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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黃麟倫賴劍毅楊雅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71號

聲請人
唐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忠孝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106年度再抗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以伊找廠商做工程報價過高,誣詆伊之工作操守及名譽,且未經管理委員會討論決議,其副主任委員即拿非事實之會議紀錄指稱伊係自動離職,將伊非法裁員,並不得領年終獎金,伊因此失眠及全身疼痛、自律神經失調。法院裁判卻採信不實之證言,判伊敗訴。有違民法第9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483條之1、第484條、民事訴訟法第283條、第286條、第288條等法條,而依同法第496條、第49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相對人應賠償伊新台幣62萬1500元本息及在社區佈告欄公告道歉等語。

二、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經查,聲請人雖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於所提出之陳情狀及呈報狀(見本院卷第1頁至7頁、第13頁至18頁),無非仍在指摘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不服理由,其所引上述民法及民事訴訟法條文,經核均與原確定裁定無涉。從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具體事由,仍難認已合法表明,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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