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48號
- 上訴人
- 謝緒康即謝一榮
- 上訴人
- 謝一全
- 上訴人
- 謝家榆
- 上訴人
- 共 同 劉祐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
- 黃秋芬
- 訴訟代理人
- 黃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莊心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韓邦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立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受告知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 法定代理人
- 劉慶豐
- 訴訟代理人
- 孫珮珊
- 訴訟代理人
- 受告知人 吳慶廣
- 訴訟代理人
- 吳政鴻
- 訴訟代理人
- 受告知人 胡滿妹
- 訴訟代理人
- 鍾昭舜
受告知人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僅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 項規定,聲明: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待通行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路寬3.55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為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嗣就聲明確認部分,在本審追加第一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待通行土地如民國108年12月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下稱變更聲明狀)附圖2藍色路線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為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第二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待通行土地如變更聲明狀附圖3藍色路線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為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437頁),並於109年2月11日追加依同法第789條規定請求通行(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兩造間因通行權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周邊鄰地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因以在待通行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開設道路與該區光復北街聯絡,係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為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用,有依該方法通行待通行土地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㈠伊等就待通行土地上開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為禁止或妨害伊等通行行為。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伊等在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提出更妥切之通行方案,且被上訴人為自上訴人先祖受讓待通行土地之繼受人,應無償讓上訴人通行,而為訴之追加。爰追加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㈠上訴人就待通行土地在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舖設柏油。三、追加第一備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變更聲明狀附圖2藍色路線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舖設柏油。四、追加第二備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變更聲明狀附圖3藍色路線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可通行楊梅區光復北街6巷通往該街,亦可通行同巷道後段道路至大平街,並非不能為通常使用。又系爭土地不僅鄰接待通行土地,亦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臨大成路土地)相鄰,該等相鄰土地原均為訴外人即上訴人祖父謝秀龍所有,並分別面臨桃園市楊梅區光復北街及大成路等公路(下分稱光復北街、大成路)可供通行。惟謝秀龍於61年7月21日將待通行土地出售訴外人益國花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國公司),自知若再售出臨大成路土地將通行困難,卻於69年4月21日將臨大成路土地又出售訴外人曾乾政,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僅得通行讓與在後之臨大成路土地,而不得通行待通行土地。再者,上訴人主張通行範圍,伊已合法興建建築物,倘准予通行,勢須拆除部分建築物,侵害伊之權益甚鉅,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方法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鄰接系爭土地旁坐落44-119地號土地上蓋有同段37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巷0號),該建物於84年8月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謝宏忠(後更名謝宏鐘),後於100年10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謝廖莉華取得所有權。44-25地號土地上蓋有同段458建號建築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下稱458建號建物),該建物係於56年10月3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謝秀龍,於69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乾政,於同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邱清妹,於88年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宏鐘,於100年10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謝廖莉華取得所有權。上開二地號土地(即臨大成路土地)現均為上訴人共有,且44-25地號土地臨大成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29頁,本院卷一第474、477頁),且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二第50至53頁、原審卷一第185頁),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具通行權,系爭土地應供通行乙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系爭土地鄰接上訴人所有臨大成路土地如上述,外觀上並未為他人土地所圍繞,且係自己所有之土地面臨公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已有疑義。上訴人雖主張:臨大成路土地上自46年間即興建有458建號建物,已然阻隔系爭土地通往大成路之通路。因此,系爭土地早在其等祖父謝秀龍於61年7月21日將待通行土地出賣與益國公司,就成為袋地云云。惟查:謝秀龍固於69年4月5日將臨大成路土地(當時僅44-25地號,嗣於83年8月9日因分割地號,分出44-119地號)出賣與曾乾政,曾乾政於69年7月19日旋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與謝邱清妹,謝宏鐘於94年7月29日因繼承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又於100年10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成為土地所有權人,但於105年1月29日始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有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起訴狀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3、117、75、76、8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395號卷,下稱壢簡卷第4頁)。可見本件審理期間,上訴人已為臨大成路土地所有權人,其等關於系爭土地對外通行情形,自應與臨大成路土地通盤考量,上訴人僅以臨大成路土地有建物阻礙,即謂系爭土地於待通行土地出賣時已為袋地云云,自不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通行至光復北街之同街6巷道前段,該巷道寬度僅1.87公尺,最窄處僅1.85公尺;該巷道後段至大平街,入口處僅1.93公尺,因一般汽車寬度約2.05公尺,該巷道顯然無法供系爭土地通常使用,有確認通行權必要云云。且提出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68、169、172、173頁)為證。然查,光復北街6巷為桃園市楊梅區公所養護水泥舖面,寬度約2至3公尺,有桃園縣楊梅市公所103年3月12日桃楊市工字第1030007830號書函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00頁),且巷道旁尚有同巷11號、13號、15號、6號等其他住戶,有照片及建物登記登記謄本足參(見原審卷一第50、182至185頁),可見該巷道係供多戶長期通行之通道。再者,系爭巷道之寬度,並非所有汽車款式,均無法進入,有被上訴人提出小於1.8公尺寬度之汽車型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2頁),且大平街進入光復北街6巷口處,尚有張貼「車輛進入,請勿停車」之警示,有照片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3頁),益見常有車輛出入。況上訴人就為何需用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之道路始得對外通行,僅簡單陳明:目前系爭土地實際僅上訴人及其母4人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頁),未見上訴人改變系爭土地使用方式,有擴大對外來往之需求。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云云,依上開說明,應屬無據。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日後將成家於此,可預見土地上人口將增加,為利長期居住,有擴大通行必要;系爭土地為建地,曾供停放車輛,自需可通行一般車輛之路寬;光復北街6巷非既成巷道,且曾有人在巷道入口處噴漆「私人道路」,亦有日後無法通行之虞;況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編定為「商業區」,距楊梅火車站步行僅3分鐘,距大成市場步行僅1分鐘,地處精華,倘得通行待通行土地,將進一步發展系爭土地為商家聚集地或大型現代超市或商場,故有取得法定通行權必要云云。且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補費裁定、航照圖片、噴漆字樣照片、地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229至239、117、83頁)。惟查:上訴人就其等將在系爭土地成家,且發展商場乙節,並未提出何具體事證證明;至系爭土地曾供停放車輛之用,與系爭土地將改變使用方式無涉,無法證明有擴大通行需求必要;至有無法通行巷道之虞部分,應屬妨害排除範疇,與法定通行權確認之要件無關,上訴人此等主張,尚有誤會。上訴人復主張:光復北街6巷之寬度與內政部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條第1項規定,救助5層樓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淨寬之要求不符,為救災醫療所需,伊對外通行路寬應在3.5公尺以上,上揭巷道無法為通常使用云云。惟按袋地為建地時,固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以判斷是否符合通常使用之意旨,但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具體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且土地所有權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系爭土地距離光復北街僅約30公尺,利用拉水帶或擔架救護,均可解決緊急滅火救援、醫療照護需求。另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上訴人所有46-9地號土地鄰接K停車場車道,再往上連結至J、I、H、G、E等車道至楊梅區新成路公路,該圖並實測此等車道位置,於入口處以寬度3.55公尺繪製,並有空照圖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一第107頁),顯見有相當寬度之通路可資因應。況上訴人所有臨大成路土地,其上建物固暫出租他人,為充分利用自己之土地,亦得就防災救護與承租人為特別約定,要求通行承租人承租處實施緊急救援。上訴人僅以光復北街6巷之寬度無法供消防、救護等車輛進入,即稱該巷道無法為通常使用云云,自非正當。上訴人再以系爭土地興建「曜都市」建案,損害其所有門牌同巷5號房屋,勢必使工程車輛進入通行以實施修繕云云,然上訴人自陳該案尚在訴訟繫屬中(見本院卷一第306頁),可見上開房屋是否受損、應如何修繕,均尚未確定,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另主張:其祖父謝秀龍於61年間出售待通行土地,因臨大成路土地當時即無法通行,系爭土地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只能通行受讓待通行土地,被上訴人雖輾轉受讓待通行土地,依法亦應繼受該物上負擔,容任其等通行待通行土地云云。惟按土地之一部讓與,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始取得對土地受讓人通行受讓土地之權,此參諸民法第789條第1 項規定意旨即明。經查,原桃園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謝秀龍所有,46地號土地於61年1月6日分割出46-1至46-5地號土地,47地號土地亦於同日分割出47-1地號土地,謝秀龍於同年7月21日將46-1至46-5、47-1、49-6地號土地出售予益國公司。益國公司於63年8月26日自46-2地號土地分割出46-8地號土地,上開46-3、46-4、46-5、46-8、47-1、49-6地號土地於100年4月15日經益國公司合併為46-3地號土地,復分割出46-34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嗣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並與其原45-11地號土地合併為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可稽(見壢簡卷第15、16頁;原審卷二第170至200頁、第201至219頁;原審卷三第6至11、12至22頁)。又臨大成路土地於56年10月31日其上即建有458建號建物,且將臨大成路路面部分均占滿,若未拆除該建物之全部或一部,系爭土地無法經臨大成路土地通行至公路,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77、279頁)。是謝秀龍當時出售其唯一面臨公路且無通行障礙之土地,且一部由被上訴人繼受取得所有權,固無疑義。惟謝秀龍出售當時,系爭土地周邊開發狀況自與現時不同,周圍建物是否業已起造亦屬不明,系爭土地是否於61年間起即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未據上訴人舉證以明。上訴人僅以所繼承土地在當時未面臨公路,即主張系爭土地已成為袋地,並要求被上訴人承受容讓通行之物上負擔云云,自屬無據。
(四)上訴人又以謝秀龍出售待通行土地之一部時,曾與受讓之益國公司約定通行權,被上訴人亦應繼受,詎被上訴人嗣禁止其等通行,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約定讓其通行云云,且提出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7頁、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然上訴人僅在圖面上勾勒通行路線,並未就與益國公司間通行權約定,舉證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即以圍籬禁止通行系爭土地,有上揭空照圖附註拍攝時間可按,上訴人至105年間方起訴確認對待通行土地有法定通行權,足見上訴人長期並未依賴約定之通行道路通行,其主張有約定通行權存在云云,顯非正當。
(五)上訴人既因系爭土地尚非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無權通行待通行土地至公路,從而其備位聲明及舖設柏油之請求,亦均為無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待通行土地並無通行權,其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第789條規定,就待通行土地在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通行範圍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禁止或妨害,並應容忍上訴人在該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舖設柏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該聲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於本審追加第一備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變更聲明狀附圖2藍色路線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舖設柏油;追加第二備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變更聲明狀附圖3藍色路線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亦為無理由,仍應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並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並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