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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8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傅中樂林玉珮魏于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8號

上訴人
張瑞堂
訴訟代理人
葉蓉棻律師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又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上訴人
張順來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昱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芊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張瑞堂給付上訴人張順來新臺幣壹億陸仟壹佰捌拾柒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之對待給付部分廢棄。

上訴人張順來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順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瑞堂(下稱張瑞堂)主張:伊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與上訴人張順來(下稱張順來)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於96年1月11日加列原審被告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堅公司)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即由張順來、美堅公司與伊共同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投資美堅公司開發龍潭鄉美語村社區開發計畫內業經核准開發坐落桃園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按面積140,065平方公尺之30%權益,以新臺幣(下同)109,719,210元讓與伊。伊依約已支付1,644萬元,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張順來應將向訴外人黃依周(於91年3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黃平治、黃智瑋,下稱黃平治等2人)購買如附表所示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詎張順來於97年6月13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卻拒絕將之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3項及第10條之約定,求為命張順來、美堅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瑞堂之判決。

二、上訴人張順來則以: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僅有美堅公司,伊為美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該合約之當事人,張瑞堂係向美堅公司買受系爭開發案30%權益,並非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系爭合約簽訂後,美堅公司提供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7筆土地,配合張瑞堂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惟遭銀行以張瑞堂資力及擔保不足予以拒絕,張瑞堂卻未設法籌資,亦未給付系爭開發案所需工程款、開發費用等,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之約定,具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經美堅公司先後於99年2月26日及同年6月22日定期催告未果,於同年6月30日解除系爭合約,再經伊以104年12月2日、104年12月7日存證信函重申催告及解約之經過,張瑞堂不得再依系爭合約為請求;縱准如張瑞堂所請,伊為給付買賣價金及開發費用之對待給付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美堅公司及張順來應於張瑞堂給付161,875,795元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瑞堂。兩造及美堅公司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84號判決廢棄改判美堅公司、張順來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瑞堂。美堅公司、張順來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美堅公司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命張瑞堂為對待給付部分。張順來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張瑞堂請求美堅公司移轉登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廢棄發回。張瑞堂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張瑞堂給付張順來161,875,795元之對待給付部分廢棄。㈡張順來之上訴駁回。張順來之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瑞堂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張瑞堂之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合約之電子檔係張順來於95年12月19日之前提供予張瑞堂作為協商簽約之用,兩造於95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甲方僅簽署張順來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捺指印及地址。嗣於96年1月11日以手寫加上「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蓋用美堅公司之公司章及張順來印章。張瑞堂簽約時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所交付1,000萬元,係以張順來向張瑞堂之父即訴外人張朝國於95年9月14日至95年12月1日借用800萬元(見原審1卷66至69頁),以及發票人張慧淳、發票日95年12月31日、付款人誠泰銀行西門分行、受款人張順來、票號DC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支票為抵充(見原審1卷65頁)。

㈡張瑞堂已交付發票人張慧淳、付款人誠泰銀行西門分行、發票日分別為96年1月31日、96年2月28日、96年1月18日、同年1月20日、2月20日、票號DC0000000、DC0000000、DC0000000、DC0000000、DC0000000、受款人均為美堅公司、面額200萬元、200萬元、124萬元、60萬元、60萬元之禁止背書轉讓之5紙支票,前3紙支票由張順來簽收,後2紙支票由張順安簽收,張順安係有權簽收之人(見原審1卷70至71頁)。

五、張瑞堂主張張順來及美堅公司均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其向張順來買受系爭土地及向美堅公司買受系爭開發案30%權益,在其取得張順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無從參加系爭開發案,亦無負擔系爭開發案費用之義務,美堅公司執此單獨解約或其後與張順來所為催告及解約均不合法,其自得依系爭合約請求張順來移轉系爭土地等語,為張順來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將兩造爭點分項析述如后:

㈠、張瑞堂主張其與張順來於95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兩造復於96年1月11日加列美堅公司為當事人等語,並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見原審1卷32至70頁);張順來則以其代表美堅公司簽約,系爭合約之甲方當事人僅為美堅公司云云置辨。查證人即張瑞堂之父張朝國證稱:95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僅記載張順來為當事人,並將張順來向伊借款之借據,以及張順來與黃平治等2人之買賣契約作為附件,當日張瑞堂將面額124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之3紙支票交付張順來簽收,系爭合約係依張順來準備草稿來簽約,因美堅公司為系爭開發案之申請開發公司,於96年1月11日加列美堅公司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等語(見本院更一審2卷22頁反面、24頁);證人即張瑞堂胞姐張慧淳證稱:原來電腦繕打之系爭合約版本僅列張順來為當事人,兩造於96年1月11日合意加上美堅公司,並非將當事人變更為美堅公司,張瑞堂認為張順來係簽約當事人,但美堅公司為開發公司,故加上美堅公司,請美堅公司蓋章簽名等語(見本院更一審2卷25頁反面)。雖系爭合約見證人即美堅公司總經理張順安(張順來之弟)證稱:95年12月19日係以美堅公司為簽約對象云云;美堅公司副總經理蔡政安證稱:張朝國於95年12月19日拿出系爭合約,要投資美堅公司之系爭開發案30%云云。惟張順安復證稱:張瑞堂與張朝國於96年1月11日至美堅公司補蓋美堅公司之章時,與張順來發生衝突,伊不記得是何人要求在系爭合約「加上」美堅公司;另蔡政安證稱:伊不清楚96年1月11日係何人要求要加上美堅公司之記載,張瑞堂係投資美堅公司之系爭開發案,不是「光」投資張順來,整個開發案都是屬於美堅公司開發的案子,所以「加上去」以美堅公司來簽合約,96年1月11日簽完後,張順來向伊表示張朝國及張瑞堂來要「補齊」系爭合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2卷28、30至31頁反面)。張順來原先提供電子版本之系爭合約,既將自己列為甲方當事人,則對於其為簽約主體乙事,應知之甚詳。況張順來於95年12月19日並未要求甲方當事人修改為美堅公司,而係以自己名義簽署,並同意張瑞堂以張順來先前向張朝國借款800萬元,以及交付發票人張慧淳、面額200萬元、票號DC0000000、受款人張順來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履行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給付1,000萬元;又因系爭開發案內地主僅與張順來簽約,則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及第10條關於過戶系爭土地之「甲方」,當指張順來應履行之義務,故兩造同意將張順來借據、上開支票影本,以及張順來與地主黃陳祝子等7人、黃平治等2人之被繼承人黃依周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黃平治等2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增訂條款等文件列為系爭合約之附件,足認張順來確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再者,張順來與系爭開發案之地主簽約,然系爭開發案係由美堅公司取得開發許可,兩者必須相互配合始能完成開發,故張瑞堂於96年1月11日要求補列美堅公司為當事人,使簽約主體與系爭合約之權責相符,則無論原始簽約之張順來或事後補列之美堅公司均為系爭合約之甲方當事人甚明。是張順來以其並非以「兼」美堅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約,甲方當事人僅為美堅公司云云,並無可取。至張順來以張瑞堂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狀以合作開發對象為美堅公司,張順來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云云置辯,固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7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可參(見本院更一審1卷155至165頁)。惟張瑞堂對張順來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狀記載:「張順來為美堅公司董事長」「因美堅公司資金不足…遂邀約告訴人(即張瑞堂)出資參與…共同開發計畫案」「美堅公司向黃平治與黃智瑋買受土地部分」等語,並陳稱:「告訴人…於95年12月19日與被告(即張順來)與美堅公司共同簽訂一份共同投資開發計畫合約書(即系爭合約)」,另於偵查中陳稱:「95年12月19日我跟我父親張朝國跟張順來簽訂投資龍潭美語村開發案契約…」(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340號卷1至2頁、100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16頁),可見張瑞堂在詐欺案件非僅指美堅公司為唯一交易對象,況其訴追張順來刑責與判斷系爭合約當事人,究屬二事,自難以上開刑事告訴狀所載隻字片語,遽以推斷張順來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張瑞堂主張其係向張順來買受系爭土地,及向美堅公司買受系爭開發案30%開發權益。張順來則以張瑞堂僅向美堅公司買受系爭開發案30%之開發權益,並未買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置辯。查系爭合約前言固敘明甲乙雙方為共同參與土地開發之旨,惟系爭開發案係由美堅公司負責將開發區域之農業用地,開發成乙種建築用地,提升土地利用價值,再與建商合作興建出售獲利,則開發權益人首重投資保障及開發完成權益之分配,系爭合約第1條:「本投資土地位於龍潭美語村社區開發計畫內土地,甲方已取得內政部94年4月26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開發許可函;什項執照號碼(95)雜字第會龍00067號;(95)雜字第會龍00068號。」;第2條:「甲方所有位於桃園縣○○鄉○○○段000地號等開發按面積140,065㎡全部的百分之三十之權益(許可之全部面積143,945㎡減江素琴3,880㎡)轉讓給乙方。」,第1條取得開發許可之「甲方」係指美堅公司,並無爭議。但美堅公司並未取得開發區域內土地,而係由張順來與地主簽約取得,兩者必須合一始能完成開發,則第2條所載「甲方」轉讓按開發面積計算30%權益,自係指取得開發許可之美堅公司與取得開發土地之張順來。其次,系爭合約第3條將第2條所載開發土地,分成4種面積計算投資成本,第4條約定張瑞堂購買30%開發面積權益及承擔(第3條第4項)義務,目前應支付109,719,210元;第8條約定張瑞堂之付款時程,其中第3項:「7800萬元於96年3月黃平治土地過戶完成時…」,與第10條:「黃平治及黃治偉(按應為黃智瑋之誤)買賣部分暫時以乙方張瑞堂名義登記,實際權益仍依合約比例。」,均係指系爭土地而言,業據張順來陳明在卷(見本院2卷318至319頁);另第5條:「甲方履約責任1.乙方購買的權益,土地按比率過戶在乙方名下。2.甲方保土地產權過戶時,產權清楚…3.甲方負責按龍潭美語村社區開發計畫進行開發。4.甲方登記名下之土地應無條件參與內政部核准之開發計畫,按比率分配權益與義務。」,其中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指過戶土地以及將名下土地參與開發之「甲方」,顯係指取得開發土地之張順來,第3項按開發計畫進行之「甲方」則係指美堅公司;對照第6條約定:「乙方履約責任1.乙方取得之土地,應無條件參與內政部核准之開發計畫,按比率取得乙種建築用地,雙方完全配合完成建屋及各項手續之用印。2.開發規劃及開發費用、回饋金及規費甲乙雙方按比率共同分擔。」,同樣要求張瑞堂向張順來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亦須無條件參與開發,足見張瑞堂係以購買相當開發區域面積30%土地(即系爭土地)方式,參與美堅公司負責之系爭開發案,再依該比例分攤開發等費用。雖張瑞堂參與投資系爭開發案,最終目的在於獲配開發完成之利益,並非僅止於取得參與開發之土地,但開發權益在完成開發之前,仍屬未實現之利益,在此之前,張瑞堂依投資比例取得開發區域內土地,再以該土地投入開發,方能保障開發期間所投入大筆資金,故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張瑞堂取得系爭土地後,須無條件參與系爭開發案,一方面保障其投資權益,另一方面限制系爭土地用途,與張順來名下土地共同參與美堅公司負責之系爭開發案,完成系爭合約前言所載之締約目的。然因系爭土地面積46,727平方公尺,約占開發面積140,065平方公尺之33%,略大於張瑞堂購買30%開發土地範圍,故系爭合約第10條後段關於開發完成之實際權益仍依合約比例之約定,無非重申第7條:「甲乙雙方約定全案開發完成出售金額減除總成本後之利益,由雙方按比率分配取得」之分配原則,則系爭合約第10條前段「暫時」僅表示系爭土地在開發過程之登記狀態,並非謂張瑞堂未向張順來買受系爭土地,或僅以暫時過戶擔保張瑞堂支付之價款。是張瑞堂主張其向張順來購買相當投資比例之系爭土地,再以系爭土地參與系爭開發案,最終依該比例分配美堅公司完成開發後之權益,自屬可取。

㈢、張順來以張瑞堂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約定給付價款及開發款等費用,經美堅公司於99年2月26日及同年6月22日定期催告履約未果,於99年6月30日解除系爭合約,張順來復以104年12月7日臺北世貿郵局第314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云云。

⒈查張瑞堂依系爭合約第4條應支付金額109,719,210元,依第8條約定於簽約時給付1,000萬元;7,800萬元於96年3月黃平治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過戶完成時60日內付清;另於每月30日給付200萬元至付清為止。張瑞堂於簽約時業已給付1,000萬元,於96年1月11日除將發票人張慧淳、發票日96年1月18日、票號DC0000000、面額124萬元支票交付張順來作為工程款定金外,另交付發票日96年1月31日、2月28日、票號DC0000000、DC0000000,面額均為2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作為96年1月及同年2月應分別給付200萬元。雖張順來辯以DC0000000之200萬元支票為系爭開發案之工程款,張瑞堂簽約時交付發票日95年12月31日支票(算入簽約時應付1,000萬元內),於96年1月11日交付發票日96年2月28日之200萬元支票,未再履行每月30日應給付200萬元,已陷給付遲延云云。惟查,張順來以書狀自認張瑞堂至96年2月止,以票號DC0000000、DC0000000、DC0000000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5年12月31日、96年1月31日、同年2月28日)給付系爭開發案土地權益買賣價金600萬元(第1紙支票已算入簽約金1,000萬元內),以票號DC0000000、DC0000000、DC0000000支票給付土地開發費用244萬元(依序見原審1卷65、70頁、2卷84頁反面至85頁、1卷257頁反面),且當庭不爭執張瑞堂主張每月200萬元共計已給付400萬元,另給付60萬元、60萬元、124萬元(計244萬元)工程費等語(見原審2卷146頁),並以99年2月26日存證信函載明:「合約第8條第2款簽約後,每月兩百萬元至付清全額閣下支付了二次期票為元月31日、2月28日各兩百萬元」等語(見原審1卷159頁反面)。且張朝國及張慧淳亦證稱:張瑞堂於96年1月11日將票號DC0000000至DC0000000之3紙支票交付張順來,票號DC0000000支票有手寫註記「工程款定金」,而張瑞堂同時將票號DC0000000、DC0000000、面額均為20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6年1月及2月末日之支票,交付張順來簽收,並未記載工程款或系爭開發案之工程款,此觀支票影本自明(見原審1卷70頁),顯與張瑞堂同時交付手寫註記「工程款定金」之發票日96年1月18日、票號DC0000000之124萬元支票(見原審1卷70頁),以及於96年1月18日交付由張順安代張順來收受票號DC0000000、DC0000000、發票日96年1月20日、同年2月20日、面額各60萬元之支票影本上註記「收到轉來付予漢牧建築師事務所之開發款」不同,則張順來事後改稱DC0000000之200萬元支票係系爭開發案之工程款云云,並無可取。至張順來又以張瑞堂自96年3月起未於每月月底給付200萬元云云。但查,張朝國證稱:張瑞堂與伊及張慧淳於96年3月底,至美堅公司交付發票人張瑞堂、發票日96年3月31日、票號DC0000000之200萬元支票(見原審1卷72頁),美堅公司人員表示張順來不在不敢簽收。嗣張瑞堂與伊、張慧淳因系爭土地欲向銀行貸款,於96年4月1日或同年月2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與張順安碰面,伊或張慧淳再將96年3月應付200萬元支票交付張順安,但張順安以張順來不在,無法收受等語,經核與張慧淳證稱情節相符(見本院更一審2卷23、26頁)。雖美堅公司副總經理蔡政安證稱:伊不記得張瑞堂於96年4月初在銀行辦貸款時是否有拿出200萬元支票云云(見本院更一審2卷30頁),惟美堅公司總經理張順安證稱:大約於96年3月底或4月初,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貸款,張朝國有拿出1張200萬元支票,但伊表示不能代收,因為收200萬元是30%裡面張瑞堂要投資之土地價款,如果要伊收款,要把合約款項包括開發費用全部給付等語(見同上卷28頁),足見張瑞堂確於96年3月底至4月初交付200萬元支票,卻遭張順來之代收權人張順安拒收,張順來既受領遲延,則依民法第234條之規定,張瑞堂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⒉張順來辯以張瑞堂須向銀行申貸7,800萬元,並補齊不足部分,惟張瑞堂因信用資格不符致無法申貸,張瑞堂應負遲延責任云云,張瑞堂則以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張順來應先將購自黃平治等2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後,其在60天後始有給付7,800萬元義務等語。查兩造曾於95年12月19日,共同以系爭土地連同桃園市○○區○○○○○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等共計19筆土地,以張順來為申請人,張順安、張瑞堂及張慧淳為連帶保證人,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貸款3億4,000萬元,惟因借款人(即張順來)及連帶保證人資力不足,且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時間較長,未經板信商業銀行核貸等情,固據板信商業銀行承辦人侯明宗證述屬實,並有法人戶授信申請書、法人授信批覆書可參(見原審2卷12至15頁)。惟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7800萬元於96年3月黃平治土地過戶完成時,60天內付清。雙方同意此筆款項需向銀行申貸支付,此筆款項如不足部分由乙方負責補齊」,明揭張順來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予張瑞堂之先給付義務,張瑞堂始有給付價款之責。雖兩造同意以銀行貸款支付該筆款項,若有不足則由張瑞堂補齊數額,然此僅係付款方式之約定,縱銀行否准核貸,張瑞堂仍負有給付之責,與張順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先給付義務無關,亦即張順來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瑞堂後,再加計60日,張瑞堂給付7,800萬元之清償期始告屆至。惟黃平治2人以買賣為原因,於97年6月13日、同年6月2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順來後,張順來於97年12月31日以贈與原因,將其中464-1、464-5、464-6地號等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配偶黃鳳嬌,嗣黃鳳嬌於98年6月22日以贈與原因再將該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張順來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3卷115至144頁)。張順來迄今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瑞堂,則張瑞堂給付7,800萬元之清償期既未屆至,自無給付遲延可言。是張順來抗辯張瑞堂遲延給付7,800萬元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洵無足取。

⒊雖美堅公司就系爭合約中開發規劃費6,000萬元、開發工程費用3億5,000萬元及開發週轉金2億150萬元之30%部分,以99年2月26日臺北莒光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向張瑞堂為催告;復以同年6月22日臺北世貿郵局第282號存證信函催告張瑞堂給付土地開發成本(即開發規劃費、開發費用、工程款及管銷費用)294,456,478元及開發週轉金272,173,081元;再以99年6月30日臺北世貿郵局第290號解約(依序見原審1卷121至127、163至250頁)。嗣美堅公司與張順來又以104年12月2日臺北世貿郵局第301號存證信函及104年12月7日臺北世貿郵局314號存證信函共同重申催告及解約之經過(見本院更一審3卷169至177頁)。惟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及第6條第1項之約定,甲方張順來名下土地與乙方張瑞堂投資取得土地(即系爭土地),均須無條件共同參與系爭開發案。張瑞堂係以取得張順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方式,參與美堅公司負責之系爭開發案,兩者間具有先後連動關係。換言之,張瑞堂在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前,無從以系爭土地參與系爭開發案,在未參與系爭開發案之前,自不發生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按比率分攤開發規劃費及開發費用、回饋金及規費或第8條第4項同意借貸週轉金之義務,則不論美堅公司單獨或其後與張順來以上開存證信函所為催告或解約,均不生效力。是張順來以張瑞堂不得依解約後之系爭合約再請求其移轉系爭土地云云,即無可取。

㈣、基上,張瑞堂以張順來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致其無從以系爭土地參與系爭開發案,自無分攤系爭開發案之開發等費用或出借週轉金之義務,美堅公司據此單獨或其後與張順來所為之催告及解約,均為不合法。是張瑞堂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張順來移轉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張順來依系爭合約第10條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與張瑞堂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第8條第1至4項約定給付債務間,無對待給付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則張順來執此所為對待給付之抗辯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張瑞堂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張順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張順來所為對待給付之抗辯,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張順來抗辯對待給付部分),所為張瑞堂為對待給付同時始得請求張順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判決,尚有未合。張瑞堂上訴意旨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張順來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張順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張瑞堂之上訴為有理由;張順來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坐落:桃園縣龍潭鄉八張犁段(面積合計46,727㎡)      │
├──┬───┬──────┬────┬────┬────┤
│編號│  地號│  面積(㎡)│  地目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1  │ 464-1│   2,420    │   田   │  全部  │ 張順來 │
├──┼───┼──────┼────┼────┼────┤
│ 2  │ 464-4│  11,285    │   田   │  全部  │ 張順來 │
├──┼───┼──────┼────┼────┼────┤
│ 3  │ 464-5│  13,476    │   田   │  全部  │ 張順來 │
├──┼───┼──────┼────┼────┼────┤
│ 4  │ 464-6│  13,261    │   田   │  全部  │ 張順來 │
├──┼───┼──────┼────┼────┼────┤
│ 5  │  466 │   2,415    │   溜   │  全部  │ 張順來 │
├──┼───┼──────┼────┼────┼────┤
│ 6  │  470 │     873    │   田   │  全部  │ 張順來 │
├──┼───┼──────┼────┼────┼────┤
│ 7  │  471 │   2,997    │   溜   │  全部  │ 張順來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8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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