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2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23號
- 抗告人
- 000黑手黨公司(全名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肯尼斯
- 抗告人
-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建耀 (應受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抗 告 人 一太事務機器行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抗 告 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連帶為損害賠償,原法院以抗告人肯尼斯代表之000黑手黨公司、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一太事務機器行、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於起訴狀均記載其營業所或事務所於外國,但未附具足以證明該公司、事務所係依各該國法令合法設立登記,法定代理人為書狀所載之人;及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是否曾經法務部許可並加入國內律師公會之合法有效證明文件,致無從審核抗告人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及是否經合法代理;及未區分各項訴訟或非訟類型之請求或主張,各自具體指明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部分有諸多未記載住居所、真實姓名者,甚至記載「其餘被告229至600將補提」,與民事訴訟法規定應表明之事項不符,而裁定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嗣抗告人於106年8月19日提出補正狀,原裁定則以未依裁定補正前揭事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抵觸憲法第141條、維也納公約、聯合國憲章與最高法院判例闡釋之送達10要件,不僅未將當事人姓名及名稱翻譯為正確外文,全部文件也未命對造翻譯,名字弄錯,補正裁定以電子郵件傳送,本質上全然未送達,不生效力;況依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6條第4項,美國團體在台不必登記,外國團體在美亦不必登記,公司資料在原審均已提交,除一太事務機器行外,其他抗告人均已經各法院審認過,確有各該事務所、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按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等事項為訴訟基礎事項,藉以確定訴訟主體及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自應記載明確。又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3款、第6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以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抗告人抗告狀上所載之000黑手黨公司(全名詳卷),並未標明公司種類;另參酌維基百科關於黑手黨之定義為:「黑手黨(Mafia,義大利語:Cosa Nostra)是一種有組織犯罪集團,其主要活動是勒索保護費、對犯罪分子之間的爭執進行仲裁,以及組織和監管非法協議和交易」,可知黑手黨一詞,具有指稱其為有組織之犯罪集團,以進行犯罪相關非法活動之意,可見其名稱顯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虞,核與公司法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4項,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10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難認其可合法設立登記而具有公司之法人格。且依本件抗告狀所載,並未具體舉證000黑手黨公司(全名詳卷)具有一定之組織而有自主意思,及以其名稱對外為一定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並已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及有受保護之利益等節,難認其確實存在而具有當事人能力,故原裁定以000黑手黨公司(全名詳卷)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其訴,核與首揭規定無違。
㈡又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抗告人等均記載其營業所或事業所或住所為國外,所載法定代理人,均未記載其國籍、生日、護照或居留證號碼等足以辨別其特徵、確定是否有其人存在之資料,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合法代理亦所不明,且就其主張之各項訴訟或非訟類型之請求或主張,其各自具體指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均未區分,甚且對於被告部分有諸多未記載住居所、真實姓名者,因此等事項為訴訟基礎事項,藉以確定訴訟主體及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自應記載明確,原法院乃依職權裁定命抗告人予以補正(見原法院第102頁-104頁、第107頁-108頁)。詎抗告人僅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本院103年度抗更一字第27號裁定、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34號判決、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34號裁定、本院第104年度抗字第1105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以補正(見原審卷第160-162頁、第163-166頁、第166-168頁、第168-170頁、第171-173頁、第173-175頁、第178-179頁、第183頁),但未予補正以確定是否確有其人存在,及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並經合法代理。縱抗告人提出之裁定後附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一太事務機器行之經濟部網站資料(見原審卷第180-182頁)。然依抗告人106年8月14日補正狀所載,抗告人就其主張之各項請求,仍未區分具體指明對應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部分諸多並未記載住居所及真實姓名,甚且仍記載「被告餘詳卷」(見原裁定卷第139頁),其訴訟當事人經補正後仍有不明,而就其應受裁定及聲請事項仍記載:「一、原告即聲請人已供擔保新台幣50萬52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95號人股(證2),100年度存字第3006號),與壹佰捌拾伍萬參仟玖佰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434號丑股(證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存3804號),任何法院、任何案號之返還房屋案件,包括,但不限於106年度司執字第54884號火股與其他現在及未來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返還房屋程序,關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部分應予撤銷,或㈠在本件106補307利股,與其他繫屬法院之過去、現在、未來案件(包括,但不限於,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訴2811人股、106訴909號人股、104訴2587中股、99年度訴字第724號護股(補充裁判、再審、上訴、抗告、異議)、105訴更一3文、104補字第616號亮股、103訴3249亮股、102訴643號松股、102訴643松股;及其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三人異議之訴等等事件判決(不含裁定)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並回復原狀」(見原審卷第139-140頁),可見抗告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顯然無法具體特定。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後,抗告人仍未依原法院之裁定遵期補正,致原法院無從進行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程式,復未遵期依命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合於首揭規定,尚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補正裁定以電子郵件傳送,送達不合法等語。而原法院補正裁定雖依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循本件起訴狀傳送至原法院之途徑,亦即以起訴狀所由發出之電子郵件信箱以電子傳送進行送達(見原審卷第134頁),惟原法院亦以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未能送達,而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131頁)。另對000黑手黨公司、一太事務機器行、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為囑託外交部送達,復因無法送達,而為公示送達,亦有原法院106年8月2日106補307字第1060314144號函、外交部條約法律司106年9月8日條法字第10625523860號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頁、第184-186頁)。況抗告人並已向原法院提出補正狀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183頁),足認原法院補正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故抗告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程式,復未遵期依命補正,起訴難謂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