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9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97號
- 抗告人
- 即相對人
- 天瓏環球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耘輝
- 代理人
- 蔡宗隆律師
- 相對人
- 即抗告人
- 蔡青如
- 相對人
- 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秦必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52號所為移轉管轄裁定分別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倘無共同侵權行為地,各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轄權,而無上開第20條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可參)。是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其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得向其中一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倘有共同管轄法院者,應由該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管轄。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天瓏環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瓏公司)部分:民事訴訟法第20條非專屬管轄之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31號判例意旨, 普通管轄法院與特別管轄法院並無優先次序,伊得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原法院具有管轄權,且關於待證事實之釐清,仍應向總公司調查,故本件應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云云。
㈡抗告人蔡青如(下稱蔡青如)部分:本件尚未進入實體審理,原裁定未細究侵權行為是否為蔡青如執行職務所為,僅以天瓏公司之片面陳述即認侵權行為發生地為相對人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萬里分公司,有違以原就被原則及任意管轄之精神,侵害伊之權利,本件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
三、經查,天瓏公司起訴主張蔡青如為太平洋公司萬里分公司經理,於執行職務時,無權處分置於該分公司停車場,為天瓏公司所有之馬戲帳篷(下稱系爭帳篷),致天瓏公司受有損害,應與其僱用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太平洋公司之營業所與蔡青如之住所分別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及新北市林口區,有公司資料查詢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8、70頁),並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起訴主張係因侵權行為之事實涉訟,天瓏公司既主張系爭帳篷遭無權處分之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太平洋公司萬里分公司之停車場,該停車場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 有場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證(原審卷第7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新北市萬里區所在之法院為具有共同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天瓏公司雖援引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31號判例意旨,主張原法院有管轄權, 惟該判例係就單一被告同時具有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管轄競合情形,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經原告向普通審判籍法院起訴時,被告不得以另有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據辯,所為之闡示,與本件係有多數共同被告,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尚有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至蔡青如是否執行職務?是否有侵權行為?侵權行為發生地是否確在太平洋公司萬里分公司?乃實體上爭議,與管轄權之判斷無涉。從而,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