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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方彬彬謝永昌趙雪瑛

上訴人
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洽權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洪冠予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代理人
路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5日以伊與被上訴人分配比65%、35%之比例標得被上訴人(前身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之「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下稱系爭標案),並於96年7月26日訂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數位式乳房攝影X光機(下稱系爭儀器),做為被上訴人檢查病患之用,伊報酬為被上訴人每月使用系爭儀器收入之65%,合作期間自96年10月17日起至105年10月16日止,被上訴人負有「合約期間內不得購置其他儀器或以其他方法取代本案儀器」之附隨義務(下稱A附隨義務)。詎被上訴人擅於101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改以轉檢至其他醫院、租用乳房攝影X光巡迴車,嗣另購相同儀器檢查其病患之方式,拒給付報酬予伊,伊訴請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下稱竹院前案),伊因被上訴人違反A附隨義務,於101年10月至103年5月間未能取得預期之利益新臺幣(下同)833萬6,760元。又被上訴人負有使伊得進行維修保養系爭儀器之附隨義務(下稱B附隨義務),卻拒絕伊保養,致系爭儀器故障或損壞,需69萬6,355元始得修復。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適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3萬3,11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承諾於合約期間內不購置其他儀器或以其他方法取代系爭儀器;且系爭標案預算上限1,901萬9,852元,採最低價標,上訴人以比值65%、35%投標,1,766萬1,291元得標,至101年6月累計取得1,884萬5,330元,竹院前案認定系爭標案為比例標、未約定履約總額上限均無爭點效,上訴人不得依誠信原則主張伊有A附隨義務。上訴人自101年10月1日起禁止伊使用系爭儀器,伊同意之,兩造合意為債之更改,即將伊對系爭儀器之使用權更改為無使用權,伊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無所失利益,其並因禁止伊使用系爭儀器而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伊違約之賠償乃「以市價折舊收購系爭儀器」,非金錢之損害賠償。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儀器前,均依原廠奇異亞洲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指示,以恆溫獨立空間保管系爭儀器,亦無拒絕上訴人進入進行維護保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負有維修義務而應支付零件更換費用,其所稱修復費用乃更換中央處理器之升級、電池耗材及硬碟記憶體擴充等項,或非必要,或屬耗材,或屬擴充零件,本應由其給付,此亦無從證明系爭儀器損壞,況上訴人並未支付69萬6,355元,其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縱否,上訴人禁止伊使用系爭儀器致生此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3萬3,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21-322頁)

㈠被上訴人於96年間辦理系爭標案公開招標,預算金額上限為1,901萬9,852元;上訴人在96年7月25日以1,766萬1,291元得標,投標標價清單記載「院方分配比35%、廠商分配比65%」。兩造於96年7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合作期間自96年10月17日至105年10月16日止,由上訴人提供數位式乳房攝影X 光機,做為被上訴人檢查病患之用,被上訴人並依照每月使用該設備之收入其中65%,作為上訴人報酬。

㈡被上訴人以101年9月11日台大新分總字第1010700406號函,通知上訴人:「截至本年6月份結算付款金額約1,884萬5,330元,已接近逾預算金額…,本院定於101年9月30日終止本合作案契約…」。

㈢上訴人以101年9月28日宜德北字第005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由於貴院已自行終止本案契約,無繼續使用本案儀器之法律上或契約上權利…敬請貴院所訂契約終止翌日即101年10月1日起,未經本公司同意,請勿使用本案乳房攝影X光機及其週邊設備」;自101年10月起,被上訴人透過「轉檢至其他醫院」或「租用乳房攝影X光巡迴車」等方式,不再使用系爭儀器,也不再分配任何收入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經竹院前案判決勝訴確定。

㈤101年11月21日,被上訴人公告採購與系爭儀器相同之數位式乳房攝影X光機,並於102年2月1日決標,由上鉅公司得標,被上訴人即改用該新購設備。

㈥兩造一致認為被上訴人並未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終止契約、收購機器。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A、B附隨義務,應賠償833萬6,760元、69萬6,355元,計903萬3,115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竹院前案認定系爭標案為比例標、未約定履約金額上限是否有爭點效?㈡被上訴人是否負A附隨義務?㈢被上訴人是否違反A附隨義務而可歸責致上訴人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㈣被上訴人是否違反B附隨義務?是否可歸責?系爭儀器是否損壞?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03萬3,11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竹院前案認定系爭標案為比例標、未約定履約金額上限是否有爭點效?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竹院前案判決雖認定系爭標案為比例標,系爭契約未約定履約總額上限。但兩造不爭執系爭標案預算金額為1,901萬9,852元乙節,證人龔翠華並到庭具結證述:預算金額就是機關對於這個採購付出的最高金額,因為不確定未來會有多少病人使用系爭儀器檢查,無法計算最低標標價,故系爭標案以醫院廠商分配比做為決標方式,但是付給廠商的金額最高就是預算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可見系爭標案係以分配比做為決標方式,以上訴人得標之分配比做為系爭契約之內容,且系爭契約以預算金額1,901萬9,852元為被上訴人給付總額之最上限。又證人龔翠華證述均係竹院前案所無之新訴訟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7-28頁),則有關竹院認定系爭標案採比例標、系爭契約未約定履約總額上限一事,應不生爭點效,核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是否負A附隨義務?

⒈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約定合作期間自96年10月17日至105年10月16日止,由上訴人提供數位式乳房攝影X光機,做為被上訴人檢查病患之用,被上訴人並依照每月使用該設備之收入其中65%,作為上訴人報酬乙節,為兩造不爭,系爭契約以預算金額1,901萬9,852元為上訴人可得金額之最上限,前亦論及;且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上訴人應提供之儀器為二年內出廠且未經使用之全新品,並⑴負安裝及安裝場地之相關裝潢(必要之鉛防護及隔間裝潢),⑵維護保養及投保意外險(包含火災及天然災害)等義務,被上訴人依第4條約定則負提供檢查場地、相關藥品及衛材、醫師及放射師、水電、照明、清潔及行政作業、通知上訴人維修等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可見兩造乃約定上訴人提供系爭儀器及⑴、⑵費用,被上訴人則負擔檢查所需之場地及人力、藥品等相關支出,並就系爭儀器檢查之收入按上訴人65%、被上訴人35%之比例分配,而以上訴人取得1,901萬9,852元為上限。系爭契約雖無被上訴人得另行購置儀器或以他法取代儀器之記載,但上訴人本得預期其於正常履約過程可取得最高額1,901萬9,852元之款項,而檢查人次影響使用系爭儀器收入多寡,故雖系爭契約無「上訴人於取得1,901萬9,852元前,被上訴人不得另行購置相同儀器或以他法取代系爭儀器」之記載,然此既影響上訴人得否取得預算金額或契約損益之評估,自係為達成給付結果所必要,而屬確保上訴人之契約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之協力附隨義務,即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取得1,901萬9,852元前,應負有A附隨義務。

⒊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1年6月前業已取得1,884萬5,330元,上訴人復自承於101年7月至9月分別取得34萬4,755元、37萬4,301元、31萬920元,並提出各該月份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25頁)。可見上訴人迄至101年9月止取得1,987萬5,306元,已高於1,901萬9,852元,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取得1,901萬9,852元前,始負有A附隨義務,前已論及,是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1日起無A附隨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至103年5月間仍負有A附隨義務,為無可取。至被上訴人抗辯兩造自101年10月1日起為債之更改、其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無所失利益等節,是否有理由,即爭點㈢部分,即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是否違反B附隨義務是否可歸責?系爭儀器是否損壞?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儀器因被上訴人違反B附隨義務而故障或損壞,而應更換中央處理電路板、電池不斷電系統、80GB硬碟,被上訴人不爭執有B附隨義務(均見本院卷二第16頁),但抗辯未拒絕上訴人履行保養維修之義務,其無可歸責事由,且系爭儀器所需更換者零件或升級,非損壞等語。

⒉經查,奇異公司函覆原法院:工程師曾收受被上訴人放射科人員電話告知,因兩造新合約尚未談妥,系爭儀器自101年10月1日起停用,無需保養和維修,經與上訴人洽詢,上訴人已知悉,並要求退還10月至12月維修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頁),此至多可證被上訴人有告知上訴人於101年10月後無庸保養維修一事。但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7日以台大新分總字第1020700415號函,向上訴人表示:「本院尊重竹院前案判決主文所示…請貴公司依照前開合約精神履行貴公司契約義務;有關本件機器保養維修之後續事宜,請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約定判斷」,嗣於103年1月17日以台大新分總字第1030000317號函覆上訴人,有關上訴人所提後續履約事宜,請上訴人配合於工作天之上班時間到院辦理(見原審卷一第45、46頁),足認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7日業已表明請上訴人保養維修系爭儀器之意,且於103年1月17日再度催促上訴人為之。綜據前述,本件至多僅能認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日至102年12月16日間有拒絕其保養維修之情,被上訴人應僅需就系爭儀器因未於此段期間保養維修而故障或損壞一事,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奇異公司於103年2月11日應上訴人要求至被上訴人醫院檢查系爭儀器,發現開機需重整、電池沒電需更換等問題,以致不能正常開機影響運作乙節,有奇異公司104年10月16日以奇異亞洲104字第Dc000000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8頁)。足徵,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7日要求上訴人保養維修後,上訴人怠於103年2月11日始要求奇異公司檢測系爭儀器,期間已經相差近2月,非僅數日,且斯時系爭儀器始被發現有不能正常開機影響運作之情形,本件自無從逕認系爭儀器於101年10月1日至102年12月16日間已有故障或損壞。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B附隨義務且可歸責致系爭儀器故障或損壞云云,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03萬3,115元,有無理由?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至103年5月間違反A附隨義務,致其受有所失利益833萬6,760元之損害,但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起已無A附隨義務,自無該義務之違反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B附隨義務且可歸責致系爭儀器故障或損壞,不足為採,均如前述,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03萬3,115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適用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03萬3,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5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