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7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魏麗娟朱耀平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76號

抗告人
周惠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方璟文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伊於民國98年9月20日遭訴外人曾雅惠駕車超速衝撞受有傷害,經送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救治,該院骨科醫師即相對人方璟文於98年9月20日、98年9月23日為伊施行手術,因手術疏失致伊遺留左手肘關節、腕關節、左尺神經損傷,導致抓握功能障礙,門諾醫院前院長陳盛煊未建議伊轉院,違反醫療法第73條規定,另該院急診室醫師鄧學儒未檢查伊之手腕骨折,亦有醫療疏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賠償等語,聲明:相對人應與陳盛煊、鄧學儒共同給付抗告人新臺幣460萬元,及自104年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規定,且無法補正,因而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承辦本案律師借卷後發現門諾醫院急診室醫師鄧學儒未檢查出伊手腕骨折,急診病例無記載,致延遲發覺手腕骨折,而因相對人密集手術致伊左尺神經損傷,未用石膏固定,打止痛針、開止痛藥,應負責任。因鄧學儒醫師之過失未檢查左腕骨折,相對人亦有未用石膏固定手掌之過失,致伊受有左腕關節障礙,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伊於104年至105年間至台北問其他3位醫生,始確認手腕骨折須以固定手掌方式才有效果,而伊知悉共同侵權行為人在後,依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以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故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與鄧學儒負連帶賠償責任,原裁定違背法令,不讓伊請求相對人與鄧學儒共同賠償損害,應予廢棄云云。惟抗告人前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負賠償責任,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足憑(見原法院卷第3至7、93至98-1頁),抗告人不服該判決,現上訴最高法院,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6頁),雖抗告人稱前案係針對伊之左肘及前臂傷害請求賠償,本件係針對伊之手腕部分所受傷害請求賠償云云,然抗告人於前案中已有主張手腕旋轉障礙等傷害,此見前揭判決書自明(同上卷第3頁反面)。是抗告人就同一事件對相對人再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之規定,且無法補正,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76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