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666號
- 上訴人
- 周盧雙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瑋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有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救助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66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萬2,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