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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楊絮雲賴淑芬蔡和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00號

上訴人
周甜
上訴人
郭鳳勤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上訴人
彭汝瑄
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被上訴人
徐發平
被上訴人
徐清旺
被上訴人
徐政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
被上訴人
蔡江謝美惠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追加 被告 劉清漢
訴訟代理人
林基竹
訴訟代理人
游振賢
訴訟代理人
陳在沺
訴訟代理人
劉家順
訴訟代理人
郭煌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周甜負擔百分之三十六,上訴人郭鳳勤負擔百分之四十四,上訴人彭汝瑄負擔百分之二十。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劉清漢、林基竹、游振賢、陳在沺、劉家順、郭煌祥(下合稱劉清漢等6人) 於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841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欲排除伊等之優先承買權, 以使劉清漢等6人得以低價取得伊等、被上訴人蔡江謝美惠及其他人共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遂共同以不當之方式競標,致系爭土地遭蔡江謝美惠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171,210,000元拍定, 侵害伊等之財產權等情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周甜、郭鳳勤、彭汝瑄各7,548,864元、9,250,273元、4,144,342元本息 (見原審卷第1-9、248-250頁),嗣於本院基於相同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追加劉清漢等6人為被告,請求劉清漢等6人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周甜、郭鳳勤、彭汝瑄各7,548,864元、9,250,273元、4,144,34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18頁),另以:徐發平、徐清旺及徐政雄 (下稱徐發平等3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桃園縣大園鄉 (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園南字第249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9,330平方公尺之土地,惟自73年起即未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其等明知系爭租約於斯時因其等未自任耕作而無效,仍拒絕將該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致系爭土地拍定後無法辦理點交而影響拍定價格,侵害伊等之價金分配請求權等情為由,追加備位之訴, 請求徐發平等3人應連帶給付周甜、郭鳳勤、彭汝瑄各7,548,864元、9,250,273元、4,144,342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219頁), 經核上訴人前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均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蔡江謝美惠等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徐發平等3 人則為依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9,330平方公尺耕作之佃農。 系爭土地前經原審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95號判決予以變價分割, 經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拍賣。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含伊等) 以徐發平等3人未自任耕作為由,提起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等訴訟。詎蔡江謝美惠及徐發平等3人為排除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 使劉清漢等6人得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系爭土地, 先於103年4月2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4月21日協議書),其後於同年9月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9月9日協議書)取代4月21日協議書,約定由蔡江謝美惠具名投標應買系爭土地,倘由蔡江謝美惠得標,徐發平等3人即放棄佃農之優先承買權, 若經他人拍定, 則由徐發平等3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同樣條件承買系爭土地,蔡江謝美惠於系爭土地拍定後,應負責支付投標價金與法院,及應各移轉858地號土地350坪、858地號土地350坪、860地號土地450坪與徐發平、徐清旺、徐政雄。蔡江謝美惠旋於翌日(9月10日)與劉清漢等6人之代表游振賢簽立協議書(下稱9月10日協議書),約定由劉清漢等6人提供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金及支付1,500萬元之報酬與蔡江謝美惠, 由蔡江謝美惠具名投標應買系爭土地,倘遭他人拍定,由蔡江謝美惠通知徐發平等3人 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取得系爭土地。其後蔡江謝美惠以遠低於市價之171,210,000元 拍定系爭土地,徐發平等3人則拋棄優先承買權, 蔡江謝美惠並依9月9日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分割移轉與徐發平等3人,被上訴人前開行為顯屬圍標, 侵害伊等之財產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周甜、郭鳳勤、 彭汝瑄各7,548,864元、9,250,273元、4,144,34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另於本院基於前揭同一事實及請求權基礎, 追加請求劉清漢等6人應與被上訴人就前開金額負連帶給付之責,及以:徐發平等3人自73年起即未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 明知系爭租約為無效,卻拒絕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致系爭土地拍定後無法辦理點交而影響拍定價格,致伊等於系爭土地拍定後得分配之價金減少,侵害伊等之價金分配請求權,應就系爭土地交易價額與拍定價格之價差負賠償責任等情為由,追加備位之訴,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先位部分:⒈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②項之訴部分廢棄;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周甜、郭鳳勤、彭汝瑄各7,548,864元、9,250,273元、4,144,342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追加聲明:①劉清漢等6人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周甜、郭鳳勤、 彭汝瑄各7,548,864元、9,250,273元、4,144,342元,及均自107年4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追加備位部分:⒈徐發平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周甜、郭鳳勤、彭汝瑄各7,548,864元、9,250,273元、4,144,34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徐發平等3人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部分:

㈠徐發平等3人以:伊等為系爭土地之佃農,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本得於承租土地出賣時,自由選擇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故與蔡江謝美惠約定,於蔡江謝美惠取得系爭土地後,無償將該土地之部分移轉登記與伊等,以終止雙方間之租佃關係,如蔡江謝美惠未能拍得系爭土地,9月9日協議書即行失效,此為雙方就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時點為約定,並無不法之情事。又伊等不認識劉清漢、林基竹、游振賢,從未與其等討論 系爭土地購買之事,4月21日、9月9日協議書亦未以任何不法方式使上訴人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且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尚有其他人投標,與一般圍標定義有間,上訴人既未參與系爭土地之投標,伊等自無從以侵害其等之優先承買權之故意,簽訂上開協議書。另伊等確有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且該土地上之建物亦係於73年間經耕地出租人同意後興建,迄今逾60餘年,此為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所明知,其等迄今始主張伊等侵害其權利,除違反誠信原則外,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退步而言,縱認系爭租約為無效,亦難憑此逕謂伊等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且其等以蔡江謝美惠拍得系爭土地之價額,與蔡江謝美惠移轉系爭土地與伊等之交易價額之價差計算損害金額,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蔡江謝美惠則以:系爭土地變價拍賣時,系爭租約尚屬有效,徐發平等3人為系爭土地之佃農,本有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選擇行使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權利, 此為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所知悉,4月21日、9月9日 協議書僅就徐發平等3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時點為約定, 無從認伊與徐發平等3人有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又伊係於數投標人參與投標之情況下,以最高價拍定系爭土地,與一般圍標情形有間,況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土地出價投標,其優先承買權自無受侵害之情事。另上訴人以假設方式,將劉清漢等6人列為其出售系爭土地之買方, 以計算其所失利益,亦不具客觀性,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追加被告則以:伊等與徐發平等3人素不相識, 就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不知悉,顯無法與被上訴人共同成立侵權行為。又9月10日協議書為蔡江謝美惠與游振賢所簽訂, 游振賢並未代理劉清漢、林基竹、陳在沺、劉家順簽訂上開協議書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0、221頁):

㈠上訴人及蔡江謝美惠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95號判決應予變價分割確定,嗣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變價拍賣, 由蔡江謝美惠於103年11月13日之第三次拍賣期日以171,210,000元拍定, 有外放之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宗可參。

㈡徐發平等3人 原依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9,33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嗣系爭土地共有人對徐發平等3人提起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3年8月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807號判決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徐發平、徐清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嗣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28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駁回徐發平等3人之上訴確定,有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48頁)。

㈢蔡江謝美惠與徐發平等3人簽訂4月21日協議書, 其後簽訂9月9日協議書取代4月21日協議書,約定系爭執行案件就系爭土地進行第三次拍賣時,由蔡江謝美惠具名承買,若由蔡江謝美惠拍定,徐發平等3人均不主張佃農之優先承買權, 反之若由其他人拍定,徐發平等3人即主張優先承買權, 但價金由蔡江謝美惠負責給付與法院。上開條件成就,則徐發平可分得858地號土地之350坪, 徐清旺可分得858地號土地之350坪,徐政雄可分得860地號土地之450坪,有4月21日協議書、9月9日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54頁)。

㈣蔡江謝美惠與游振賢簽訂9月10日協議書, 約定由游振賢委託蔡江謝美惠具名投標,若他人因價高拍定,則蔡江謝美惠應依9月9日協議書請徐發平等3人出面主張優先承買權, 游振賢同意於簽約時提出投標保證金28,625,000元之支票,若蔡江謝美惠未得標,保證金由游振賢取回,若蔡江謝美惠得標,由游振賢於規定期限內提供價金以蔡江謝美惠或徐發平等3人名義直接向法院繳納, 繳足價金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 蔡江謝美惠應負責辦理徐發平等3人共有物分割應備文件,游振賢則同意給付蔡江謝美惠1,500萬元之報酬,有9月10日協議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28-230頁)。

六、先位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法,係指行為人客觀上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另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則指故意違背社會共同生活價值標準的行為準則,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

㈡上訴人主張:劉清漢等6人欲買受系爭土地,徐發平等3人、蔡江謝美惠則無購買系爭土地之意, 為確保劉清漢等6人得買受系爭土地,其等乃協議由蔡江謝美惠具名投標應買系爭土地,若經他人以更高價得標, 則由徐發平等3人主張優先承買權,其等惡意圍標,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排除伊等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得行使之優先承買權,乃不法侵害伊等之優先承買權,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等,致伊等喪失優先承買之差價利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徐發平等3人、 蔡江謝美惠及劉清漢等6人所否認。 查9月9日協議書約定系爭執行案件就系爭土地進行第三次拍賣時,由蔡江謝美惠具名承買,若由蔡江謝美惠拍定, 徐發平等3人均不主張佃農之優先承買權,倘由其他人拍定, 徐發平等3人即出面主張優先承買權,9月10日協議書則約定由蔡江謝美惠具名投標, 若他人因價高拍定,則蔡江謝美惠應依9月9日協議書之內容囑徐發平等3人出面主張優先承買權等情,有9月9日協議書、9月10日協議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1-54、228-230頁),另佐以劉清漢、林基竹於原審證稱:當時游振賢邀集伊等合夥購買系爭土地,總共有6個人(即劉清漢等6人),都是由游振賢出面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反面、第172頁反面),游振賢則證稱:伊經人介紹投資購買系爭土地,蔡江謝美惠之子蔡進昌有拿協調好之合約給伊看,說已經與佃農協調好了,伊認為單純,才請蔡江謝美惠以其名義投標買受,蔡江謝美惠有建議投標金額,但最終是由伊與其他股東決定以多少錢投標,投標金也是由伊與股東出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96-198頁),依此固可認上訴人主張:劉清漢等6人欲買受系爭土地, 徐發平等3人、蔡江謝美惠則無購買系爭土地之意, 為確保劉清漢等6人得順利買受系爭土地,遂由蔡江謝美惠分別與徐發平等3人、劉清漢等6人簽立9月9日協議書、9月10日協議書而為前開約定等情, 應與事實相符。惟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乃在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時,使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以減少共有人之人數,使共有關係趨於單純,另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其立法意旨則係共有土地進行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賦予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惟在買受人為共有人之情形時,因考量前開規範之目的已實現,為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乃明定於此種情形時,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參照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 該2條規定均未明文禁止有意投標應買之共有人以外之人,與共有人之一協議由該共有人具名投標應買之行為,此等行為亦難認有違背社會共同生活價值標準之行為準則之情事。 另徐發平等3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於系爭土地拍定後,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自由決定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其等與蔡江謝美惠協議若由蔡江謝美惠拍定, 徐發平等3人均不主張優先承買權,倘由其他人拍定, 徐發平等3人即主張優先承買權之行為,尚非法所禁止,亦難認有違背社會共同生活價值標準之行為準則之情事。 再者,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11月13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時,系爭土地之拍賣底價合計為161,015,000元, 共有訴外人高毓婷、歐政宏、林嘉祥(共同投標)、蔡江謝美惠、李基福參與投標,由蔡江謝美惠以171,210,000元得標等情, 有拍賣公告、拍賣筆錄、投標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見外放之影印卷宗卷二第281頁、卷三第2-9頁)可參, 則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次拍賣程序既有3組應買人參與投標,且蔡江謝美惠拍定之價格尚較拍賣底價高出10,195,000元(171,210,000元-161,015,000元=10,195,000元),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蔡江謝美惠與李基福、高毓婷、歐政宏、林嘉祥間有圍標之協議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徐發平等3人、蔡江謝美惠、劉清漢等6人間有圍標之不法情事,亦非有據。 依上所陳,上訴人先位主張:徐發平等3人、蔡江謝美惠、 劉清漢等6人前揭行為,侵害伊等之優先承買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非有據。

七、備位部分:上訴人主張: 徐發平等3人自73年起即未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明知系爭租約於斯時因其等未自任耕作而無效,仍拒絕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致該土地拍定後無法辦理點交而影響拍定價格,致伊等於系爭土地拍定後得分配之價金減少,侵害伊等之價金分配請求權,自應就系爭土地交易價額與拍定價格之價差負賠償責任等情, 為徐發平等3人所否認。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含上訴人) 對徐發平等3人提起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等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徐發平在858地號土地上建造門牌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屋, 徐清旺在858地號土地上建造1層磚造建物, 上開建物供人居住使用,且其中門牌桃園市○○區○○路0000號建物更提供新平企業社營業使用,是徐發平等3人就858號土地已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故系爭租約應屬全部無效等情為由,於103年8月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807號判決確認徐發平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徐發平、徐清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其後經本院於104年5月14日以103年度上字第1128號判決駁回徐發平等3人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0月29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駁回徐發平等3人之上訴確定在案等情, 有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48頁), 另系爭執行事件第三次拍賣期日之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位記載:「…三、第858地號土地 據債權人查報其上坐落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徐發平所有門牌大觀路1016號二層磚造建物、鐵皮車棚及其所舖設水泥道路、空地;另坐落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徐清旺之無門牌一層磚造建物。…五、本件拍賣標的據桃園縣大園鄉公所103年7月18日大鄉民字第1030017600號函所示有三七五租約,故拍定後不點交」等情,亦有拍賣公告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該外放之影印卷宗卷二第281頁), 依此固堪認系爭土地拍賣時,經執行法院公告因有系爭租約存在,故拍定後不點交,其後經前開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認徐發平等3人 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徐發平、徐清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惟系爭土地係於103年11月13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 經蔡江謝美惠以最高標得標拍定等情,業如前述,斯時前開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尚未判決確定, 徐發平等3人對於系爭租約是否因其等未自任耕作而屬無效乙節,既仍存有爭執,則徐發平、徐清旺未於拍賣期日前自行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縱因此影響系爭土地之拍定價格,亦難憑此即謂其等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土地交易價額與拍定價格間價差損失之侵權行為情事,上訴人是項主張,尚非有據。 是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徐發平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周甜、郭鳳勤、 彭汝瑄各7,548,864元、9,250,273元、4,144,342元本息,亦無理由。

八、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周甜、郭鳳勤、 彭汝瑄各7,548,864元、9,250,273元、4,144,34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周甜、郭鳳勤、彭汝瑄各7,548,864元、9,250,273元、4,144,342元, 及均自107年4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追加備位之訴,請求徐發平等3人應連帶給付周甜、郭鳳勤、彭汝瑄各7,548,864元、9,250,273元、4,144,34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徐發平等3人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00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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