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0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04號
- 抗告人
- 元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欣
- 相對人
-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13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遵原法院105 年度刑全字第4 號假扣押裁定(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666 萬6,666 元擔保金,經原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75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提存物)。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遭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773 號裁定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而終結在案,伊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乃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詎料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相對人已提起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26 號損害賠償(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就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為由,駁回伊之聲請。惟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係相對人對於伊依原法院104 年度刑全字第6 號假扣押裁定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非針對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縱認相對人係針對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仍應究明相對人對於系爭提存物所行使權利之金額為若干,倘若系爭提存物之金額超過相對人對於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之金額,則該超過部分自應解為相對人未行使權利,而應准許伊聲請返還。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許伊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是以該條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且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1 號裁定、80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行使權利」,受擔保利益人以向法院為起訴或其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主張其因供擔保人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者,即足當之。又倘受擔保利益人於催告前即已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既已為權利行使,供擔保人自無從依該款規定因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而為催告行使權利可言,更無從依該條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依原法院民國(下同)104 年9 月24日104 年度刑全字第6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1,160 萬元為擔保,以原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5961號辦理提存,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667 號事件執行在案。相對人就該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 年4 月8 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1368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原法院於105 年5 月13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抗告人以1,666 萬6,666 元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財產於5,00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即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存1,666 萬6,666 元(系爭提存物),並以原法院105年度存字第75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480 號事件執行在案,並併入前開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667 號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本院於105 年11月30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773 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原法院乃於105 年12月19日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及撤銷囑託執行,受囑託執行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於同年月30日撤銷執行命令,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6 年1 月4 日撤銷執行命令,並於同年月9 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斯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始告終結等情,有上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12月19日通知、新北地院105 年12月30日執行命令、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1 月4 日通知及同年月9 日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335 號卷(下稱原法院司聲字卷)第7 至16頁、第19至20頁、第51至59頁;原法院卷第5 至7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原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5961號、105 年度存字第7535號提存事件卷、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667 號、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480 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實屬。
㈡抗告人為取回系爭提存物,固於107 年2月5日寄發台北長春路郵局第281 號存證信函,並定20日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同年月7 日收受之情,有前揭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17至18頁)。惟查,相對人於106 年1 月11日即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其主張「因被告(本件抗告人)於104 年間以原法院104 年度刑全字第6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667 號強制執行案件扣押原告(本件相對人)之不動產、銀行存款債權及支票帳戶等在案。後該假扣押裁定,經廢棄發回更裁,即原法院105 年度刑全字第4 號裁定(以上統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准許假扣押,惟因被告自始不具當事人適格,故該假扣押裁定經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抗字第773 號予以撤銷確定,…。惟原告已就系爭假扣押事件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另關於損害賠償金額,暫以2,700 萬元作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等語,有系爭損害賠償訴訟起訴狀、原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26 號判決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43至49頁;本院卷第24至28頁),足見相對人係對於系爭執行事件,行使包括系爭假扣押在內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至明。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在抗告人為催告前,已行使其因系爭假扣押所受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已就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非針對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伊得聲請返還云云,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不符,不應准許。又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賠償之損害額為2,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業如前述,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金額顯已逾抗告人所提供擔保之金額1,666 萬6,666 元,抗告人主張系爭提存物之金額超過相對人對於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之金額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業已行使其因系爭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亦即已對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核非有據,自不應准許。是以,原法院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取回系爭提存物聲請,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