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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國抗字第2號

國家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方彬彬黃若美許純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抗字第2號

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固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然上開在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前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再參照其立法理由之說明,顯係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以,當事人於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如經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抗告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可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7日所為106年度國字第13號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審判長於107年1月24日以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業於107年1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雖抗告人就本件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7年1月24日以107年度聲國字第6號裁定(下稱聲國裁定)駁回其聲請,而於107年1月30日送達抗告人(見聲國卷第11頁送達證書)。嗣抗告人於107年2月5日對補費裁定聲明異議,並於同日對聲國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33、31頁),但抗告人對補費裁定不得抗告,其聲明異議並非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對聲國裁定提起抗告部分(抗告人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依上開說明,本院既得不待該裁定確定,即得以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抗告人自仍應如數繳納裁判費。抗告人迄未繳納,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國抗字第2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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