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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2號

請求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陳靜芬張競文周玫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翁進文
再審原告
翁日章
再審原告
翁寶秀
再審原告
翁寶釧
再審原告
翁正群
再審原告
翁正超
再審原告
翁玫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再審原告
翁明輝
再審被告
翁 添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17日本院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69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5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出售訴外人(即兩造被繼承人)翁祿壽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之不動產,而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標的對翁祿壽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再審原告翁進文以次7人提起再審之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起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繼承人翁明輝,爰併列其為再審原告,先予敘明。

次查,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家上更

㈡字第5號及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96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本件兩造被繼承人翁祿壽與再審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雖因翁祿壽於民國81年3月6日死亡而消滅,然再審被告係於87 年5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借名登記物之返還始陷於給付不能,則伊對再審被告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即應自87年5月起算,原確定判決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認其於98年11月間起訴,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不得再依第225條第2項行使代償請求權,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條、第128條之錯誤。另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為伊之同胞兄長及其對家產瞭解之情形,認其於本件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參見)。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原確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翁祿壽生前與再審被告成立借名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再審被告擅自出售該地,其依前揭契約關係應返還系爭土地之債務固成為給付不能。惟因翁祿壽於81年3月6日死亡,該借名登記關係於是日消滅,其全體繼承人依繼承、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及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翌日(即81年3月7日)起算,至96年3月6日屆滿。是再審原告於98年間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2年2月21日追加為請求,該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再審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未有失公允或違反誠信原則,亦無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不應予准許。另因民法第225條第2項代償請求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仍應給付原來債務標的為前提,倘債權人原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債務人本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不生代償請求權及時效期間應重新起算之情事。此外,再審被告拒絕給付,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復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因其時效抗辯權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之情形,亦無違誠信原則。因而維持第二審判決所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意旨,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至於原確定判決第3頁倒數第8行將「損害賠償債權」誤書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前程序第二審判決第13頁第5行亦同),第5頁第6 行「倘原來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中「債權」一語後漏載「請求權」三字,屬應由第二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裁定更正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遺產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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