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號
- 聲請人
-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下同)106年12月5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以其已於104年7月27日賣出名下光頡股票11000股,且另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800、992、1115、1378、1465、1477號裁定、本院103年度抗字第937號、106年度抗字第112號、106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及原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35、145號等裁定已准許伊訴訟救助,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判決伊應給付21萬861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小上字第41號判決伊應給付8萬9827元本息,致伊無資力籌措抗告費1000元,本件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證券)客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107年度抗字第45號卷第17頁)。惟查,上開客戶交易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104年7月27日委託新光證券賣出光頡股票11000股,賣出金額為19萬9100元,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頁),聲請人名下尚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386萬2400元,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無謀生能力,實難認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及能力以籌措款項繳納抗告費1000元,又新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判決及士林地院106年度小上字第41號判決,僅能證明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負有債務(見本院卷第8至13頁),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抗告費1000元之事實,何況預納抗告費之義務相對於聲請人所負其他債務,並無劣後之理,無從以聲請人有其他負債為由,認有暫免繳納抗告費之必要。再查,聲請人於另案(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87號)第一審起訴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分別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1萬5157元、2萬953元,嗣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1月22日以106年度台聲字第146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益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繳納抗告費1000元。至於另案原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35、145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5、16頁)、本院103年度抗字第937號、106年度抗字第112號、106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800、992、1115、1378、1477號裁定准許聲請人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其效力並不拘束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790號裁定參照)。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均未能釋明其現無資力繳納抗告費1000元之信用技能,本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