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1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12號
- 聲請人
- 林銘麒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規定,於聲請再審亦準用之。末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0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證據與當事人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持相同之再審事由對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6號裁定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並無侵害憲法上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聲請人空言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已無可採。另觀諸其餘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狀所陳之再審理由及所提證物,均係在說明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或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3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中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不服之理由,且僅泛稱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3號裁定有證據、當事人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之聲請再審,既經本院認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聲請人另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再審事由云云,本院即無需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