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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56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吳青蓉林政佑周美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56號

上訴人
馬兆民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被上訴人
馬秀山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上訴人
黃亞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馬秀山、黃亞紀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56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亞紀返還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49萬9,959元。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馬秀山給付金錢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6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715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672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由

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同法第466條第4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駁回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亞紀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小段建號0152建號其中M樓如第二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5.29平方公尺),即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M樓建物)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之訴,及駁回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馬秀山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8,000元本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黃亞紀返還系爭M樓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000元之上訴,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系爭M樓建物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依民國104年3月起訴時鄰近行情每坪98.9萬元(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面積105.29平方公尺合31.85023坪,以已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價值之1/3計算,請求黃亞紀返還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49萬9,959元(計算式:989,000×31.85023×1/3=10,499,959);上訴人請求馬秀山給付金錢部分,具定期給付性質,惟其權利存續期間無法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推定權利存續10年定之,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6萬元(計算式:8,000×12×10=960,000)。上訴人第二審上訴利益為9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690元,惟其僅繳納3,975元(見本院卷第28頁),不足1萬1,715元(計算式:15,690-3,975=11,715);上訴人第三審上訴利益為1,145萬9,959元(計算式:10,499,959+960,000=11,459,959),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9,272元,惟其僅繳納15萬6,600元,不足1萬2,672元(計算式:169,272-156,600=12,672)。茲限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呂 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56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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