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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趙雪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23號

上訴人
陳碧惠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上訴人
胡鈞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2項所定。一造當事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法院遽依他造當事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起之住所為桃園市○○區○○○街00號 2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原審未按址送達,即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對被上訴人為公示送達,並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本有重大瑕疵,為兩造於108年1月24日準備程序就此均表示同意由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4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自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5年6月15日起,陸續接獲自稱苗栗縣為恭醫院行政人員、苗栗縣警察局警官、金融科科長及檢察官等人來電,稱伊涉及逃逸外勞案件或榮華投資案,將成立專案小組調查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5年6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渣打銀行八八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伊於105年7月13日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詢問始知受騙,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5萬元,及加計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高中同學徐浲鈞為伊介紹物流或檳榔攤工作,而帶伊前往渣打銀行開設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相關資料皆放在家中,嗣接獲警示帳戶之通知,始知各該物品已不在家中,不知系爭帳戶如何為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493號民事裁定參照)。且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亦為民法第 273條第 1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8日開設系爭帳戶,上訴人即於105年6月27日因受詐欺而匯款95萬元至系爭帳戶乙節,有渣打銀行函覆之開戶資料、匯款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99號及本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7-45、67-84頁),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因應徵工作之故而開設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密碼等相關資料均存放家中,不知被用以詐欺上訴人,徐浲鈞知悉其帳號密碼等語,但未舉證證明系爭帳戶為徐浲鈞取用,且就其未參與詐欺一事,未提出證據證明,本院自難遽以憑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其95萬元等語,洵堪採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月24日當庭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3頁),則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5萬元,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23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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