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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83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魏麗娟朱耀平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83號

上訴人
億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治民
訴訟代理人
陳思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複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美生總會
法定代理人
梁志堅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簽立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及合建意願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伊合建房屋,由伊以都市更新或一般合建方式進行,被上訴人應於簽立系爭備忘錄後7日內簽立伊提供之合建契約書樣本,作為系爭備忘錄之補充條款,是兩造就契約重要之點已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契約,系爭備忘錄之內容與本約無異。被上訴人由有權代表之時任理事長鄧鵬與伊簽訂系爭備忘錄,鄧鵬書寫被上訴人及其自身署名,並蓋用被上訴人之大小章,簽約後,伊多次至被上訴人之重建委員會進行合作條件之討論,是伊有相當理由信賴鄧鵬確有合法代表權,縱被上訴人內部對其代表權有限制,亦不得對抗善意之伊,故系爭備忘錄確實有效;且系爭備忘錄簽訂後,被上訴人之第58屆會員大會(下稱第58屆年會)決議贊成合建案,可見被上訴人已追認系爭備忘錄之效力。乃被上訴人竟於102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退出合建案,拒絕履行,而系爭備忘錄於102年7月10日屆滿,伊於102年7月2日、7月15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請求履約,被上訴人均未置理,自應負遲延責任,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03年12月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解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伊基於系爭備忘錄及合建意願書,就系爭土地及其鄰地308、339、340、341地號土地之都更合建案投入設計、監造、顧問、估價等作業費用,及購置禮品、洽談用餐、雜支費用等,並給付鄰地搬遷補償金、補貼租金等共新臺幣(下同)2,111萬6,100元,因被上訴人無故片面拒絕履約,致伊受有上開損失,若欠缺系爭土地,系爭鄰地已無繼續都市更新合建之必要及投資實益,是伊解約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其遲延所生之損害。縱認系爭備忘錄屬預約,伊自100年起多次至被上訴人處進行報告,就契約細節多方討論,於簽立系爭備忘錄後,伊因信賴契約成立支出費用,卻因被上訴人至102年6月21日始告知退出合建案致伊有上開費用之損失,被上訴人亦有締約上之過失,爰先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11萬6,100元,及自10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11萬6,100元,及自10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經會員大會決議,亦未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6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可為系爭土地之處分,或授權鄧鵬代表伊簽立系爭備忘錄,因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係供伊集會使用,合建、改建等處分非伊之日常會務運作事項,非伊法定代理人依其職權可逕為辦理,鄧鵬因上開無權代理簽訂系爭備忘錄及系爭合建意願書行為,經伊決議開除會籍,鄧鵬以伊名義所簽之系爭備忘錄,係無權代理,伊事後亦未承認,系爭備忘錄對伊不生效力,縱認系爭備忘錄有效,亦僅為備忘錄性質,無契約效力,兩造就合建關係尚在磋商階段,未成立合建契約,上訴人以系爭備忘錄請求賠償履約利益,自有違誤,況上訴人亦未履行系爭備忘錄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提供與其他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樣本供伊審閱,有違約情事,故其請求賠償,顯無理由。系爭土地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4、8條規定,不得作為人民團體使用,就伊之合建目的顯不能達成,上訴人強求簽訂契約,顯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對伊顯失公平;至於上訴人請求各項目費用,或無證據,或與合建案無關,自不得要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備忘錄於100年10月20日簽訂,並有被上訴人出具之合建意願書,而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系爭備忘錄、、合建意願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至19、20、21頁),可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備忘錄為本約,於102年7月10日屆滿,伊於102年7月2日、7月15日催告被上訴人履約未獲置理,伊乃解除系爭備忘錄之約定,故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遲延履約所受損害共2,111萬6,100元,縱系爭備忘錄非本約,但因被上訴人有締約上過失,伊亦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備忘錄約定,雙方合作模式以合建房屋為主,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上訴人則提供資金以都市更新方式辦理興建大樓,並約定房屋與車位雙方可分得之成數及比例與標準,且約定上訴人應補貼被上訴人於合建期間之房租及搬遷費用等,上訴人更須提供準備與鄰地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樣本予被上訴人審核,作為系爭備忘錄之補充條款,有系爭備忘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至19頁),是雙方就合建房屋契約之土地、資金、興建與分屋比例等必要之點,已有意思合致,依上開規定,系爭備忘錄之簽訂已成立、有效。

㈡又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參照,而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合建房屋契約,除約定合建標的、建物層數及其分屋比例等外,尚涉及工期,履約保證金之交付及返還,建物之構造、建材及設備,合建完成土地及建物之點交、移轉,稅捐及費用之負擔、違約處罰等事項,欠缺此等重要事項,顯然無從履約。本件依系爭備忘錄所載內容,雙方僅約定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上訴人則提供資金並依都市更新方式辦理興建大樓、雙方之分屋比例,及上訴人同意補貼被上訴人房屋租金及搬遷費等事項,其餘如上開一般合建房屋契約之重要事項,均未約定,係於系爭備忘錄第6條第1項後段約定「…就其他權利義務與違約處罰等細節內容,雙方同意於簽訂本備忘錄後七日內,乙方(即上訴人)需提供準備與其他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樣本(即公開版)供甲方(即被上訴人)審閱,並於十五日內完成簽署該公開版,作為本合作備忘錄之補充條款,以利雙方遂行」,第6條第3項亦約定:「本案其他未盡事宜,經雙方討論後於合建契約書內容補充之。」(見原審卷一第1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原任理事長鄧鵬亦證稱:「…系爭備忘錄是我簽署,當時說要慢慢談正式的合約,不可能只憑這三張紙做這些事情…」(同上卷一第205至206頁),是依上開約定及證人所述,雙方顯無從僅以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內容,即得據為履行合建契約之依據,而必須以上訴人提供與其他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樣本(公開版)供被上訴人審閱後,另行簽署合建契約書做為雙方履行合建契約之依據,可見系爭備忘錄僅具有預約之性質,僅得據為請求簽訂合建契約本約之依據而已。

㈢雖上訴人稱系爭備忘錄第6條第1項記載「本合作備忘錄屬本約性質」,後段記載簽署合建契約書範本為「補充條款」,故系爭備忘錄並非預約云云。但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內容,就合建契約諸多重要事項均未加約定等情,已如前述,參照上訴人之起訴聲明即為請求被上訴人簽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合建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4至14頁),是兩造自有另訂本約做為合建房屋履行契約義務之必要;且依上訴人與訴外人即3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黃鳳禧、林修輝、林修安、林修儀,與訴外人即3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繹叡、黃士煇、黃士傑所簽定之合建契約書,就合建標的(第1條)、重建方式(第2條)、建築規劃及營建管理(第3條)、房地權益分配(第4條)、分屋協議及找補(第5條)、房屋補貼及搬遷費之支付(第6條)、稅務負擔(第7條)、施工規定及變更設計(第8條)、產權保證與信託事宜(第9條)、產權登記(第10條)、都更文件簽署之配合(第11條)、交屋與保固(第12條)、違約罰則(第13條)、權利移轉之限制(第14條)、房屋之銷售與處分(第15條)及其他特約事項等(第16至17條,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64頁、卷三第191至206頁),依上開約定事項,均為合建契約之主要內容,若無上開約定,顯無從作為履行合建契約義務之依據。以上訴人與鄰地地主簽訂上開合建契約書,就合建契約之重要事項均詳加約定,本件兩造自無僅依權利義務內容尚不明確之系爭備忘錄,作為兩造履行合建房屋契約義務之依據,是兩造既約定須由上訴人於7日內提供與其他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樣本(公開版)供被上訴人審閱,於15日內完成簽署該公開版(合建契約書)作為系爭備忘錄之補充條款,以利雙方遂行,其他未盡事宜,亦須經雙方討論後於合建契約書內容補充,顯然兩造未另訂合建契約書,即無從據為請求履行合建契約義務之依據。是上訴人稱系爭備忘錄並非預約,得作為請求履行合建契約義務之依據,應不足取。

㈣依系爭備忘錄第6條第1項後段約定,須由上訴人於7日內提供與其他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樣本(公開版),供被上訴人審閱後,於15日內簽署合建契約書作為雙方履行合建契約之依據,已如上述,而上訴人自承並未於系爭備忘錄上開約定之7日內提供與其他地主簽署合建契約書樣本(公開版)供被上訴人審閱(見本院卷第184頁),上訴人既未於7日內提供合建契約書樣本(公開版)予被上訴人審閱,雙方自無從於系爭備忘錄約定之15日內簽署公開版合建契約書,亦無從依系爭備忘錄第6條第3項約定:「本案其他未盡事宜,經雙方討論後於合建契約書內容補充之。」,將其他未盡事宜於合建契約書內補充約定,是兩造既未依約定簽署公開版合建契約書,顯無從僅依預約性質之系爭備忘錄,即據為請求履行合建契約本約始具有之權利義務。而未能簽署合建契約書之可歸責事由,係因上訴人未提供與其他地主簽署合建契約書樣本予被上訴人審閱所致。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備忘錄於102年7月10日屆滿,伊於102年7月2日、7月15日催告被上訴人履約未獲置理,伊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備忘錄之約定,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就系爭土地及鄰地308、339、340、341地號土地之都更合建案所投入之設計、監造、顧問、估價等作業費用,及購置禮品、洽談用餐、雜支費用等,與給付鄰地搬遷補償、租金補貼費等所受損害共2,111萬6,100元云云,即屬於法無據。

㈤上訴人另稱縱認系爭備忘錄屬預約,但伊自100年起多次至被上訴人處進行報告,就契約細節事項多方討論,伊於簽立系爭備忘錄後,因信賴契約成立而支出費用,但被上訴人至102年6月21日始告知退出合建案,致伊有上開費用之損失,被上訴人有締約上之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雙方所簽訂預約性質之系爭備忘錄已成立、生效,已如上述;而系爭備忘錄第6條第1項後段明定「…就其他權利義務與違約處罰等細節內容,雙方同意於簽訂本備忘錄後七日內,乙方(即上訴人)需提供準備與其他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樣本(即公開版)供甲方(即被上訴人)審閱,並於十五日內完成簽署該公開版,作為本合作備忘錄之補充條款,以利雙方遂行」,上訴人自承並未於系爭備忘錄上開約定之7日內提供與其他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樣本(公開版)供被上訴人審閱已如上述,是雙方未能簽署公開版合建契約書一事,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顯無締約上之過失。至於上訴人所稱伊自100年起多次至被上訴人處進行報告,就契約細節事項多方討論等情,縱其所述屬實,亦與系爭備忘錄第6條第1項後段應於七日內提供與其他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樣本(公開版)供被上訴人審閱之約定不符,是雙方未簽署公開版合建契約本約,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自無締約上之過失,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㈥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鄧鵬、曾文宏、林修輝等人,以證明系爭備忘錄之簽訂及合建案之協商過程;惟證人鄧鵬已於原審證述明確,而本件係因上訴人未提供與其他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樣本供被上訴人審閱,是未能簽署合建契約書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與被上訴人無涉,已敘明如上,則再訊問證人曾文宏、林修輝以證明系爭備忘錄之簽訂及合建案之協商過程,已無必要甚明。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備忘錄之簽訂未經伊同意,應屬無效云云,本件係因上訴人未依約定於7日內提供與其他地主簽訂之合建契約樣本供被上訴人審閱,並於15日內簽署合建契約,上訴人無從僅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合建契約,已說明如上,故就系爭備忘錄之成立、生效與否,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履約,伊解除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後,先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2,111萬6,100元本息,難認有據,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有締約上之過失,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2,111萬6,100元本息,亦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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