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9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62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陳雅玲王漢章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62號

上訴人
章榮志
上訴人
姚一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上訴人
張定號
訴訟代理人
林延慶律師
複代理人
黃培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章榮志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持分,換算面積為120.5717平方公尺)售予上訴人,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282萬5636元。其已按上訴人指示,將系爭3 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振菖、林茂榮,上訴人竟未於104 年9 月12日支付尾款984 萬7691元。爰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4 萬7691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章榮志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其徵得訴外人陳建宗(系爭3筆土地主要共有人)與被上訴人同意後,將系爭3筆土地持分移轉予吳振菖、林茂榮,陳建宗並向吳振菖、林茂榮各收取2500萬元做為代價;故被上訴人不得向姚一輝請求給付買買價金等語。

四、姚一輝則以:其與章榮志均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故被上訴人對其亦負有移轉系爭3筆土地持分之義務,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資為抗辯。

五、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4萬7691元,及自10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姚一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5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姚一輝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49、112、249、317-319頁):

㈠兩造於103年1月2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將系爭3筆土地持分(換算土地面積共120.5717平方公尺)售予上訴人,價金共3282萬5636元。上訴人已支付簽約款689萬3384元、第二期款1608萬4562元,尾款984萬7691元給付期限為104年9月12日;但是上訴人迄未支付。被上訴人應於104年9月12日將系爭3筆土地持分辦竣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37-141頁契約書、本院卷第112、318頁筆錄。前開契約書誤載買賣標的為12筆土地持分)

㈡被上訴人控告章榮志涉及詐欺等案(下稱刑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289號不起訴,被上訴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上聲議字第18號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207-223頁不起訴書與處分書)

㈢被上訴人名下系爭3筆土地持分,於103年12月25日移轉登記至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名下,嗣於104年12月25日再登記至吳振菖、林茂榮名下。(見本院卷第249、319頁筆錄、第277-291頁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公函與附件、原審卷第61-63、114-115、120-122頁異動索引)

七、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1月2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其已依章榮志指示將系爭3筆土地持移轉登記予吳振菖、林茂榮;上訴人應於104年9月12日支付尾款984萬7691元等情,姚一輝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章榮志亦自陳與姚一輝跟張定號(即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135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37-141頁),應可採信。

㈡姚一輝固然辯稱被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3筆土地持分之義務,其未曾授權章榮志指定登記名義人,也未在原審107年3月9日庭期自認授與章榮志指定權限(見本院卷第295-299頁),爰就本件尾款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見本院卷第316、318頁筆錄)。惟: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章榮志於原審具狀陳稱:其徵得主要共有人陳建宗與被上訴人同意後,始將系爭3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吳振菖、林茂榮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之107年3月6日呈述狀)。核與章榮志於刑案105年8月12日檢訊時供稱:「〔問:據告訴人(指張定號)表示土地是過戶給吳振菖、林茂榮有何意見?〕是依據陳建宗指示過戶給上開二人,因為有奢侈稅問題,跟告訴人公司先簽合建契約,雙方合意等奢侈稅時效過後進行過戶,款項的給付應該是吳振菖跟林茂榮沒有給告訴人,告訴人(指被上訴人)才來告我的」情節大致相符(見刑案第227頁筆錄背面即本院卷第324頁影印筆錄)。堪認被上訴人係依照章榮志指示,將系爭3筆土地持分移轉至吳振菖、林茂榮名下。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107年3月9日準備程序主張:「…另補充:土地登記名義人由被告1(指章榮志)來指定,因為於簽約後我都是與被告1作接洽,被告1說他可以代表被告2(指姚一輝)作全權處理,當時有我與被告1在場且都是口頭上在討論,也有板信的銀行代表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筆錄)。姚一輝則當庭回應:「…對於原告就土地登記名義人指定由誰處理的陳述,沒有意見,本來就是由被告1處理…」等語(見同頁筆錄)。綜觀該辯論過程,被上訴人當庭已明確主張,章榮志有權指定過戶登記名義人;姚一輝聽聞此一主張,不僅並未加以否認,反而陳稱:「對於原告(即被上訴人)就土地登記名義人指定由誰處理的陳述,沒有意見,本來就是由被告1(指章榮志)處理」(見原審卷第131頁筆錄);可知姚一輝當時係針對被上訴人之陳述,積極自認章榮志有權指定登記名義人。則姚一輝於本院改稱,當時被上訴人只是表示與章榮志討論登記名義人一事,由於姚一輝並未參與前開討論,故其在107年3月9日庭期真意僅「是表示張定號陳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由章榮志指定部分無意見。並非自認已授權章榮志指定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45-147頁),顯與兩造前述辯論意旨有間,故為本院所不採。

⒋至於買賣契約雖未記載章榮志有權指定登記名義人(見原審卷第137-141頁契約書);由於此一事項不以書面約定為其要件,參以姚一輝自認章榮志有指定權,既如前述,則姚一輝空言否認授權情事(見本院卷第295頁),尚無可取。其次,章榮志僅與陳建宗等人討論登記名義人一事(見原審卷第135頁),至於章榮志有無與姚一輝磋商登記名義人,純係上訴人2人內部協調問題,尚不得憑以對抗被上訴人。再其次,章榮志聲稱陳建宗另向吳振菖、林茂榮各收取2500萬元做為代價一節(見原審卷第135頁);縱係真正,僅係陳建宗與吳振菖、林茂榮間之糾葛,尚不影響上訴人支付尾款義務。併此說明。

⒌從而,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且姚一輝授權章榮志指定系爭3筆土地登記名義人;則被上訴人依章榮志指示,將系爭3筆土地持分輾轉登記至吳振菖、林茂榮名下,堪認其已履行移轉持分之義務。姚一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尚屬無據。

㈢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依約在104年9月12日遵期支付尾款,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尾款984萬691元,合於契約本旨,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4萬7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即10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與姚一輝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62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價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