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
- 上訴人
- 鍾月雲
- 上訴人
- 陳景鑫
- 上訴人
- 陳麗雲
- 上訴人
- 陳地養
- 上訴人
- 兼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天星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濟民
- 訴訟代理人
-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鍾月雲、陳景鑫、陳麗雲、陳地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㈡命上訴人陳天星給付不當得利逾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本息,及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陳天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鍾月雲、陳景鑫、陳麗雲、陳地養、陳天星(下分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茂來所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一部分占用訴外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所管國有土地,另一部分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共3.72平方公尺,現堆置回收物,上訴人未支付對價,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本於所有權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求為判決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0.31、3.4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伊,並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35,904元,及陳天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鍾月雲、陳景鑫、陳麗雲、陳地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17日起至前述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141元。其中金錢給付部分,如上訴人有任一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對共同被告何承耀、劉美華、吳家名、吳俊宏、吳汪玲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當事人合法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陳天星約於30年前出資購買材料興建,興建後提供給父親陳茂來使用,現由陳天星一人居住使用;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縱使勝訴仍不能建築使用;臺大與臺北市政府推動之公辦都市更新,被上訴人因有系爭房屋存在,始得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享有權利變換,獲分配豪宅,而上訴人係貧家老人,期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1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4條,及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等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法源獲拆遷補助、救濟或安置,被上訴人違反道義,訴請伊拆屋還地,使伊依法可取得之權利變換後之權利喪失,所為係專為損害伊之利益為目的之損人不利己行為,屬權利濫用。又依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5年8月16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500208790號函意旨,國有土地出租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內範圍,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租金,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及該假執行部分(即原判決第七項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各0.31、3.4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6-17頁)為證,並經原法院會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06年11月10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632010700號函(記載附圖編號C、D部分面積未經四捨五入調整之原始數據為0.31、3.41平方公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0-156頁、原審卷二第52、8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而陳天星雖於原審陳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父親陳茂來留下來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0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系爭房屋係伊約於30年前購買材料蓋的,興建後提供給父親陳茂來使用,現由伊一人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頁),本院衡諸系爭房屋占用臺大土地部分,陳天星與臺大成立之和解筆錄記載陳天星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有占有、居住、使用之情事,陳天星同意騰空、拆除系爭房屋占用臺大管有土地之部分並返還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16-117頁和解筆錄),及陳天星於原審陳稱:伊父親沒有遺產,所以伊沒有去國稅局陳報遺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堪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陳天星,則被上訴人請求鍾月雲、陳景鑫、陳麗雲、陳地養拆除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陳天星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等語,為陳天星所不爭,惟陳天星辯稱: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後仍不能建築使用,臺大與臺北市政府推動之公辦都市更新,被上訴人因有系爭房屋存在,始得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享有權利變換,獲分配豪宅,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損及伊依法得受拆遷補助、救濟或安置權益,並使伊依法可取得之權利變換後之權利喪失云云,並提出地籍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合作意向書、土地權屬整理表、都市計劃區域圖、被上訴人105年5月3日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3-178頁、本院卷第93頁)。惟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規定甚明,陳天星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本屬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為顧及其所有權之完整性,及日後開發土地之利益,依前開民法規定訴請排除侵害,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之利益為目的;且系爭房屋絕大部分係占用臺大管有之國有土地(面積達54.76平方公尺),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僅3.72平方公尺,陳天星業與臺大達成和解,同意將系爭房屋占用臺大管有土地部分騰空、拆除(見原審卷一第116-117頁和解筆錄),則其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後,自難認得以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陳天星自承: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土地部分係供放置回收物,廢棄很久了,父親過世後,都沒有人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頁、本院卷165頁),更難認系爭房屋之拆除將造成陳天星之重大不利。另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所謂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則被上訴人縱於都市更新後,獲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亦係本於其係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並依更新前土地權利價值或其提供資金比例來分配,難認係因系爭房屋存在而獲益,且陳天星亦非更新單元內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難認有何權利變換之利益,其辯稱:被上訴人因有系爭房屋存在,始得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享有權利變換,獲分配豪宅,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係損人不利己之權利濫用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施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中心,介於臺北市○○區○○路0段、○○○路、○○○街之間,周遭有○○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北市○○運動中心、○○國小、○○○○堂,鄰近捷運○○○○○站及○○站,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105年9月7日履勘筆錄等件在卷可參,堪認周邊生活機能十分便利,繁榮程度頗佳。惟陳天星占有系爭土地係用以堆置回收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及陳天星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認被上訴人主張按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見原審卷一第12至14頁)年息之10%計算陳天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應以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屬適當。至陳天星辯稱依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5年8月16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500208790號函意旨(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國有土地出租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內範圍,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租金等語,惟系爭土地既非國有土地,自難以比附援引,則被上訴人請求陳天星返還自起訴日即105年5月16日起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67,952元,並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7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天星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準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於105年6月10日送達陳天星(見原審卷一第41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陳天星給付67,952元,及自10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17日起至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70元,依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陳天星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0.31、3.4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伊,並應給付伊67,952元,及自10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17日起至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鍾月雲、陳景鑫、陳麗雲、陳地養給付部分,及請求陳天星給付不當得利67,952元本息及按月給付1571元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陳天星拆屋還地及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表一:被上訴人請求回溯五年返還不當得利┌────┬─────┬─────┬───────────────┬────┬────┐│占用地號│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占用期間 │A*B*C*5%│過去五年││ │(元/平方公│(平方公尺)│ (C) │(元) │不當得利││ │尺)(A) │(B) │ │(元以下 │加總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99,700 │ │105.1.1-105.5.16 │137日/366 │ 578 │ ││ │ │ │ │日 │ │ ││ ├─────┤ ├─────────┼─────┼────┤ ││ 82-2 │71,100 │ 0.31 │102.1.1-104.12.31 │3年 │ 3,306 │ ││ ├─────┤ ├─────────┼─────┼────┤ ││ │65,100 │ │101.1.1-101.12.31 │1年 │ 1,009 │ ││ ├─────┤ ├─────────┼─────┼────┤ ││ │65,100 │ │100.5.17-100.12.31│229日/365 │ 633 │ ││ │ │ │ │日 │ │ 67,952│├────┼─────┼─────┼─────────┼─────┼────┤ ││ │101,453 │ │105.1.1-105.5.16 │137日/366 │ 6,475 │ ││ │ │ │ │日 │ │ ││ ├─────┤ ├─────────┼─────┼────┤ ││ 82-7 │72,666 │ │102.1.1-104.12.31 │3年 │ 37,169 │ ││ ├─────┤ 3.41 ├─────────┼─────┼────┤ ││ │67,687 │ │101.1.1-101.12.31 │1年 │ 11,541 │ ││ ├─────┤ ├─────────┼─────┼────┤ ││ │67,687 │ │100.5.17-100.12.31│229日/365 │ 7,241 │ ││ │ │ │ │日 │ │ │└────┴─────┴─────┴─────────┴─────┴────┴────┘附表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收受起訴狀時起,按月給付之金額┌────┬─────┬──────┬────┬────┐│占用地號│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A*B*5% │按月給付││ │(元/平方公│(平方公尺) │/12(元) │之金額 ││ │尺)(A) │(B) │ │ │├────┼─────┼──────┼────┼────┤│82-2 │99,700 │ 0.31 │ 129 │ ││ │ │ │ │ │├────┼─────┼──────┼────┤1,570 ││82-7 │101,453 │ 3.41 │ 1,441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