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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30號

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李國增黃珮禎胡宏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陳建進
再審被告
林生全

      林炳東

      王進財

      王進益

      郭源

      鐘文治

      鐘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16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再審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逕自在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9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指附圖1編號1至編號8之土地、附圖2編號1至編號5之土地、附圖3編號1至編號8之土地、附圖4編號1至編號4之土地、附圖5編號1至編號5之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據為己有。原確定判決以伊未指出再審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不採信再審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進而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駁回伊上訴而確定。然原確定判決之前程序有受命法官抽換、偽造囑託事項紀錄表等文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承辦人員及法院書記官亦濫權枉法,抽換滅失相關資料,實施測量鑑定引用不明點作為鑑測布設之圖根補助點等違法,致原確定判決援引測繪中心出具之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錯誤內容,亦漏未斟酌重要事證,逕為終止準備程序,雖為一造辯論判決,竟無理駁回伊上訴,訴訟程序有嚴重瑕疵等語。為此,爰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改判命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按年息8 %計算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再審理由,惟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而依同法第273 條、第274 條規定可知,準備程序是否終結,為受命法官之權限。又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被上訴人雖不到場而上訴為無理由者,仍應駁回上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9 號判例參照)。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前程序由受命法官終結準備程序,及雖行一造辯論但認上訴無理由而仍駁回上訴,自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嚴重瑕疵,有再審事由云云,並無足採。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7款所指「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及同條第9 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的再審理由,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換言之,提起再審之訴而主張有上開各款情形,但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難認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受命法官抽換、偽造囑託事項紀錄表等文件,其判決基礎所引用之系爭鑑定書,及其所附鑑定圖,均係不實偽造之證據之再審理由,雖提出另案勘驗測量筆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9頁),然未主張參與審判之法官、系爭鑑定書有因符合前述民事訴訟第496 條第1 項第7款、第9款事由,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或裁罰之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所致,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據而提起再審之訴,即非適法。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0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勘驗測量筆錄、實施測量鑑定拍攝之照片49幀,均在原確定判決程序即已存在,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該筆錄、照片在前程序有何不能使用之事實,顯難認為是屬前開規定所指之新證據;遑論該筆錄非前程序所製作,該照片從形式上觀之,亦不能推認系爭鑑定書內容不實,縱經斟酌,均不足推認系爭鑑定書內容虛偽不實,亦難執此認原確定判決此再審事由。

㈣又再審原告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有事證漏未斟酌」,並未具體提出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規定不符。此外,再審原告其餘再審意旨,僅泛指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未指明有何具體之再審事由,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各項再審事由,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並命其負擔再審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30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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