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57號
- 聲請人
- 林銘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有明文。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該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辨別事實、證據及當事人不當,誤認伊未於再審聲請狀內具體表明對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事由,而駁回伊再審之聲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狀所陳之再審理由及所提證物,核均係在說明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依上說明,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即毋庸命補正,應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之聲請再審,既經本院認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聲請人另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再審事由云云,本院即無需審究,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