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2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120號
- 上訴人
-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惠民
- 訴訟代理人
- 李成功律師
- 被上訴人
- 許雅筑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康立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5月14日起受僱於伊擔任行政管理處財務專員,後伊認被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於101年12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後,被上訴人對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勞訴字第158號事件審理(下稱系爭訴訟),另以102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准許自101年12月19日起自系爭訴訟確定之日止,暫時回復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及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9,290元,嗣經確定(下稱系爭處分)。又伊已依系爭處分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106年6月30日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54個月又13天共計1,593,943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54個月共計98,172,以上總計1,692,115元,惟被上訴人始終未至伊辦公處上班,且系爭訴訟業經法院認定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1年12月19日起不存在確定,是被上訴人取得前開薪資及勞工退休金之法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在,伊業於106年8月2日催告被上訴人於10內返還前開金額,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1,692,115元及自10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2,115元,及自10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1年12月18日遭上訴人資遣後,翌日仍前往上訴人處欲提供勞務,但為上訴人之人員拒絕,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即已陷入受領勞務遲延,另法院裁定准許系爭處分後,兩造間僱傭關係暫時存在;伊再度於102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願意提供勞務,上訴人仍未有任何欲受領伊勞務或通知復職之意思表示;伊更於102年10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向上訴人表示願意提供勞務,上訴人仍無意願讓伊復職。上訴人公司每年股東會時,工會亦以股東身分質疑何以不受領伊之勞務,上訴人亦均置若罔聞,自屬上訴人受領遲延,且上訴人給付薪資僅為單純清償之事實行為,並不生通知伊復職或給付勞務之法律效果,故上訴人受領遲延之狀態當然繼續存在,上訴人自應給付薪資予伊。又本件解僱爭議之始伊當選勞資會議勞方代表,然遭解僱後,上訴人並無再依法召開勞資會議,後續上訴人自知此違法而欲改善,並訂於102年7月30日召開勞資會議,斯時方僅暫時同意讓伊短暫進入開會,仍不肯讓伊提供勞務。再者,上訴人係依僱傭關係而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無涉不當得利,縱認提繳有疑義,上訴人亦應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辦理退還,並無權向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7、98頁)
㈠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擔任行政管理處財務專員,嗣因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於101年12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見107年度北司勞調字第1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至4頁)。
㈡被上訴人旋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准許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29,290元本息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818元等之系爭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勞訴字第158號受理,並經臺北地院102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即系爭處分)准許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系爭訴訟確定之日止,暫時回復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及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29,290元,嗣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80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見調字卷第8至25頁)。
㈢上訴人已依系爭處分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106年6月30日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日止(下稱系爭處分期間),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54個月又13天共計1,593,943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54個月共計98,172,以上總計1,692,115元(見調字卷第4頁、原審卷第158頁)。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期間沒有到上訴人辦公處上班(見原審卷第359頁)。
㈤系爭訴訟經臺北地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58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本院103年度勞上字第3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裁定均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見原審卷第16至35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處分期間始終未至上訴人處上班,且系爭訴訟已經法院確認兩造自101年12月19日起僱傭關係不存在及駁回被上訴人關於自101年12月19日起之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請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處分期間之薪資及勞工退休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事後不存在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處分已暫時回復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受系爭訴訟結果之影響,上訴人拒絕受領,仍應給付薪資等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處分暫時回復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受系爭訴訟終局判決結果之影響?
⒈按「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之撤銷,其效力僅及於已實施之保全執行處分。至例外因該執行處分已發生實體法上之效果者,則不因之而受影響。例如…因定暫時狀態命債務人先為給付之處分,已依第一百四十條規定強制其履行終結者是。此種情形,均與終局的強制執行無異,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能回復執行前之原狀或獲得賠償,非本條規定之撤銷效力所能及。」。是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因強制執行而獲得債權滿足,此項債權人之債權滿足,僅係暫時性之滿足,如本案訴訟敗訴確定,應返還債務人;然債權人若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為對待給付,即使將來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其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領之給付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查系爭處分准許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系爭訴訟確定之日止,上訴人應暫時回復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及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29,290元(見調字卷第8頁)。又上訴人於106年6月28日以被上訴人受系爭訴訟敗訴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處分,經臺北地院以106年7月10日106年度全聲字第28號裁定撤銷系爭處分乙情,業據本院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兩造間僱傭關係既經系爭處分裁定於系爭訴訟確定前暫時存在,在系爭處分期間即與一般雇主、勞工間存有僱傭關係之情形無異,則被上訴人於系爭處分期間,仍需對上訴人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而上訴人亦負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彼此間互為對價關係甚明。因此,被上訴人有於系爭處分期間,依暫時回復之僱傭關係,履行對上訴人提供勞務之義務,則即使將來系爭訴訟敗訴確定,其於系爭處分期間受領上訴人給付之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亦非無法律上原因。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處分期間未至上訴人公司服勞務,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勞務不給付?或上訴人之拒絕受領?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所謂暫時回復,並非兩造間確實存在真實有效之僱傭關係,其於101年12月18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經系爭訴訟認定合法,即不復有提供及受領勞務或拒絕受領勞務之法律關係云云,惟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與純為保全將來執行之一般假處分有所不同。系爭處分乃是基於勞工多為經濟上之弱者,工資收入恒為其一家生計所繫,一旦遭受解僱,經濟來源中斷,生活即陷於困境等考量,而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爭執法律關係未經終局判決前之系爭訴訟期間,暫時回復兩造間僱傭關係,本院102年度抗字第809號裁定更認被上訴人遭資遣後,其所得及資產不足以維持一家五口之生計,此有系爭處分及前述本院裁定可憑(見調字卷第10頁反面、第11、14頁),雖上訴人係依系爭處分履行,無債務不履行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參照),然為使勞工有持續工作,用以維持生計之需求,且不致於因害怕經濟來源中斷而放棄訴訟救濟之途徑,則兩造間暫時回復之僱傭關係仍應受民法債權人受領遲延等相關規定所規範。何況被上訴人於系爭處分期間因不知上訴人是否會隨時通知其復職,而不得另謀他職,僅得依賴上訴人所給付之薪資維生。否則,上訴人當時即可不遵守系爭處分而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將來若獲得勝訴判決,還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因系爭處分所給付之薪資等,如此被上訴人之生活更難以維持,甚至影響被上訴人是否以訴訟主張權利之決定,有違系爭處分准許被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宗旨。因此,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非可取。
⒊茲據兩造所提之相關事證,說明本件相關時序意涵如下:
⑴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⑵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與友人一同前往上訴人處,表示前來提供勞務,上訴人之人員回覆稱兩造間僱傭關係已經終止,並不願接受被上訴人勞務等情,有當天之錄影光碟及對話譯文內容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6至201頁),足徵上訴人有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
⑶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1日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恢復其工作權(見原審卷第117、119頁,本院卷第98頁)。
⑷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7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系爭處分102年5月30日准許自101年12月19日起暫時回復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及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29,290元(見調字卷第8頁),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0日、上訴人於102年6月7日分別收受系爭處分,被上訴人並於102年8月22日提起系爭訴訟等情,亦經本院調閱系爭處分及系爭訴訟卷宗查明無誤。
⑸臺北地院核發102年7月2日北院木102司執全玄字第445號執行命令,命上訴人依系爭處分之主文履行(見原審卷第65頁)。
⑹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發函通知請上訴人依系爭處分主文暫時回復兩造僱傭關係,並再次重申自始均欲繼續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意,上訴人如願受領伊之勞務,請通知伊等語(見原審卷第61、62頁)。
⑺上訴人以102年9月24日華統行字第10200025號函覆其已依系爭處分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等,但隻字未提是否准許讓被上訴人復職及是否願意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等語(見原審卷第63、64頁)。
⑻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5日委請律師再度發函促請被上訴人依前開臺北地院102年7月2日執行命令暫時回復兩造僱傭關係,並再次重申回復原職繼續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意,及請被上訴人儘速通知其進入職場,提供勞務等語(見原審卷第69、70頁)。
⑼上訴人以102年10月22日華統行字第10200027號函覆其已依臺北地院102年7月2日執行命令按系爭處分主文履行等,隻字未提是否准許讓被上訴人復職及是否願意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
⑽據上所陳,系爭處分自101年12月19日起暫時回復兩造間僱傭關係,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即可認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又於101年12月19日再次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且對於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1日請求恢復其工作權,亦置之不理,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既已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而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則於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通知或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思前,上訴人受領遲延之狀態,仍然繼續,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薪資等。嗣系爭處分於102年6月間送達兩造後,被上訴人再於102年9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及於102年10月15日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表示願意繼續為上訴人提供勞務,希望上訴人儘速通知伊進入職場等,然上訴人均未就此回應,由此益證上訴人確實自101年12月19日以後始終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則被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但上訴人自101年12月19日起即始終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受領其勞務給付之意思,因此,上訴人自101年12月19日起拒絕受領後,於系爭訴訟確定前,此拒絕受領之狀態繼續存在,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於系爭訴訟確定前仍得請求薪資等。
⒋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2月18日係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乃終止契約之當然結果,不生受領遲延之問題,其於收受前開臺北地院102年7月2日執行命令後,被上訴人客觀上亦無從補服勞務,且其立即於102年7月19日一次追發101年12月19日至102年7月19日薪資,及於102年8月20日、102年9月20日匯給當月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8日始以前述存證信函表示欲提供勞務,則被上訴人受領101年12月19日至102年9月18日之薪資共279,972元,本質上必屬不當得利云云,惟查,系爭處分係命上訴人自101年12月19日起暫時回復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見調字卷第8頁),故系爭處分係在維持被上訴人之生計,自應從保護勞工之角度觀之,則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對於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1日請求恢復其工作權,亦置之不理,已如前述,甚者,上訴人已於101年12月19日將被上訴人之物品打包,收回被上訴人之原辦公處所,此觀101年12月19日錄影光碟及其對話譯文、打包物品照片等即足明瞭(見原審卷第196至204頁),況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曾再對被上訴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因此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不提供門禁卡與辦公處所及不指示勞務內容之情形下,實無從提供勞務,是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仍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
⒌上訴人主張若認系爭處分期間兩造僱傭關係暫時存在,被上訴人必須先提供勞務後,其方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且其依前開臺北地院102年7月2日執行命令按月給付薪資,無另通知被上訴人通知提供勞務之法律上義務,被上訴人不但未於接獲前開執行命令後,立即到班先為其提供勞務,於收到其按月匯給之薪資後,仍未曾到班服務,甚至系爭訴訟遭駁回確定,始終未到班提供服務,被上訴人前開102年9月17日存證信函及102年10月15日律師函,僅係徒拖空言,實際上並無真正提出勞務給付之真意,不生提出勞務給付之效力等語。然前開執行命令係命上訴人自動履行系爭處分(見原審卷第65頁),又上訴人已於101年12月19日表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且對於被上訴人表示願意提供勞務之101年12月21日與102年9月17日存證信函、及102年10月15日律師函,均不予回應,亦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不提供門禁卡與辦公處所及不指示勞務內容之情形下,實無從提供勞務,是被上訴人於系爭處分期間未提供勞務,乃係因上訴人拒絕受領所致,而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上訴人仍應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有至其公司以勞方代表身分參加勞資會議,而被上訴人以勞方代表身分參加勞資會議,亦屬其執行職務給付勞務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既能接獲其開會通知,順利履行勞方代表特別職務之勞務給付,可見其並未拒絕被上訴人給付勞務,被上訴人至多僅能主張102年7月30日當天有至其公司提供勞務等語。經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前來參加102年7月30日勞資會議,係為完備其擬定使員工延長工作時間、建立考核制度、訂定員工升遷辦法等議案之程序,此有102年7月30日勞資會議會議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370至372頁)。且上訴人並未提供門禁卡與辦公處所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實無從提供勞務,故上訴人顯然仍拒絕受理被上訴人之勞務給付。又上訴人指稱發放薪資即是要求被上訴人再服勞務意思乙節,惟上訴人發放薪資予被上訴人,並不當然有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意,且上訴人亦自承其係因系爭處分而繼續發放薪資等語(見原審卷第359頁反面),益徵二者間,實屬二事。
⒎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處分期間即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未至上訴人公司服勞務,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拒絕受領,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責任。
㈢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之101年12月19日起至106年6月30日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共計1,692,115元,有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述款項,有無理由?承前所述,依民法第487規定,系爭處分期間兩造僱傭關係暫時存在,因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被上訴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上訴人自仍應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第18條「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之規定,上訴人於系爭處分所暫定之僱傭關係存在期間,即應依法按月為被上訴人提撥退休金。因此,於系爭處分期間受領薪資及勞工退休金之給付共計1,692,115元,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不因系爭訴訟確定而其後不存在,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前開款項,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92,115元,及自10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