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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7號
- 上訴人
- 豪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甄紜
- 訴訟代理人
- 陳義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有正
- 被上訴人
- 楊光雄
- 訴訟代理人
- 楊莉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9 月15日簽訂承攬發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台北市士林區社子二層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就各期工程款給付時程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各階段請款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分配表第6期、第8期工程,且已完成系爭工程進度90% 以上,被上訴人應給付該二期估驗款各新臺幣(下同)137萬元予伊,上開款項合計為274萬元,經扣除本院前審認為可扣除之款項26萬5900元外,尚應給付247萬4100元;而伊於101年2月25日請領第6期款、同年4月11日請領第8期款,則被上訴人對於前開工程款,應自101年4月12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47萬4100 元,及自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請求逾前開範圍部分,或未據聲明上訴《關於請求林有正,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或上訴後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逾247萬4100元本息 》而未聲明上訴第三審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各期估驗款之請款係依系爭分配表所示工程比例付款,上訴人倘擬請領第6、8期估驗款,需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辦理估驗計價請款,且須完成工程進度75% 。惟上訴人並未完成第6期及第8期工程,且復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辦理請款,且施作工程進度復未達75% ,尚不得請領該部分估驗款。又上訴人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應施作未施作之工程項目甚多,兩造曾於101年7月27日達成「總工程款扣除未施作項目再保留四成保留款於業主」協議,因瑕疵多,經伊催告修復未果,業於102年2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自行雇工繼續施作其餘工項,得於估驗款中扣除抵銷。上訴人依序主張抵銷之工項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即附表二工項金額計181萬1008元、附表三工項金額366萬8208元、附表四工項金額計27萬6609元,經抵銷後,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前開估驗款等語。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7萬4100元,及自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99年9 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370萬元,約定工作天為210日(含星期六),就各期工程完成,得依系爭分配表所載,請領各期工程估驗款。
(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見原審卷㈠第86-87頁):本工程款付款辦法依左列之規定辦理(任何進場材料均不含估驗):
⒈本工程採階段性付款(詳附件)。
⒉開工後,乙方(上訴人)依實際工作進度於每月十五日前由乙方按期以估驗表(附件詳本條第三款)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被上訴人)審核無誤後,付款日期為請款月份之次月十五日。(付款方式為1/2即期票:1/2三十天期票)。
⒊乙方估驗計價所附之憑證,應含各階段報驗申請核可證明正本乙份,標示清楚之階段照片及該期所使用材料檢驗合格證明、出廠證明及其保固或保證文件及應付之收據(若有時效性者,乙方可於當期之請款單說明未附原因,並說明附上之日期)。於申請估驗期限前,若未備齊,則順延至備齊之該期,方可請款。
⒋(略)
⒌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簽證或付款,至該停止付款原因消滅時為止:
⑴有缺陷之工作,經甲方通知改善而遲延或拒不配合者。
⑵工程總進度較預定總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者,或有不能如期完工之虞者。
⑶甲方或利害關係人與乙方就本工程發生糾紛而尚未解決者。
(三)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2年2月25日以監察院郵局第107 號存證信函通知歸還物品,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8至80頁)。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完成第6、8期工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6、8期工程估驗款合計274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二)前項請求若有理由者,被上訴人依序以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金額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6、8期工程估驗款合計274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均屬無據。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定作人原則上需待工作完成後甫給付承攬報酬,即所謂「後付主義」,惟當事人間就報酬給付時期若設有特別規定者,應從其規定,現今工程實務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將付款方式合意改為分期給付而已。又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觀之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系爭工程係採階段性付款,而依契約附件工程各階段請款分配表(內容如附表一)記載各期應完成工程階段、付款比例(該比例乃指各次估驗款占總工程款比例,並非完成工程之比例),衡之系爭工程之施作工項甚多,可從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估算總表、工程估算詳細表可明(見原審卷㈠第110-140頁 ),足見系爭分配表所列並非係將承攬合約之全部工作切割成數個部分,以各期估驗款逕作為各該施作項目之對價,僅係由上訴人按完成工程階段而為比例付款,故上訴人須符合前開第6 條約定,始可請領系爭第6、8期工程估驗款。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記載之比例是指工程完成比例,故上訴人請領第6、8期工程估驗款,須完成整體工程之75%之工程數量云云,並無可採。
⒊關於第6期工程估驗款部分:
⑴第6 期工程估驗款之請求條件,依其項目約定須「門窗進廠安裝完成」,且並非上訴人完成前開指定之工程,即取得該期工程估驗款之請求資格,上訴人尚須依前開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提出報驗申請核可證明正本乙份,標示清楚之階段照片及該期所使用材料檢驗合格證明、出廠證明及其保固、保證文件及應付之收據,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系爭契約附件五之「門窗工程之工程估算詳細表」(見原審卷㈠第116-117頁 ),一工部分應完成門窗樘數為30樘,而依「二工部分之工程估算詳細表」(見原審卷㈠第139頁)記載,上訴人應完成門窗樘數為26樘,二者合計為56樘。且查:
①原審現場履勘清點已施作門窗結果,上訴人完成之數量為53樘,其中一樓平面圖編號33、34之窗戶,原一工施工圖係採用W3窗型,二工施工圖改採DW窗型,其區別詳如門窗立面圖所載(見原審卷㈠第267、271頁),故是同一位置窗型改變,且上訴人已依一工施工圖之W3形式完成窗框、扇及玻璃,僅缺少紗窗,亦已依二工施工圖在W3形式下半段,依DW形式加設完成窗框、玻璃部分,故尚應加計2樘,但上訴人未完成編號12、13部分窗戶,故上訴人完成之門窗總數仍為53樘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及其附表、附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8-284頁)。
②地下一樓編號1、2之窗戶形式應為百葉窗,但現場窗戶僅有窗框,並無百葉窗,編號3門扇形式為FD5,但現場門扇外側並非裝設如施工圖所示之門把,而係裝設門鎖扣,門框非鋼板而係鋁製,另編號50門扇形式為D2(90公分寬×210公分高,需具備一小時防火時效),內側門把係裝設喇叭鎖,惟該處位於屋突一樓對外出入屋頂平台之入口,所設防火門扇之門把以橫式推桿為宜;而編號4至9、14、16、22、24、25、27至29之窗戶均未裝設紗窗及玻璃,編號16、18、20、33、38、41、49、51至53之窗戶或未裝設紗窗,或未裝設玻璃,編號10、11、23、26、30、31、47之門扇均未裝設門弓器,編號40之門扇則未裝設玻璃等情,亦有一工施工圖、二工施工圖、前開勘驗筆錄及工程估算詳細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65頁、第269頁、第271頁、第278-282頁、第246頁 ),足見上訴人尚未依契約施工圖標示之各類門窗型式及數量全部施作完成甚明。
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6 期工程估驗款,另須提出相關使用材料檢驗合格證明及出廠證明等文件,尤其防火門窗扇,應依建築用防火門同型式判定原則等規定,門組主構件及五金配件均需經檢驗合格,以供被上訴人核實審驗,而上訴人對於其系爭契約終止前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出前開證明文件,並不爭執,自難認上訴人業已備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領工程估驗款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此情復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8頁 ),自應認上訴人確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向被上訴人提出請領第6 期估驗款所應備齊之證明文件。
⑷上訴人於107 年5月4日提出「出廠證明(金亞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金亞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建築用防火門型式試驗測試報告書(金亞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2日)」、「建築用防火門型式試驗測試報告書(金亞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20日)」、「虹牌鋼鐵有限公司建築用防火門型式檢驗告書(101年3月10日)」、「虹牌鋼鐵有限公司防火門出廠證明書(101年3月10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虹牌鋼鐵有限公司)」、「國立成功大學防火安全研究中心防火實驗室建築用防火門型式試驗報告書(虹牌鋼鐵有限公司,95年10月25日)」、「國立成功大學防火安全研究中心防火實驗室建築用防火門型式試驗報告書(虹牌鋼鐵有限公司,96年1 月10日)」,欲補正前開欠缺。惟系爭契約業已於102年2月23日因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而消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對於契約終止前已可請求之承攬報酬,於契約終止後固仍得依原契約關係請求,但此僅限於在契約終止已符合契約約定而可請求定作人即被上訴人給付而言;至於在系爭契約終止前,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者,於契約終止後,即無從補正而確定不得再請求。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未依約提出前開證明文件,即尚不得依約請求第6 期工程估驗款,其於契約終止後,再提出前開證明文件,自不生補正效力。
⑸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未付款,而無法向廠商取得證明文件等語,然此係上訴人之義務,且其承攬系爭工程是含工帶料,故向下游廠商進料而需支付之成本,乃上訴人自行負責之事項,何況被上訴人迄亦未給付款項,但上訴人卻能於本院審理期間補提前開證明文件,足見其未依約提出證明文件,與被上訴人是否付款無關,所辯並無可採。
⑹準此,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全部約定工程,且未備齊請領第6期工程估驗款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上訴人自無估驗義務,而系爭契約於102年2月23日終止後,亦無從再補正,上訴人即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6期工程估驗款137萬元。
⒋關於第8期工程估驗款部分:
⑴第8 期工程估驗款之請求條件,依其項目約定須「外牆粉刷完成(含貼磚完成)」,始足當之;且並非上訴人完成前開指定之工程,即取得該期工程估驗款之請求資格,上訴人尚須依前開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提出報驗申請核可證明正本乙份,標示清楚之階段照片及該期所使用材料檢驗合格證明、出廠證明及其保固、保證文件及應付之收據,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本件上訴人於102年2月23日系爭契約終止前,未曾依前開約定,向被上訴人提出其粉刷、貼磚所使用材料檢驗合格證明、出廠證明及其保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領第8期工程估驗款,尚與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之工程估驗款請款條件不符,應可採信。
⑶上訴人於107 年5月4日提出「北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揚公司)銷貨明細表」,欲補正前開欠缺。惟上開文件僅足說明上訴人向北揚公司購買磁磚而已,尚難謂已符合其依約應提出之使用材料檢驗合格證明、出廠證明及其保固要求;且系爭契約業已於102年2月23日終止,已如前述,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固仍得依原契約關係請求者,限於在契約終止已符合契約約定而可請求定作人即被上訴人給付而言;至於在系爭契約終止前,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者,於契約終止後,即無從補正而確定不得再請求,復如前述。上訴人既於契約終止前,未依約提出符合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用以向被上訴人請求,自尚不得請求第8 期工程估驗款,於契約終止後,再補提證明文件,亦無從生補正效力。
⑷準此,上訴人未依約備齊請領第8 期工程估驗款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且系爭契約於102年2月23日終止後,亦無從再補正,上訴人即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8 期工程估驗款137萬元。
⒌故而,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6期及第8期工程估驗款各137萬元本息,合計274萬元本息,於法未合,應屬無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估驗款既屬無據,則關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項請求有理由為前提,所為抵銷抗辯,自無須再予論述,要屬當然,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7萬4100元,及自102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論,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工程各階段請款分配表)┌─┬────────┬───┬───────┬───────┬──────┐│期│ 工程完成階段 │ 比率 │ 應付款金額 │ 請款日期 │ 受領情形 ││數│ │ (%) │ (新臺幣) │ │ │├─┼────────┼───┼───────┼───────┼──────┤│1 │ 開工完成 │ 5 │ 68萬5000元│ 100年2月8 日│ 已 領 │├─┼────────┼───┼───────┼───────┼──────┤│2 │ 基礎大抵完成 │ 10 │ 137萬元│ 100年2月16日│ 已 領 │├─┼────────┼───┼───────┼───────┼──────┤│3 │一樓底板RC完成 │ 10 │ 137萬元│ 100年4月10日│ 已 領 │├─┼────────┼───┼───────┼───────┼──────┤│4 │夾層底板RC完成 │ 10 │ 137萬元│ 100年6月4 日│ 已 領 │├─┼────────┼───┼───────┼───────┼──────┤│5 │屋突底板RC完成 │ 5 │ 68萬5000元│ 101年1月14日│ 已 領 │├─┼────────┼───┼───────┼───────┼──────┤│6 │門窗進廠安裝完成│ 10 │ 137萬元│ 101年2月25日│ 未 領 │├─┼────────┼───┼───────┼───────┼──────┤│7 │內牆打底完成 │ 10 │ 137萬元│ 101年2月15日│ 已 領 │├─┼────────┼───┼───────┼───────┼──────┤│8 │外牆粉刷完成 │ 10 │ 137萬元│ 101年4月11日│ 未 領 ││ │(含貼磚完成) │ │ │ │ │├─┼────────┼───┼───────┼───────┼──────┤│9 │拆架完成 │ 5 │ 68萬5000元│ 101年5月2日 │ 已 領 │├─┼────────┼───┼───────┼───────┼──────┤│10│使照取得 │ 10 │ 137萬元│ │ │├─┼────────┼───┼───────┼───────┼──────┤│11│二次施工夾層增建│ 5 │ 68萬5000元│ │ ││ │完成 │ │ │ │ │├─┼────────┼───┼───────┼───────┼──────┤│12│工程驗收及移交 │ 10 │ 137萬元│ │ │├─┼────────┼───┼───────┼───────┼──────┤│ │ 合計數 │ 100 │ 1370萬元│ │ │└─┴────────┴───┴───────┴───────┴──────┘附表二:(應施作未施作而由被上訴人施作工項明細)┌──┬─────────────┬─────────┬──────────┐│編號│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1 │水電工程 │ 120萬元 │ │├──┼─────────────┼─────────┼──────────┤│2 │污水工程 │ 15萬3000元 │ │├──┼─────────────┼─────────┼──────────┤│3 │水電工程技師簽證費 │ 2萬元 │ │├──┼─────────────┼─────────┼──────────┤│4 │鋼鐵材料費 │ 1萬5500元 │ │├──┼─────────────┼─────────┼──────────┤│5 │代繳水電費 │ 3887元 │ │├──┼─────────────┼─────────┼──────────┤│6 │砂之材料費 │ 1萬880元 │ │├──┼─────────────┼─────────┼──────────┤│7 │混凝土之材料費 │ 9261元 │ │├──┼─────────────┼─────────┼──────────┤│8 │水泥之材料費 │ 4800元 │ │├──┼─────────────┼─────────┼──────────┤│9 │鋪設磁磚之工程款 │ 3萬元 │ │├──┼─────────────┼─────────┼──────────┤│10 │清除廢棄物之工程款 │ 5460元 │ │├──┼─────────────┼─────────┼──────────┤│11 │磁磚材料費 │ 4萬430元 │ │├──┼─────────────┼─────────┼──────────┤│12 │泥作之工程費 │ 6250元 │ │├──┼─────────────┼─────────┼──────────┤│13 │整體清潔費 │ 3800元 │ │├──┼─────────────┼─────────┼──────────┤│14 │防水費用 │ 1萬6000元 │ │├──┼─────────────┼─────────┼──────────┤│15 │化糞池管線鑽孔費 │ 1500元 │ │├──┼─────────────┼─────────┼──────────┤│16 │拆除安裝百葉窗及台電配電室│ 5200元 │ ││ │大門費用 │ │ │├──┼─────────────┼─────────┼──────────┤│17 │訂購百葉窗及台電配電室大門│ 10萬4000元 │ ││ │費用 │ │ │├──┼─────────────┼─────────┼──────────┤│18 │清運拆除百葉窗及台電配電室│ 2萬元 │ ││ │大門費用 │ │ │├──┼─────────────┼─────────┼──────────┤│19 │屋頂地坪整體粉光 │ 9200元 │ │├──┼─────────────┼─────────┼──────────┤│20 │鄰損鑑定費用 │ 15萬元 │ │├──┼─────────────┼─────────┼──────────┤│21 │自來水規費 │ 1840元 │ │├──┼─────────────┼─────────┼──────────┤│ │合 計 │ 181萬1008元 │ │└──┴─────────────┴─────────┴──────────┘附表三:(應施作尚未施作工項明細)┌──┬─────────────┬─────────┬──────────┐│編號│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1 │鋁門窗、防火門 │ 74萬元 │ │├──┼─────────────┼─────────┼──────────┤│2 │地下室地坪整體粉光 │ 13萬1130元 │ │├──┼─────────────┼─────────┼──────────┤│3 │鄰損修繕賠償 │ 279萬7078元 │ │├──┼─────────────┼─────────┼──────────┤│ │合 計 │ 366萬8208元 │ │└──┴─────────────┴─────────┴──────────┘附表四:(應完成之工項而由上訴人自行施作之工項明細)┌──┬────────────┬─────────┬───────────┐│編號│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1 │施工告示牌 │ 8000元 │ │├──┼────────────┼─────────┼───────────┤│2 │臨時廁所 │ 5萬6400元 │上訴人不爭執 │├──┼────────────┼─────────┼───────────┤│3 │屋頂地坪整體粉光 │ 3萬1960元 │ │├──┼────────────┼─────────┼───────────┤│4 │筏基防潮層 │ 7萬49元 │ │├──┼────────────┼─────────┼───────────┤│5 │施工圍籬及大門 │ 2萬8200元 │ │├──┼────────────┼─────────┼───────────┤│6 │臨時事務所及設施、事務性│ 5萬元 │ ││ │耗材 │ │ │├──┼────────────┼─────────┼───────────┤│7 │屋頂泡沫工程 │ 2萬2500元 │上訴人不爭執 ││ │ │ │ │├──┼────────────┼─────────┼───────────┤│8 │浴缸未安裝 │ 7000元 │上訴人不爭執 ││ │ │ │ │├──┼────────────┼─────────┼───────────┤│ │合 計 │ 27萬660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