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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29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黃雯惠石有為林佑珊

上訴人
江麗琴
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
被上訴人
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福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按:現為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4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B 所示圍牆、大門(面積各38、2 平方公尺、)及編號C 、D 所示之水泥(面積各78、270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19至20頁)。惟上開1-4 地號土地於民國107 年11月間辦理地籍圖重測而變更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0 地號土地)、面積由重測前之388 平方公尺變更為392.03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1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8537411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5 至237 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後,上訴人於108 年7 月9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9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圍牆及大門予以拆除(面積37.47 平方公尺),連同編號丙、丁所示空地使用部分(面積各106.59、211.57平方公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423至424 頁),關於上訴人因系爭290 地號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後致請求拆除大門、圍牆及返還空地之面積及地號有所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另不再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丙、丁空地上水泥部分,核屬減縮上訴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290 地號土地原係柯銘達與陳德勝、陳德福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8 、5/16、5/16,伊與柯銘達為夫妻,嗣柯銘達於94年1 月13日死亡,伊與柯銘達之其他繼承人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應有部分3/8 。詎伊發現被上訴人擅自於系爭290 地號土地設置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圍牆及大門,並使用附圖編號丙、丁之空地,而無權占有系爭290 地號土地,供其人、車、貨物通行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前開圍牆、大門拆除後,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甲、丙、丁所示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9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圍牆及大門予以拆除(面積37.47 平方公尺),連同編號丙、丁所示空地使用部分(面積各106.59、211.57平方公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柯銘達自伊公司於65年6 月24日設立登記時起,即擔任董事長迄至94年1 月13日。嗣於77年4 月間,經柯銘達主導安排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新協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協金屬公司)購買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廠房(即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 號、新北市○○區○○○段○○○○段0 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廠房)之所有權,而系爭廠房所坐落之土地即包含系爭290 地號土地及重測前為灰子段田心子小段55-32 、55-33 及同段後洲子小段1-2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重測前55-32 、55-33 及1-2 地號土地;107 年11月間重測後地號分別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287 、286 、291 地號土地)所有權則登記為柯銘達及股東柯銘貴、陳德勝、陳德福(下稱柯銘達等4 人)各取得應有部分3/8 、1/8 、1/4 、1/4 。因柯銘貴於90年5月間退出公司並將其應有部分平均轉讓予陳德勝、陳德福,故柯銘達、陳德勝、陳德福各取得應有部分3/8 、5/16、5/ 16。因系爭廠房需藉由系爭290 地號土地連通淡金路,可知經系爭29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同意無償借予伊使用,以供人車出入,期限則至伊存續期間止。柯銘達復為提升系爭廠房安全,使伊於78年間出資在系爭290 地號土地上設置圍牆、大門,業經系爭290 地號土地之所有共有人同意多年。況上訴人早於73年11月11日即與柯銘達結婚,復於89年間成為伊之股東,並於94年間繼承柯銘達所遺系爭29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對伊之股份,繼而擔任公司之董事、副董事長等職務,當知悉系爭290 地號土地係經共有人同意伊使用,且自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29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伊仍持續占有使用13年至今,堪認上訴人亦默示同意伊繼續無償使用系爭290 地號土地。況伊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90年起,就系爭1-2 、55-32 、55-33 地號土地陸續簽訂基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暨約定書,上開租約雖未將系爭290 地號土地列入租賃標的,惟訂立租約之目的,係伊為使土地所有權人享有租金利益,且前揭租約無論有否列入系爭290 地號土地,租金均高於鄰近農地、公寓住宅,顯見租賃標的應含括系爭290 地號土地在內。系爭廠房為達貨物運送之通常使用而需通行系爭290 地號土地至淡金路,此為距離最短且損害最小方式,則伊得依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第787 條第1項規定通行系爭土地,上訴人不得主張伊無權占用,且上訴人本件請求實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05至206頁):

㈠系爭290 地號土地現登記為柯銘達(應有部分3/8 )與其他共有人陳德福(應有部分5/16)、陳德勝之繼承人等(其等應有部分總計為5/16)分別共有。

㈡上訴人與柯銘達為夫妻,柯銘達於94年1 月13日死亡。上訴人與柯銘達之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29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

㈢被上訴人係柯銘達、陳德勝、陳德福等人於65年間設立,並由柯銘達自設立時起擔任董事長迄94年1 月13日止。

㈣柯銘達、陳德勝、陳德福及柯銘貴(均為被上訴人股東)等人於77年間因買賣而共有系爭290 地號土地,斯時所登記應有部分依序為3/8 、1/4 、1/4 、1/8 。柯銘貴於90年5 月間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予陳德勝、陳德福。

㈤被上訴人於77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系爭29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以及被上訴人所有之大門、圍牆及使用坐落系爭290 地號土地之事實既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290 地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廠房原為新協金屬公司所有,經被上訴人於77年1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77年4 月18日經登記取得所有權,另重測前1-2 、1-4 地號土地原為新協金屬公司所有,並均於77年1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亦於77年4 月18日登記為柯銘達等4 人所共有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10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74038933號函、107 年12月24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74039777號函暨所附建物及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㈠第95至105 頁、第147 至187 頁),堪認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290 地號土地,柯銘達雖於94年1 月13日過世前均擔任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然只負責駐守臺北之辦公室,對於購買系爭廠房及系爭290 地號土地上設有大門、圍牆及供被上訴人公司人車進出等均不知情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柯銘達等4 人購買系爭290 地號土地時即已同意供被上訴人公司使用,其並非無權占有系爭290 地號土地等語。經查:

⒈證人柯銘貴到庭證稱:伊從被上訴人成立開始就參與公司營運,擔任經理,公司成立後一直到伊90年5 月間離開,被上訴人公司都是伊哥哥柯銘達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公司在77年時有向新協金屬公司購買位在淡水淡金路4 段之廠房,伊曾為重測前1-4 、1-2 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伊所有之土地持分在離開被上訴人公司後,就由其他股東來承購。當時是由被上訴人公司4 位主要股東即柯銘達等4 人購買上開土地,並登記在股東柯銘達等4 人名下,伊應有部分1/8 ,陳德勝及陳德福是1/4 ,柯銘達是3/8 ,這是依出資的比例來計算,當初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也是依此比例,所以土地也用這個比例來計算。購買廠房及土地都是為了公司準備擴廠之用,當時所購買之土地是否還有其他重測前55-32 、55-33 等地號土地,伊沒有記地號,但股東會決定購買土地都登記在股東名下,但土地是要拿來給被上訴人公司擴廠使用,當時是向新協金屬公司購買現成的廠房直接來使用。在伊任職期間,不定時都會去系爭廠房,且柯銘達、陳德勝、陳德福也都會去。柯銘達是公司董事長,負責整個營運,會在臺北民族東路公司及系爭廠房間兩邊跑。伊還在被上訴人公司的時候,系爭廠房就跟卷內第431 頁之照片是一樣的,被上訴人公司之大門及左邊警衛室、餐廳,還有右方設有「昆信」兩字之主廠房,跟伊離開公司時都是一樣的。當時設有「昆信」主廠房前面延伸到淡金路的這片空地,也是柯銘達等4 人向新協金屬公司承買的範圍,也都同意於該等土地修繕及設置大門、圍牆、噴水池,還有預留一些空地給被上訴人公司使用,因購買土地之後就是要給公司使用,在伊90年離開公司前,柯銘達等4 人並沒有反對被上訴人公司上開空地之使用用途,且上訴人也會不定時去系爭廠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9至111 頁),此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德福於原審所稱:創辦被上訴人公司之主要股東即柯銘達等4 人均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290 地號土地,大門、圍牆是70幾年那時就這樣設計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35 至238 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履勘當日拍攝系爭廠房等之照片及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空拍機照片及被上訴人89年間之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31 至459 頁、第393 頁、原審卷第39頁),堪認系爭290 地號土地上設置大門、圍牆及內外空地,及其他供系爭廠房整體使用之土地,均由股東柯銘達等4 人於購買時即同意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至同意使用之法律關係為何詳後述),且向新協金屬公司購買系爭廠房及土地乙事為柯銘達所知悉,柯銘達及上訴人亦均知悉系爭290 地號之使用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陳德福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於原審之證言係偏頗維護被上訴人云云。惟依證人柯銘貴於本院作證之上開證詞可知,就被上訴人向新協金屬公司購買取得系爭廠房時,股東柯銘達等4 人雖登記為系爭290 地號土地及系爭廠房所坐落之其他土地之所有權人,然柯銘達等4 人均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290 地號土地乙節,與陳德福於原審所證互核一致。審酌證人柯銘貴為被上訴人公司前股東之一,有被上訴人89年間之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又為柯銘達之弟,雖曾為系爭29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已於90年間退出被上訴人公司及移轉土地持分,於本院作證時已非被上訴人之股東或土地共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相依或對立之情形,又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並無偏袒一方之必要,其所為證言,自可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況上訴人於原審即聲請傳喚證人柯銘貴,主張柯銘貴前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兼系爭290 地號土地共有人,對於本件事實知之甚詳等語(見原審卷第178 至179 頁),是證人柯銘貴對於77年間由柯銘達代表被上訴人向新協金屬公司購買系爭廠房後,股東柯銘達等4 人對其所共有系爭290 地號土地、重測前1- 2、55-32 、55-33 等地號土地均同意被上訴人使用所為之證述,顯為可信,陳德福此部分所述既與之相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稽。

㈣被上訴人復辯稱:伊就柯銘達等4 人所有之系爭290 地號土地及附連圍繞如附表所示之7 筆土地,自始均每月支付租金等語,並提出84年至94年之轉帳傳票、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07 至389 頁),此經上訴人當庭核對上開繳款書及轉帳傳票之原本無訛(見本院卷㈡第71頁)。且經證人柯銘貴證稱:77年間新協金屬公司將廠房及土地直接以一個價錢做出售,如何區分股東購買土地及被上訴人購買廠房之價金各多少,是由董事長柯銘達去區分,也是依照當時市價來評估,分離計算土地及廠房的價錢。至於如何付款給新協金屬公司已不記得,是透過代書辦理,伊個人是以現金支付土地價款,當時是交給董事長柯銘達處理。當初因為土地設定為股東所有,所以被上訴人公司有向股東承租土地,一開始柯銘達等4 人有與被上訴人簽立一次租約,後來就沒有再簽立租約,因為大家都有誠信,租約已經不在,伊覺得時間已經很久沒有留存的必要。至於租金是薪資發放日一起計算發給,也不記得租金金額多少,帳目名目上是寫租金,伊一直到離開公司之前,都有領到每個月的租金。當時有開股東會議,因為買土地、廠房一定是給公司使用,約定土地登記在股東名下,所以公司要給股東費用,這是因為要收租金,才會登記在股東名下,否則就全部登記在公司名下就好了。當時系爭廠房之土地及公司另一個位在淡水下圭柔山廠房之土地的地價稅等稅賦,因為土地是登記在股東名下,所以伊等拿到繳稅單後會拿到公司,都是由公司繳納,被上訴人會用本來要給伊等之租金去繳納地價稅,並用轉帳傳票上記載「預收租金、柯銘貴85年地價稅」來記帳,其他的租金會再給伊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6 至111 頁),堪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斯時,被上訴人之主要股東即柯銘達等4 人亦同時取得並提供系爭廠房所附連圍繞之土地供被上訴人使用,且被上訴人就其廠房所附連使用之土地部分亦有支付租金乙節屬實。

㈤至上訴人另主張:因柯銘達斯時兼具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系爭29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其所為之同意或契約均違反「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應屬效力未定,柯銘達自不受拘束云云。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禁止自己代理、雙方代理之規定,乃在保護本人之利益,縱有違反,僅屬無權代理行為,如經本人承認,亦得發生效力,自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裁判意旨可參)。故法律所以禁止雙方代理,其目的在乃保護本人之利益,倘雙方代理之行為係在使本人取得利益者,即無禁止之理由。是以,柯銘達等4 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290 地號土地,並經柯銘達代表被上訴人支付租金之行為,本件縱因柯銘達有雙方代理之情,而受不利者為被上訴人,然該此支付租金之行為於77年間業經柯銘貴、陳德福、陳德勝等股東之同意,此經柯銘貴證述如前,堪認斯時已獲其餘股東之承認,現亦經被上訴人所承認,故縱柯銘達斯時有雙方代理行為,自非無效。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㈥又上訴人主張:其雖與被上訴人簽訂租期為106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租約),然系爭租約所約定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僅有重測前1-2、55-32 、55-33 該3 筆土地,不包括系爭290 地號土地及附表其餘4 筆土地等語,並提出該租約為憑(見原審卷第69至73頁)。然被上訴人辯稱:92、93年間係由被上訴人開立每月42萬元土地租金支票予陳德勝統一代收,次年年初再以柯銘達、陳德勝、陳德福應有部分3/8 、5/16、5/16之比例分配並匯款予柯銘達、陳德勝,而柯銘達於94年1 月13日過世後,則由被上訴人以每月租金42萬元依上開應有部分比例給付上訴人及柯銘達之其他繼承人每月15萬7,500 元之租金(計算式:420000×3/8 =157500),故上訴人與其他柯銘達之繼承人於95年起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時,仍依上開每月42萬元租金計算其部分租金為15萬7,500 元之緣由,是以,兩造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本包含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廠房出入所必要之系爭290 地號土地,其確有權使用等語,並提出租期為99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及租期為100 年1月1日至105 年12月31日之基地租賃契約書兩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35 至553 頁、第555 至561 頁)。經查: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

⒉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坐落系爭290 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大門及圍牆,及大門圍牆前後之空地,為系爭廠房出入以通行淡金路之通路,此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㈠第291 頁、第431 至469 頁),又於柯銘達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時,業已決定購買系爭廠房以供被上訴人擴廠使用,另由主要股東決議後同意將登記在股東柯銘達等4 人名下之土地均供被上訴人使用,而購買系爭廠房後即在重測前1-4 地號土地上修繕大門及圍牆,及將該等大門、圍牆及空地均供被上訴人之員工、車輛進出系爭廠房使用迄今,並由被上訴人就所使用之土地按柯銘達等4 人之應有部分為計算以支付租金,且就系爭290 地號土地使用現狀與77年間迄今均相同,為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柯銘達所知乙節,均經證人柯銘貴證述如前,堪認系爭290 地號土地自始均為柯銘達等4 人即被上訴人之創業股東同意被上訴人所使用,且為被上訴人經營而進出系爭廠房所必要。

⒊再觀諸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德福於原審所稱:因上訴人為前負責人柯銘達之太太,有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副董事長管理財務,上訴人認為要訂立契約,要由被上訴人來租土地,地主要拿租金,所以擬了上開形式之租約,之所以未記載系爭290 地號土地,是因為相信自己人,且被上訴人系爭廠房一直沒有變,範圍也都一樣,伊以為租約包括重測前1-4 地號土地,最後才知道契約沒有記載到重測前1-4 地號土地,但伊與被上訴人都認為書面租約是包括系爭廠房的全部土地,即包含系爭290 地號土地,及大門、圍牆內外之空地,因為都是公司一直使用的部分,範圍也沒有變,伊也沒有找專業人士確認重測前1-4 地號土地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236至240 頁)。而就系爭廠房即新北市○○區○○○段○○○○段0 ○號及同段田心子小段3 建號之建物謄本所登記之內容相互以觀,系爭廠房建物謄本所登記建物坐落土地之地號僅有重測前1-2 、55-32 、55-33 該3 筆土地,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是以,綜合上開證人柯銘貴及陳德福所述之內容、前揭建物謄本及租賃契約約定之目的,及系爭廠房與系爭290 地號土地間長久使用之情形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290 地號土地之必要性等情觀之,足認上開歷次租約,均係地主即上訴人與其他柯銘達之繼承人、陳德勝或其繼承人等,約定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廠房所必要之土地均出租予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業務及人、車、貨物進出淡金路使用,自有將系爭廠房登記上所坐落之該3 筆土地,及系爭290 地號土地,以及使用系爭廠房所必須使用之其他土地一併租賃之意,被上訴人實無僅保留公司出入所必須之系爭290 地號土地不予承租之理,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銘達及其他創辦被上訴人公司之主要股東柯銘貴、陳德福、陳德勝等人承購重測前1-2 、55-32 、55-33 地號該3 筆土地及重測前1-4 地號土地時,其購買土地之目的既均係為供被上訴人公司擴廠使用並收取租金,亦無僅將系爭290 地號土地單獨排除不同意給被上訴人使用之可能。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及前所簽訂之租約承租標的,係包括系爭廠房使用所需之重測前1-2 、55-32 、55-33 該3 筆土地及重測前1-4 地號土地等,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其發現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290 地號土地以設置大門、圍牆及使用其餘空地為無權占有云云,應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290 地號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290 地號土地上之大門、圍牆拆除,及一併將所使用之空地部分予以返還,要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9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圍牆及大門予以拆除(面積37.47 平方公尺),連同編號丙、丁所示空地使用部分(面積各106.59、211.57平方公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29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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