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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63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朱耀平黃明發羅立德

上訴人
郭明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月嬌
被上訴人
李名倫
被上訴人
李珏
被上訴人
李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複代理人
廖姵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於超過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編號H部分棚架(面積49平方公尺)、I部分棚架(面積15平方公尺)、J部分鐵皮建物(面積20平方公尺)、K部分水塔(面積4平方公尺)拆除後,將本判決附圖編號E部分空地(面積149平方公尺)、H部分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I部分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J部分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K部分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於超過上訴人應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開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第一、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00、00-1、00-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伊父李文夫所有,李文夫於民國105年7月18日死亡後,00地號土地先辦理分割出同小段00-2地號,00-2地號再與同小段00-1地號合併為00-1地號土地(下稱00-1地號土地,與00-1、00-1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而李文夫之繼承人即伊已協議分割繼承系爭土地,並於107年2月1日完成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又李文夫與上訴人之父郭頭僅就00地號土地簽訂淡鎮寮字第6 號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詎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擅自興建如本判決附圖編號B 、F、G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興建編號C、J所示鐵皮建物、編號H、I所示棚架、編號K所示水塔,及鋪設編號A、D、E所示水泥空地(編號A至K合稱為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得訴請拆屋還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至K所示部分土地返還,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返還00-1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46元;暨自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00-1、00-1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各給付770元、67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00、00-1地號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屬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26條規定,於起訴前應先行調解調處,然被上訴人未經調解調處即逕行起訴,故應駁回本件訴訟。上訴人之父郭頭與李永和(按係被上訴人之祖父)於34年間,就00地號土地(包含現00-1部分土地)成立耕地租約,李永和家族並提供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 號房屋(下稱系爭李家建物)供郭頭及訴外人連碧湖、王永、林清常等佃農居住及存放穀物、耕具使用,是兩造間除成立耕地租約關係外,就系爭李家建物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於74年至78年間,系爭李家建物因老舊且歷經颱風、地震侵襲,致屋損嚴重而無法修補,伊經徵詢李永和配偶李林綉之同意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替代使用;又李永和之祖墳位在系爭土地旁,被上訴人家族於每年掃墓時,對於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乙事絕無可能不知情。且李文夫前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79 號租佃爭議事件(下稱另案租佃爭議事件)與伊和解後,曾前往伊家中商討租金調整事宜,雙方協議將租金調漲為每年2萬元,該約定租金之範圍應包括伊所承租之耕地及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況李文夫提起另案租佃爭議事件時,曾就系爭地上物占用00-1、00-1地號土地乙事,訴請拆屋還地,事後因得悉上二土地業經李永和夫婦同意伊使用,即撤回此部分訴訟,故兩造間就系爭地上物所占用00-1、00-1地號土地部分,應已成立基地租賃關係,且李文夫默示同意伊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故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屬有權占有。再者,若本件判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迫使伊離開已居住70 、80年之住所及一生耕作之地方,致受有重大損害,反觀系爭土地上現仍有其他佃農居住使用,被上訴人縱獲勝訴判決,仍無法利用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實益,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實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退步言之,參酌系爭土地四周不利狀況,本件認定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 %計算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00、00-1、00-1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夫所有,李文夫於105年7月18日死亡後,00地號土地先辦理分割出同小段00-2地號,00-2地號再與同小段00-1地號合併為00-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為李文夫之繼承人,已協議分割繼承系爭土地,並於107年2月1日完成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又李文夫與上訴人之父郭頭於42年1月1日就00地號土地簽訂淡鎮寮字第6 號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於郭頭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嗣李文夫於105年7月18日死亡後,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申請系爭租約變更及續訂登記,已獲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下稱淡水區公所)核准,將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租約土地變更為00、00-1地號土地,承租面積各為0.6097公頃、0.0518公頃,租期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00地號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租約、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4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32271號函、淡水區公所102年4月1日新北淡民字第1022102218號、106年9月20日新北淡民字第1062151715號函、108年2月27日新北淡民字第1082556169號函、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7至9、12、59、60頁;原審訴字卷第20至23、50、51、62至64、70至79、311至313頁;本院卷一第141至147、201、351、389至395、397頁)。又上訴人於78年間,在㈠00-1地號土地上搭建如本判決附圖編號B(面積70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面積7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並在編號A(面積89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4平方公尺)部分空地上鋪設水泥;㈡00-1地號土地上搭建如本判決附圖編號F(面積98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H(面積49平方公尺)之棚架,並在編號E(面積149平方公尺)部分空地上鋪設水泥;㈢00-1地號土地上搭建如本判決附圖編號G(面積1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I(面積15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J(面積2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K(面積4平方公尺)之水塔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調字卷第37、38頁;原審訴字卷第123至129頁。按該B、F、G部分係同一建物),復經原審前往現場履勘,囑託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17至122、131頁),均堪認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本件訴訟是否須先經調解調處?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並非根據耕地租佃關係,亦未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而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自無須依三七五條例第26條規定先為調解調處,上訴人此節主張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

⒈查上訴人興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至K部分,已如前述。而系爭地上物其中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至D部分,均屬系爭租約租賃標的即00-1地號土地之範圍,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0頁),縱然上訴人在00-1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並非作為耕地使用,然上訴人既為此部分土地之承租人,其於系爭租約關係存續期間,本有權使用此部分土地,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至D部分土地,訴請拆除地上物及返還此部分土地,即屬無據。

⒉按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三七五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於三七五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12條之規定固仍應由承租人繼續使用。惟此項農舍使用權既係附屬於耕地之租賃關係而發生,則耕地之租賃關係消滅時亦即隨之喪失,承租人自應負返還其農舍於出租人之義務,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祖父郭頭與被上訴人之祖父李永和於34年間就00地號土地成立租佃關係,李永和提供系爭李家建物供郭頭家族及其他佃農居住、存放穀物、耕具使用等語,核與證人即李永和之長子李文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夫親李永和係於40年間死亡,之前李永和與上訴人之父親郭頭有簽訂三七五租約,而伊與李文夫、李文毅三兄弟(下稱李文德三兄弟)繼承分配父親之土地,故伊等與佃農間有延續三七五租約關係;系爭李家建物是屬於李家的,上訴人與連姓等佃農一起居住在該建物,應該是李永和提供給佃農居住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08頁);證人連石雄結證稱:伊父親連碧湖與李文德三兄弟有成立耕地租約,伊與上訴人一家人曾一同居住在系爭李家建物,伊居住在該建物期間,李永和家族除了收取耕地租金外,沒有額外收取房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46頁);及證人連朝雄結證稱:從伊父親連碧湖開始,就與李文德三兄弟成立耕地租約,伊現在與李文德、李文毅仍有租佃關係,伊自8歲起就住在系爭李家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131頁)均大致相符。且觀之另案租佃爭議事件卷附郭頭家族之手寫戶籍登記簿(見原審訴字卷第22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86號卷〈下稱886號卷〉第74至78頁背面)可知,郭頭家族於36年6月6日起即設籍在系爭李家建物之地址淡水鎮○○里○○○0號,而郭頭家族若非經由李永和之同意,顯無可能遷移戶籍並占有使用系爭李家建物。綜上,足徵郭頭於42年1月1日與李文夫簽訂系爭租約前,確早與李永和就00地號土地成立租佃關係,並由李永和無條件提供系爭李家建物供郭頭家族及其他佃農作為農舍使用甚明。從而依三七五條例第12條規定,耕地出租人李永和於40年6月7日三七五條例施行前,已無條件提供系爭李家建物予承租人郭頭作為農舍使用,於該條例施行後仍由郭頭繼續使用該建物,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基於耕地租約關係,就系爭李家建物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於74年至78年間,系爭李家建物因老舊且歷經 颱風、地震侵襲,致屋損嚴重而無法修補,經徵詢李永和配偶李林綉之同意後,在原曬穀之位置即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李林綉或李文德三兄弟有同意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查證人連石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自49年出生就住在系爭李家建物,從伊小學有記憶以來,該建物只要颱風來,屋頂就會被風吹走,屋頂是土角,所以遇到水時有部分會崩塌,該建物於74年前後已發生很嚴重損害,廚房後面都崩塌了,屋頂也飛掉,當時伊的小孩剛出生沒多久,所以伊記得上情;伊等一直修補系爭李家建物,直到83年不能住時才搬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5、47頁),核與證人連朝雄結證稱:系爭李家建物從60幾年就開始損害,於70幾年時後面都崩塌,很危險,屋頂一直漏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大致相符。又依系爭李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主要建材為土磚石混合造,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前16年12月13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且觀諸系爭李家建物現場照片(見原審調字卷第00-1、36頁;本院卷二第191至195頁),發現該建物呈現嚴重破損,四周堆放廢棄之門扇,屋頂上多處以帆布及輪胎覆蓋屋瓦之情形;況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李家建物已倒塌,系爭建物位在系爭李家建物之右方,二建物大約相隔5、6公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91、369頁;本院卷二第329、330頁)。綜上各情,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李家建物老舊破損、無法修復而不堪使用,始於78年間興建系爭建物,作為原李永和家族所提供農舍即系爭李家建物之替代使用,應堪採憑。

⒋上訴人主張李林綉於生前已同意其興建系爭建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固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然關於占用之緣由,若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而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即若依當事人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查證人李文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父親李永和於40年間過世後,耕地租約都是由伊母親李林綉管理,伊等三兄弟都沒有意見,於80年6 月母親過世後,才由伊處理耕地租約至91年間,此後因弟弟李文夫、李文毅有意見,就由三兄弟各自處理自己與佃農間之租約關係;於母親過世以前,若佃農要求整修房屋,是由母親李林綉管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頁);核與李文德之三弟李文毅於另案本院91年上字第841號租佃爭議事件中供稱:伊一直以為上訴人有繳租金,母親在世時是繳給伊母親,伊母親10幾年前過世後,會繳給伊哥哥(指李文德)等語(見886號卷第148頁);及被上訴人之父李文夫於另案租佃爭議事件一審時供稱:於郭頭過世前,00地號土地耕地租佃的事情是由伊父母處理等語(見886號卷第187頁)大致相符,又郭頭係於85年3月22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可證(見886號卷第70頁),足徵李文夫與上訴人之父郭頭於42年間簽訂系爭租約後,系爭租約長期由李文夫之母李林綉管理,直至李林綉於80年6月間死亡為止,俟李林綉死亡後,則由李文德負責管理系爭租約。準此,上訴人主張其於78年間興建系爭建物前,曾徵詢系爭租約管理人李林綉之同意等語,尚非無可能。復參以證人李文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父親李永和是埋葬在系爭建物附近,李永和之墳墓距離系爭李家建物大約100公尺距離,直到最近2、3年才搬離;於父親墳墓搬離前,伊幾乎每年都去掃墓,2個弟弟(指李文夫、李文毅)大約2、3年才去1次,母親在世時,應該是全家人一起陪母親去掃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08頁);核與證人連石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李家祖墳位在系爭建物之對面,走路大約1、2分鐘就會到達,李林綉、李文德及他的小孩每年都會來掃墓;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李家人還有來李家祖墳掃墓,從墓園之位置可以看到系爭建物,李林綉或李家其他人看到系爭建物時,都沒有說什麼,李林綉也有向上訴人借用廁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及證人連朝雄結證稱:上訴人所蓋系爭建物距離李家祖墳大約4、50公尺,上訴人一定有經地主同意,才能興建新的農舍;李林綉與李文德三兄弟去掃墓時,系爭建物就蓋在旁邊,都看得到,李林綉也有向上訴人借用過廁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133頁)大致相符。衡諸常情,上訴人將地主李永和家族所提供之農舍即系爭李家建物兼作住宅使用,然系爭李家建物於70年間已因建物過於老舊、無法修復而不堪使用,上訴人自有另覓其他處所或自行興建替代建物,以供便利耕作及家人居住之需求;又系爭李家建物係位在兩造間無耕地租約關係存在之00-1地號土地上,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8、189頁),而上訴人於78年間,在與系爭李家建物相隔僅5、6公尺處興建系爭建物,自係作為系爭李家建物之替代用途,且系爭地上物原建物主體(即本判決附圖編號B、F、G)之面積合計為180平方公尺(計算式:70+98+12=180),核與系爭李家建物之面積189.59平方公尺(見該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21頁)大小相近;況系爭租約之前任管理人李林綉於每年清明節時,均與家人共同前往系爭建物對面掃墓乙節,業據李文德、連石雄、連朝雄具結證述明確,則依經驗法則判斷,李林綉及李文德三兄弟對於上訴人於78年間在系爭李家建物旁自行興建系爭建物乙事,必然清楚知悉,但系爭租約之前後任管理人李林綉及李文德卻長期未對本件上訴人自行建屋之行為予以干涉或表示反對之意,依上開事證推斷,上訴人主張其於78年間興建系爭建物前,已取得李林綉之同意,作為李永和所提供農舍即系爭李家建物之替代等語,應非虛詞,足認與事實相符。

⒌雖被上訴人之父李文夫曾於92年7月24日另案租佃爭議事件一審時,對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見886號卷第108頁),且李文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要興建系爭建物前,並未徵詢伊之同意,伊也沒有聽過母親或2個弟弟說過此事;伊沒有聽過佃農向伊母親要求在系爭李家建物旁新建房子居住,或伊母親有同意這樣的說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211頁)。惟查,李文夫、李文德2人均供稱於母親李林綉80年6月間死亡前,系爭租約係由李林綉負責管理等語,則李文夫另案起訴行為及李文德之上開證述,自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於興建系爭建物前未取得租約管理人李林綉同意之反證。

⒍綜上說明,李永和與郭頭成立租佃關係時,已無條件提供系爭李家建物供上訴人家族作為農舍兼住宅使用,參酌三七五條例第12條規定,雙方就系爭李家建物及該建物所占用之基地,均附隨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上訴人於78年間徵得系爭租約管理人李林綉之同意後,自行興建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屬上開農舍之替代,則李林綉既已同意上訴人自行興建系爭建物,堪認亦同意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將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基地即如本判決附圖編號B、F、G部分,無償出借予上訴人使用。再者,被上訴人身為李文夫之繼承人,繼受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應已繼受此部分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從而,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本判決附圖編號B、F、G所示建物,均非無權占有此部分土地;且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亦有使用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至D部分土地之權利,此部分地上物自不構成無權占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至D、F、G部分之地上物及返還此部分土地,尚不足取。

⒎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物如本判決附圖編號E、H至K之空地、棚架、鐵皮、水塔部分,係占用00-1、00-1地號土地,均非屬上訴人以系爭租約所承租00、00-1地號土地之範圍,亦非李林綉所同意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之主體,應屬上訴人自行事後增建之非必要地上物,而上訴人未能證明此部分增建地上物,已取得被上訴人或李永和家族之同意,即無權占用基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本判決附圖編號E(面積149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49平方公尺)所示系爭00-1地號土地上之增建物,及本判決附圖編號I(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K(面積4平方公尺)所示00-1地號土地上之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自屬有據。

⒏上訴人雖抗辯;李文夫前於另案租佃爭議事件二審與伊和解後,曾前往伊家中商討租金調整事宜,雙方協議將租金調漲為每年2萬元,該約定租金之範圍應包括所承租之耕地及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故兩造間就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基地部分,已成立基地租賃關係云云。惟查,證人即李文夫於另案租佃爭議事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梁育純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代表李文夫與上訴人討論和解事宜,當時是將上訴人積欠租金及土地占用部分分開處理,另案租佃爭議事件於二審時,是針對耕地租金部分成立和解,李文夫就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想法是先擱置,以後再提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205頁);復觀之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文夫於93年6月間討論和解條件之文書(見本院卷二第117、119頁),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係田租部分每年2萬元、房屋部分為每年5,000元,而李文夫提出之和解條件則為田租部分每年2萬元、佔地建屋部分為每年16萬元,可徵雙方就系爭建物所占用基地之每年租金數額部分,差距甚遠。綜上事證判斷,縱然上訴人與李文夫於另案租佃爭議事件後,有合意將租金調整為每年2萬元,然此僅係針對耕地租金部分達成協議,尚難遽認亦包含系爭建物所占用基地之租金。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部分有與李文夫成立基地租賃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⒐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 條所明定。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同院86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固辯稱:若本件判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迫使伊離開已居住70 、80年之住所及一生耕作之地方,致受有重大損害,反觀系爭土地上現仍有其他佃農居住使用,被上訴人縱獲勝訴判決,仍無法利用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如本判決附圖編號E、H至K部分之地上物均無權占用00-1、00-1地號土地,致影響被上訴人就上開占用部分行使所有權能,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乃其正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縱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上開地上物之經濟利益,要係無權占用土地之上訴人遭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況拆除此部分地上物,應不致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且非上訴人農用農舍所必要,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不發生自己利得極少,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即損人不利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及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並非濫用權利,亦無違反誠信原則。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定有明文;且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而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本判決附圖編號E(面積149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49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K(面積4平方公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00-1、00-1地號土地於107 年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66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不動產交易服務網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19、320頁)。本院審酌00-1、00-1地號土地坐落新北市淡水區山坡地,交通不便,鄰近有少數農舍及宮廟,系爭地上物係供上訴人住家使用等情,已據原審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Google網路地圖附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17至129頁;本院卷二第27、33、189至195頁),故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租金,應以上二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3%計算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二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序為515元、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屬可取,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至D部分地上物所占用之00-1地號土地存有系爭租約關係,就編號B、F、G部分地上物所占用之基地則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其餘編號E、H至K部分則屬無權占有,其地上物應予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00-1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編號E(面積149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49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此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15元之不當得利;㈡上訴人應將00-1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編號I(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K(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此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1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羅立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  地 上訴人按月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0-1地號土地 515元 (149㎡+49㎡)×1,300元/㎡ ×80%×3%÷12月=515元 00-1地號土地 51元 (15㎡+20㎡+4㎡)×660元/㎡ ×80%×3%÷12月=51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63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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