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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

分割遺產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劉坤典賴淑芬蔡和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翁進文
再審原告
翁日章
再審原告
翁寶秀
再審原告
翁寶釧
再審原告
翁正群
再審原告
翁正超
再審原告
翁玫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再審原告
翁明輝
再審被告
翁添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 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96號、 105年9月21日本院104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1月31日107年度台再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出售訴外人(即兩造被繼承人)翁祿壽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之不動產,而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標的對翁祿壽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再審原告翁進文以次7人提起再審之訴,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起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繼承人翁明輝,爰併列其為再審原告,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及本院104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合稱為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伊於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系爭分割遺產等事件)審理時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328號、9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94年度重訴字第124號、93年度重訴字第108號、97年度重訴字第97號,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220號、95年度重上字第365號、94年度重上字第13號、95年度上更㈠字第92號、97年度重上字第311號、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9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書、本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和解筆錄(下合稱為系爭證物),足以證明伊等自民國85年起即陸續對再審被告、訴外人翁明輝就被繼承人翁祿壽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之信義計畫區土地及出售款為追索,伊等之請求權未逾時效,再審被告意圖拖延訴訟,其所為時效抗辯,與誠信原則有違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聲明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略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證物,均在系爭分割遺產等事件提出並經兩造充分辯論,歷經更一審及更二審斟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

五、查再審原告主張所發現之新證物即系爭證物,業經其等於本件民事再審補充理由㈠狀中陳明均係於系爭分割遺產等事件審理時已提出之證物(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2號卷第85-87頁), 自非再審原告在系爭分割遺產等事件審理時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依前開說明,即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等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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