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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1號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翁昭蓉鍾素鳳劉又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51號

聲請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沃華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及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99年度再抗字第6號、99年度再抗字第13號、99年度再抗字第29號、99年度再抗字第42號、100年度再抗字第5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3號、100年度聲再字第42號、100年度聲再字第50號、100年度聲再字第60號、101年度聲再字第75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14號、101年度聲再字第206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5號、102年度聲再字第38、57、68、75號、103年度聲再字第24、50、76、107、120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6、62、70、122、139、164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0、32、58、68、118號、106年度聲再字第29、68、99、130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等確定裁定(以下合稱歷次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與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30、99、68號等前確定裁定內容大同小異,伊於歷次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理由已表明優先承購權並非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共有物之其他權利」,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無須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本件應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之適用,該規定為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歷次確定裁定逕認本件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且錯誤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逕謂伊行使優先承購權須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駁回伊之請求,乃違反民法第1條規定之法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未詳予審酌,逕以伊未敘明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認伊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伊再審之聲請,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收受原確定裁定之日起30日內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另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8條之1之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指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表明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難謂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而觀諸本件聲請再審狀所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理由略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與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之規定性質不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云云,實為指摘前確定裁定(即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如何違法,而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關,難認聲請人已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自非合法。另本件再審理由與聲請人之前就歷次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提之再審理由,係屬相同之再審理由,有原確定裁定及歷次確定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41、59至83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執同一再審事由,更行聲請本件再審。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經本院認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聲請人另就歷次確定裁定主張有再審事由云云,即無須逐一回溯審究是否合法及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1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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