○及丙○○之親人於103年3月19日前往乙○○辦公室質問乙○○時稱:「懷孕的孩子你這樣給她糟蹋…你認為我們的家庭很好欺負嗎?教授?教授?你認為呢?你的心!良心在哪裡啊?你有做嗎?我有證據…給我交代啊!你給我一個交代!…看你要怎麼給我們一個交代!我女兒往後的日子怎麼過?她一生已經毀在你手上!」等語,乙○○答稱:「對不起,對不起」等語;甲○○及丙○○之親人再度質問乙○○:「…她大肚子的時候你這樣強姦她!不管她願不願意她當時是大肚子。…」等語,乙○○答稱:「所以,葉媽媽對不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背面、第20頁)。參諸當時係在乙○○之辦公室,乙○○若未曾與丙○○為相姦行為,以其身為教授之身分,自應對被誣指之相姦行為力加辯駁,以還己清白,豈容對方任意指責,不僅未加辯解反而頻頻道歉,顯與常情有違,益見乙○○所為辯解,並不足取。
3、嗣甲○○及丙○○之親人於103年3月22日與乙○○及戊○○見面談判時,甲○○之父質問:「那妳(丙○○)有發生性行為的時候是在什麼時間點?妳有大肚子嗎?」,丙○○答:「有」,乙○○答:「我剛才已經下跪了,道歉了!」等語;甲○○之父質問:「我再透露一點給你(乙○○)知道,要告你的丙○○她現在肚子裡有你的小孩!是他(甲○○)的還是你的我不知道,我等她生!」等語,乙○○答稱:「對不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2頁),若乙○○未曾與丙○○為相姦行為,何以在第二次被質問時,仍不向甲○○家屬澄清,以避免誤會持續,然乙○○仍未為澄清或解釋,再度道歉,並當場下跪,堪認乙○○確曾於系爭時地與丙○○為合意之相姦行為。
4、乙○○雖辯稱甲○○及丙○○對其提起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高檢署以106年上聲議字第2627、26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戊○○訴請乙○○與丙○○連帶賠償損害之民事案件,經本院判決係認乙○○與丙○○有不正常交往,而應連帶賠償戊○○15萬元;丙○○訴請乙○○賠償損害之民事案件,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駁回確定,足見伊並未與丙○○為相姦行為云云,並提出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627、2628號處分書、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48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71號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至196頁)。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而丙○○訴請乙○○賠償損害之民事案件,係主張乙○○對其強制性交或利用權勢性交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損害,與本院認定乙○○與丙○○係為相姦行為不同;另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71號案件係戊○○以乙○○與丙○○侵害其配偶權,請求連帶賠償損害之案件,而戊○○非本件當事人,是上開高檢署之處分書、臺北地院及本院之民事判決,均不能拘束本院,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事實之認定。從而,乙○○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5、基上,綜合自丙○○與乙○○如附表二之電子郵件與手機通訊軟體及卡片等信息內容;丙○○以手機傳送簡訊予戊○○及與戊○○見面時之對話內容;甲○○、丙○○及其親人質問乙○○之對話內容;甲○○、丙○○及其親人與乙○○及戊○○在茶藝館見面之對話內容,乙○○並當場下跪道歉等情,堪認乙○○與丙○○確有於系爭時地為相姦行為,而乙○○所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七、又民事侵權行為所保護之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且配偶權涵蓋之範圍,依社會通念,係指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行為均屬之。是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仍與之通姦,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配偶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亦得請求賠償。是夫妻一方主張因其配偶與他人通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與他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乙○○於系爭時地與丙○○為多次合意之相姦行為,係不法侵害甲○○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甲○○自得請求乙○○給付精神慰撫金。而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為碩士學歷,任職於財團法人○○○○○○○;乙○○為營建管理博士,曾任○○○○○○○○○○○副教授,而甲○○104年之薪資及租賃所得為96萬餘元,並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約價值300萬餘元;乙○○於103年、104年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股利、利息所得合計約595萬餘元,並有房屋、土地及投資約值2,900萬餘元等財產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條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上情及乙○○長於丙○○20餘歲,又為丙○○之師長,社會閱歷豐富,竟不思謹守男女分際,反與丙○○發生相姦行為,妨害甲○○家庭,其行為為社會所不容,致甲○○受有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見原審卷一第25至至31頁甲○○之心理治療紀錄單)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乙○○賠償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甲○○訴請乙○○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2月14日送達於乙○○,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1頁),是甲○○請求乙○○給付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乙○○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及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甲○○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