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抗字第4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抗字第49號
- 抗告人
- 曾繹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47號判例參照),其未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9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洪純莉法官態度惡劣,拒收伊當庭提出之陳報狀,致伊權利受損,又承審法官以使伊感到不適之語氣,致伊無法於法庭上發言,明顯有偏頗及歧視之情事,爰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原裁定竟予駁回,伊不服,茲對之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細觀系爭事件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承審法官係諭知:「書狀證物不得當庭零碎提出,原告應於庭期前備齊資料寄送至本院,並應提出繕本予對造」(見系爭事件卷第55頁),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抗告人依同法第116條至第119條關於當事人書狀之規定提出書狀,屬訴訟指揮之職權事項,抗告人所稱其在107年8月27日不慎遭熱水燙傷,且因相對人違法解僱致其生活困頓,無資力支付車資,未能及時於同年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部分,則屬其有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之範疇,均難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抗告人另稱承審法官以令其不適語氣致其無法當庭陳述部分,則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依上開說明,因認抗告人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