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5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58號
- 抗告人
- 吳高素貞
吳育奇
吳清心
上列抗告人因與許麗玲、游玉坤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9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下分稱其姓名)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在原審法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154 、155 號事件達成和解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同意依該筆錄附件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履行。惟相對人(下分稱其姓名)未依約履行系爭和解協議書第7 、8 、9 條約定,其雖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惟遭駁回確定,爰請求確認系爭和解協議書第7 、8 、9 條有債務不履行、違約、債務未依法依約清償之法律關係。原審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9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請求就許麗玲部分已為系爭和解筆錄既判力效力所及,抗告人再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就游玉坤部分抗告人已另提起請求履行契約訴訟,抗告人再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7 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以附條件之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已遭駁回確定,伊本得另訴請求確認;況吳育奇及游玉坤均非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亦無權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故原裁定駁回伊之請求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之本件訴訟,與上訴人請求確認該契約已因解除而消滅之訴訟,並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29年上字第975號民事判例參照);判決既判力,僅係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固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惟當事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者,法院應以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要件,係屬訴訟成立要件,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情形,不適用之(司法院院字第2436號解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吳高素貞、吳清心(下稱吳高素貞等2 人)與許麗玲間於其等間妨害自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於104 年3 月3 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依系爭和解協議書履行,該協議書第7 條至第9 條分別約定:「兩造各自交付對造紅包(金額不限),祝福居住平安」、「游玉坤先生應於簽訂本協議書後七日內,更換設置於防火巷之抽水馬達為與四樓同型號之抽水馬達。吳清心先生於公共樓梯間設置之監視器,不得拍攝到一樓住家之進出畫面(馬路除外)。」、「雙方同意撤回訴訟如下,並應於簽訂本協議書二日內,交換下開撤回訴訟之書狀正本…」(見原審北司調卷第5 頁)。嗣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系爭和解協議書第7 條至第9 條約定,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和解筆錄有債務不履行、違約及未依約清償之法律關係。
(二)就抗告人以許麗玲為被告所為上開請求確認部分,查吳高素貞等2 人與許麗玲固為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然抗告人係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所發生許麗玲未依系爭和解協議書履行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係在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所發生之事實,並非系爭和解筆錄既判力效力所及,且吳高素貞等2 人前以許麗玲有違反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義務,聲請執行法院就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0條約定之違約金為強制執行,亦經認定執行法院就系爭和解筆錄所附該和解協議書第1 至9 條約定之義務不履行條件是否業已成就得依該和解書第10條強制執行,僅得為形式審查,無從為實體內容之判斷,許麗玲就所附條件是否成就之實體事項既有爭執,抗告人應另件起訴以求解決,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8 號裁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況吳育奇並非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尤難認抗告人對許麗玲提起本件訴訟為系爭和解筆錄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又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下稱第1088號)事件主張相對人違背系爭和解協議書第7 條至第9 條等約定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本息等(見原審訴字卷第70、84-87 頁),及於原審法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1009 號(下稱第11009 號)事件,請求游玉坤應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7 條約定更換抽水馬達(見原審訴字卷第22頁)部分,依其於各該事件之聲明與本件請求並不相同,雖相對人是否已履行系爭和解協議書第7 條至第9 條,與相對人是否應依同協議書第10條賠償1,000 萬元罰金,及游玉坤是否仍應依同協議書第7 條約定更換抽水馬達有影響,仍然難認係屬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514 號民事判決參照);至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處抗告人罰鍰,係屬另一問題,應由原審法院另為處理,相對人據此抗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無可採。是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所提本件確認訴訟,核屬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具可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屬關於其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問題,並非單純程序事項,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之權利成立要件不同,倘認抗告人此部分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應以判決駁回非以裁定為之。
四、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部分請求已另提起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7 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原裁定應以判決駁回誤為裁定之部分,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裁定全部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